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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民國95年3月7日、95年5月30日已執行完畢。
至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列犯罪之刑。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及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同有適用。
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3之罪,其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年7月23日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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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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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 造 文 書 │ 傷 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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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新臺幣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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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01.08 │ 90.12.04 │ 90.12.04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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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雲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號 │91年度偵字第1382號 │91年度偵字第1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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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雲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7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11.14 │ 94.11.17 │ 98.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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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雲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期│ 95.01.20 │ 94.11.17 │ 98.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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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 │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2│
│ │、第210條、第339條第│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 │
│ │2項、第55條、第41條 │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 │、第38條 │ │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
│ │ │ │、第28條、第277條、 │
│ │ │ │第42條、第55條、第38│
│ │ │ │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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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1月15天 │ 有期徒刑2月 │ 本件已減刑 │
│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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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437號(已易科執畢) │第763號(已易科執畢 │10500號(未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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