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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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