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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現在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未據再審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首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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