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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戊○○
己○○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78年4月4日7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及本院77年11月18日77年度上更
(二)字13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8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等人提出本案再審,係以如附件所示再審理由為據,然再審聲請人已於91年間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4號(下簡稱前案)認非再審聲請之原因,或雖形式上提出新證據為再審原因,然經審核結果,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分述本案如附件所示再審理由與前案提出再審之理由,有如下重複之處:⒈再審聲請人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至15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二、㈡之⑴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㈠點記載「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合要件,再審聲請人於迭次審理中,多次獲得無罪判決,均稱再審聲請人無共同圖利之意思,乃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持憑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函文乙紙,即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業務處理有瑕疵,而改判有罪,難謂允洽。」
內容相符。
⒉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5至16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二、㈡之⑵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㈡點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係屬2人以上之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始足當之,若係彼此相互對立而為『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即明。
原確定判決,將有公務員身分者,與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未合。」
內容相符。
⒊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6至18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二、㈡之⑶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㈢點記載「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如何『事前同謀』,疏於查證,並輾轉遷就,比附援引,語焉不詳,其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及共通證據原則」內容相符。
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8至20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二、㈡之⑷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㈣點記載「解釋法律,應參以論理解釋,賦予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不應拘泥法條文義,忽略法律原來目的。
海關人員於處理案件適用法律過程中,本即有權對於所適用之法律加以解釋,是再審聲請人當時所認本案合於財政部核示之免予處罰標準,尚不得逕指為故意曲解法令,遑論有圖利犯行。」
內容相符。
⒌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0至21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二、㈡之⑸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㈤點記載「就法律而言,在事實審,證明被告犯罪,須至無合理懷疑,亦即足以排除一切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後,始能判罪。
就經驗法則言,本案案情顯然非無疑竇,未至無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程度。」
內容相符。
⒍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1至23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三、㈠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㈥之⒈點記載「⒈按確定判決認定乙○○等有圖利南聯公司免受罰鍰之故意,係以:已進倉儲之出口貨物,向海關投單申報出口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短裝情事申請更正者,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2條規定,業者應於海關抽驗號碼公佈前為之,如係於海關抽驗號碼公佈後遞送者,應於海關第一次將出口報單發交驗貨負責查驗前為之。
上項更正之申請,若有『申請更正之內容(與)實際到或不符』者,據前引辦法規定,均不予受理,惟仍應派員查驗,如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業經海關總稅務司署函敘甚明,並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影本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第15張報單經抽驗發現短少黃豆油104.018公噸,不得以更正艙單,或以退關方式沖抵,而應派員實際查驗,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上訴人等明知短少而以退關方式沖抵,顯違上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圖利南聯公司免受罰鍰,難謂單純之行政上疏失,為主要論據。
惟查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僅係係對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報關後查驗前之報備法效予以規範,並未對『受理』或『不予受理』後應如何辦理有明文規定,且73年條文規定『不予受理』之唯一條件為『海關接獲走私密報在先者』,而本案黃豆油進倉不足乙事,海關當時並無接獲任何走私密報,從而本案即無『不予受理』規定之適用。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8月19日以戟刑精決第11793號函詢問海關總稅務司署有關海關作業規定時,並未詳為說明案情及發生期間,致海關總稅務司署以一般貨物及76年新修正之條文函復。
甚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曾陳述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函文有錯誤且不盡試用本案,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未予查證即引用作為判決,而最高法院亦遽予援用判決,致發生以76年新修正之條文判決發於73年之本案。
上述錯誤,海關總稅務司署非但於78年5月8日以(七八)台普緝字第1855號函復本院之查詢時,亦為相同之敘述。
以是,原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錯誤。」
內容相符。
⒎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3至26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三、㈡點」意旨,與前案裁定書理由欄一、㈥之⒉點「次按本案陳述人等是否圖利南聯公司另一關鍵問題:『以多張報單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數量在百分之五以內,免予議處,其百分比究以合併計算抑或依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依確定判決書記載,其見解為『以多張報單報運貨物出口,而虛報數量,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百分之五以內誤差免罰之基準,亦據海關總稅務司函復原審明確(77年6月27日(七七)台普緝字第096 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等辯稱:本案共16張報單之全部出口黃油計4080公噸,短少104.018公噸,數量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依規定免予議處,自無圖利情形,且黃豆油係大宗散裝貨物,應依全部數額計算誤差較合理云云。
臺中關之函敘內容略同(75年9月23日(七五)中普業字第245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臺中關稽查課長呂信宏、業務課長林煥文及本件出口貨物公司顗泰企業公司業務課長李瑞燭等人相同之供述,核與上開海關總務司署函意見有違,自無可採。』
惟查本案出口之黃豆油係屬大宗散裝液態貨物,混合儲入海關監管之南榮公司之第一(容量一千公噸)及第六(容量一千二百公噸)油槽,由於油槽之結構為密閉式,復因兩槽之「同時總容量」僅二千二百公噸,故須一面進儲,一面以泵浦經油管打進輪船,根本無從分批查驗(以16張報單報關,係報關行自行比照一般貨物方便行事),其與一般分箱、分捆、分批之貨物截然不同,應屬顯而易見,則其應否依個別報單為計算百分之五以內誤差免罰之基準,即有詳為究明之必要。
上述問題業經本院詢據海關總稅務司署於78年12月5日以(七八)台普緝字第1855號函復稱:『查本案臺中關前關員乙○○等四名關員因黃豆油出口被訴瀆職,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6月16日戟刑精決8372號函查詢以多張報單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核計五﹪以內免罰究以合併計算或個別報單為計算標準,由於原函並未具列所詢事項背景資料即本案詳細案情,供斟酌考量,導致本署77年6月27日(七七)台普緝字第0964號函即單純依據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函覆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為該函係止於正常情形下計算五﹪容許誤差免罰之規定。
至本案第DA/七三/○一○三/○○一五號出口黃豆油因已與其餘15張抽中免驗放行之黃豆油混合入儲于南榮倉儲公司油槽,及進倉單錯誤,海關當時作業並未予細節性規定及人員疏忽,致實際出口短少104.018公噸之黃豆油究屬該出口報單所有抑或與其餘免驗報單共有,情事特殊,認定上極有困難。
倘逕按本署(七七)台普緝字第0964號函復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亦即該16張出口報單均各有五﹪容許誤差免罰額度,實務認定上既有歸屬不明之問題,則僅依第DA/七三/○一○三/○○一五號報單申報之數(重)量計算本案五﹪容許誤差免罰,即尚有斟酌餘地。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6月27日(七七)台普緝字第0964號函除係針對一般可以分箱、分捆、分批之貨物而言外,是否尚包括散裝液態貨物,未詳予究明(按臺中關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已有不同之答覆,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臺中關時曾詳為說明案情,而函詢海關總稅務司署則否),即引用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復函而否定臺中關之復函,資為判決之依據,且未闡明取捨之理由,而最高法院復遽予援引判決,殊有未洽。」
內容相符。
⒏查再審聲請人前已曾援引上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為實體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屬實。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於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6頁至36頁所列載之再審事由,乃屬再審聲請人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謂「新證據」意義,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或為對再審程序、實質要件寬、嚴認定標準之個人意見,及對司法正義之抒發己見,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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