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醫上易,1368,200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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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羅麗卿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修正,並未明文將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告訴乃論案件,限於有行為能力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方能提起自訴。

故公訴優於自訴原則,係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而告訴乃論之罪,則應予排除。

自訴人適格與否,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亦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並無限制同一告訴乃論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未終結前,僅有行為能力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原審為此限縮解釋,則直接被害人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情況,均不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顯然渠等權益未獲救濟與保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原則上即不得再行自訴,除非有同條但書除外規定之情形。

而法律規定之但書,既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自訴人甲○○之母薛秀齊,並非自訴人甲○○本人,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得提起自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係就案件未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之前,所為得提起自訴之人之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僅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行自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原審依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

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結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本條項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而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

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訴人甲○○就前揭自訴意旨所載同一犯罪事實,前於96年4月17日以直接被害人薛秀齊之代行告訴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羅麗卿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10日公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斯時該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亦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即便該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命令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續行偵查,現尚未終結,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法改變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不得再行自訴之事實。

至於上訴意旨所謂自訴人之權益未獲救濟與保障,惟該案既在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檢察官如何結案亦未可知,即便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該案件既係代行告訴人,自仍得依法聲請再議,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獲救濟與保障,亦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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