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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30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緝字第413、4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告訴人丙○○之生父及繼母,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支付生活費及轉帳方便為由,使告訴人丙○○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述開戶文件及所保管之「丙○○」印章,辦理「丙○○」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帳號:第30013─4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領取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乙○○、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及不知情情況下,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發支票(退票票據號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使用,後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告訴人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指稱: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均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乙○○則對確有於上開時地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領取支票,且未告知告訴人丙○○要開支票出去等事實,業已坦認,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甲○○管帳,支票是她在開等語;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則自白:後來店內小姐沒有做之後,伊有開過支票等語;
以及㈣卷附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九三高中密字第00一八號函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伊與第二任妻子甲○○之支票帳戶均拒絕往來,乃與伊女兒丙○○商量,要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供伊生意使用,經溝通後,丙○○有同意,開戶資料都是丙○○親筆簽名,且將開戶印章交給伊使用,故丙○○就開戶、領用支票事有全權授權伊處理,伊並非未經丙○○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在市場賣羊肉爐,關於乙○○電器行的事並未插手,店裡另有會計,對於被告乙○○、丙○○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提領支票使用之事,均不知情,被告乙○○有向伊表示系爭支票帳戶是經過溝通後,丙○○才同意的。
期間,乙○○曾取系爭支票帳戶之二紙空白支票(即第336、337號),指示伊代為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伊未問及支票是如何取得,只是依照乙○○之指示填寫後,即交由乙○○處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陳被告等係以支付生活費及轉帳方便為由,使其在本件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再持其印章前往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以其名義設立帳戶,於領取支票後,未經其同意即簽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
但被告等均已否認有其所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而依卷附筆錄等資料所載,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時,係指稱:「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乙○○及繼母即被告甲○○,以支付被告生活費及轉帳方便為由,於家中強逼告訴人(指丙○○,下同)於銀行文件簽名及擅自偽刻印章蓋章,在告訴人未親自陪同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擅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戶開戶,申領支票……又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再以偽刻印章蓋章簽發使用……」(見發查字第二0六0號卷第二頁),嗣於警詢時又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我生父乙○○及繼母甲○○,以支付我的生活費及轉帳方便為由,在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空白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領取證,騙取我的簽名……並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領本人名下空白支票……在外使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領取證之印章是否為你所有?)印章名字是我本人,但不是本人所用,是我生父、繼母未經本人同意偽刻的」(見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卷第七頁正、反面),但其後於偵查中則稱:「(《提示支票存款約定書》簽名妳簽的?)……是我爸爸在早上我剛睡起來拿給我簽的,他說要替我開戶,我沒有注意看才簽的。
因為我認為是爸爸沒有關係才簽的」、「(印章是妳的?)是一個紀念品,但我沒有用過」(見偵字第一五五二八卷第二十七頁);
偵緝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復稱:「(《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約定授權轉帳欄】》上面的簽名是妳簽的嗎?印章是妳的嗎?)是,印章是我父親給我的……」、「(簽立這份約定書時,被告廖《指乙○○,下同》有無說申請這個帳戶做何用途?)那時候被告廖跟我說要開戶,說這樣可以匯錢給我……」、「(填這份約定書之前,妳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有」、「(幾個帳戶?)郵局的,在這之前被告廖有帶我去聯邦銀行開戶」、「(既然有帳戶,為何還需要申請帳戶做匯錢使用?)我不清楚,我覺得只是開戶沒有關係」、「(《提示約定書》上面已經《載》有支票存款,為何不知道是支票存款帳戶?)那時候我在睡覺,我爸爸叫我起床,說銀行開戶文件要簽名,就叫我在他指定的地方簽名,我本身近視七百度,就在父親指定的地方簽名……」(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其就乙○○究係以何方法要求在前開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或稱以強逼,或謂用詐騙,或陳述自覺沒關係,先後齟齬不一,另對用以蓋在前開開戶文任上之印章究泵上訴人等所偽造,前後陳述亦不相符,所述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
㈡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含約定授權轉帳欄)、支票領取證(領到326號至350號支票存款支票簿一本),各該文件上有關「丙○○」之署押,均係由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自簽寫,告訴人丙○○並有交付原係被告乙○○贈與之「丙○○」印章一顆,再由被告乙○○以該顆印章在前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上蓋用印文,並於同日即持前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丙○○」印章一顆,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第326至350號支票,被告乙○○又自行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丙○○」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領得第101至150號支票,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得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支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器行營業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號支票因不獲兌現,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始終供承不諱,復為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含約定授權轉帳欄)一份、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如附表編號六十一至一0四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中華商業銀行函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暨代收外埠票據提送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暨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大眾商業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㈢告訴人丙○○雖陳稱:簽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當天,是父親乙○○叫伊起床,說有銀行開戶文件要簽名,伊有七百多度之近視,要很近才看得到,當時沒有看清楚內容,以為是先前至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相關文件,不知是高雄銀行的支票帳戶約定書,因為覺得父親不會害伊,就在父親指定之地方簽名等語。
但查:1、被告乙○○提供予告訴人丙○○簽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含約定授權轉帳欄)、支票領取證等文件,其中就約定書部分,在文件最上頭即係以較內文至少大二倍之字體標明「『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該標題之上及文件末段「此致」欄下,則以較「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字體更大且加粗體之字體,標記係「高雄銀行」;
另就支票領取證部分,亦於標題處以較內文至少大二倍之字體標明「『支票』領取證」,於該份文件末端尚有與標題相同大小且加粗體之字體,標記「高雄銀行」等情,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
而以上開文件標題及「高雄銀行」等字體之大小,縱使近視七百多度之人未戴眼鏡,乍看各該字跡,或許會有影像模糊之情形,但就仍可知曉該等文件之標題係「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領取證」等文字之辨識能力,應不至有所影響。
況且告訴人丙○○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開戶人姓名欄內、「支票領取證」之戶名欄旁,均能位置準確地簽寫署名,足見其視線確曾近距離靠近各該文件,對於該等文件上,在告訴人丙○○簽署姓名旁,以更大字體甚至粗體字標記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領取證」、「高雄銀行」等字,不可能未加查悉。
告訴人丙○○陳稱:本身有七百多度的近視,當時未戴眼鏡,不知所簽立之文件是高雄銀行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云云,已難採信。
2、又告訴人丙○○在簽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前,被告乙○○曾帶告訴人丙○○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均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
而對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一事,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你去聯邦銀行是開什麼戶?)那時候有說是支票帳戶,我父親當時開車載我去學校,跟我說生意上真的有需要,我沿路一直哭著到聯邦銀行,還是同意簽名開戶...」、「我當時以為我不到銀行去領支票就沒有關係,聯邦銀行的人員也說不是我本人不會讓別人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對被告乙○○係因本身及第二任妻子甲○○之支票帳戶均已成拒絕往來戶,始要求告訴人丙○○開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供乙○○營業上使用之情形,本即明瞭,據此,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若果真是在睡覺時為被告乙○○叫醒,並要求簽立銀行開戶文件,則以告訴人丙○○在百般不願意之無奈情形下,始同意父親乙○○在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先前經驗以觀,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再度提供並要求其簽立之銀行開戶文件,理當保有更高之警覺性,縱使未能當場深究簽立文件之內容,至少對於各該文件之標題亦不可能不加查知即逕自簽立。
是以告訴人丙○○所稱:伊當時剛睡醒,沒看清楚文件內容,即在父親乙○○指定之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云云,核與其先前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時之激烈反應及謹慎態度,迥然有異,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言,益徵無法遽採。
3、再者,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證時,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當時正在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銀行保險科四年級,修習過之課程包括有票據法等情,除為告訴人丙○○供認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筆錄第六頁)外,復經告訴人丙○○銀行保險科同班同學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
足見告訴人丙○○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甚且因為所學係銀行保險科,對於銀行相關開戶、領取支票等文件及任意簽立銀行開戶文件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比一般同年齡之其他學科同學更加熟稔,再參以告訴人丙○○本即知父親乙○○極希望其能開立支票帳戶供父親乙○○營業上使用,在此種種因素下,告訴人丙○○更無可能在父親乙○○已告知要簽立者係銀行開戶文件時,卻不看清楚各該文件名稱,即逕自依父親乙○○之指示在各該文件上簽名。
4、綜上,告訴人丙○○陳稱:不知所簽立之文件係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取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乙○○辯稱:辦理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手續及領取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均係徵得告訴人丙○○同意,並由其親自簽立,再委由乙○○持以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堪認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既係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後而開設,本案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甲○○是否有未經告訴人丙○○授權,而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
又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
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簽發票據者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而制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
故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裁判均可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用系爭支票帳戶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係告訴人丙○○於簽立開戶資料之同時,一起親自簽署,且告訴人丙○○對於所簽立者係「支票領取證」,不可能不知,及其開立支票帳戶之目的,係為被告乙○○經營電器事業所用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告訴人丙○○既在系爭支票帳戶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戶名欄旁親自簽名,並連同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即「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一併持交被告乙○○,應認告訴人丙○○已有授權被告乙○○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及提領第326至350號支票使用之明確表示至明。
從而,被告乙○○就簽發此部分合計二十五張之支票部分,既係取得告訴人丙○○之授權,自非偽造有價證券。
3、另依前述,被告乙○○雖又以系爭支票帳戶之「丙○○」印鑑章,自行蓋用在「支票領取證」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領得第101至150號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得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支票,並就大部分之支票予以簽發,供作所經營之電器行營業上使用,但查:⑴告訴人丙○○確有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曾親自簽立領取第326號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授權供被告乙○○提領取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發現支票被盜開,有無向被告乙○○反應?)有,被告乙○○還在店內,後來我才發現高雄銀行就在被告乙○○的店前面,我問完銀行就馬上去問被告乙○○。」
、「(問:被告乙○○有何反應?)他就認為有跟我溝通好,可以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被告乙○○自認:丙○○有全權授權伊等語,已非無稽。
⑵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丙○○指稱:並未同意被告乙○○再領用其他支票等語,確非虛假,但依現有卷證,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丙○○曾向被告乙○○明確表示不得再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其他支票,或就被告乙○○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張數、簽發之金額、日期等具體事項,為任何之限制表示,甚者,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後,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究係如何使用該帳戶、共計領取多少支票、簽發之金額、對象為何等等,亦從未加以聞問,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授權被告乙○○領用第326至350號支票,且將相關文件、印章持交被告乙○○辦理,復未對被告乙○○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為任何限制之種種表現,實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丙○○有概括授權被告乙○○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支票之情狀。
基此,被告乙○○在主觀認知上,是否確實知曉告訴人丙○○除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授權其領用第326至350號支票外,並不同意被告乙○○繼續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其餘支票,卻仍擅自蓋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領取第101至150號、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支票簽發使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屬有疑。
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說你父親拿那些文件給你,你以為是聯邦銀行的相關文件,你應該意識到是你父親要去領支票?)我當時一直以為我不到銀行領支票就沒有關係,聯邦銀行的人員也說不是我本人不會讓別人領支票,我父親叫我簽我覺得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依此,固有可能告訴人丙○○實際上確實不同意被告乙○○在未經其本人至銀行領用支票之情形下,由被告乙○○自行蓋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丙○○」印鑑章,領取支票簽發,但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想法,不僅未曾明白告知被告乙○○,亦不曾以任何默示之方式,拒絕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告訴人丙○○以為只要本人不到銀行,被告乙○○即無法領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想法,論其實際,應認只是告訴人丙○○單方面內心之盤算,顯然未考量到在金融實務上,就支票核發之管理,並非絕對要求開戶人須親自領票或親自簽立「支票領取證」,部分銀行只須核對蓋用之印鑑章與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亦會核給支票。
故告訴人丙○○上開心中之想法,不僅不能推認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除同意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及授權使用第326至350號支票外,並未授權被告乙○○得自行蓋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再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之事實,甚且,適足以說明告訴人丙○○之外部表現上(即對被告乙○○要求簽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均為配合,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確實會讓被告乙○○生有告訴人丙○○業已概括授權之理解。
⑷再者,遍觀本案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係明知告訴人丙○○已不同意其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猶擅自蓋用印鑑章,領用第101至150號、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支票簽發之事實。
從而,被告乙○○在告訴人丙○○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曾授權其領用第326至350號支票後,繼續持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自行領用其餘支票,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存在。
4、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謂:「檢察官問:你陪丙○○第一次到高雄銀行發生的事情?答:當時伊陪同丙○○進去,伊問行員為何有票流通在外面的情形,後來經理走過來,就說原來妳就是丙○○這樣,因為經理也沒有見過丙○○,後來他叫行員拿開戶的資料給丙○○簽名,說還少一個開戶資料的簽名。」
、「檢察官問:第二次為何又到銀行?答:之後問老師怎樣處理,他們的意見就是說把銀行的帳戶結束掉,怕太多會有跳票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另又證稱:有聽告訴人丙○○表示說丙○○的親戚看到丙○○的支票流通在外,丙○○不知道為何會有高雄銀行的票,所以伊曾陪同丙○○至高雄銀行詢問,且想要把該帳戶結掉,但銀行方面表示不要結掉,丙○○很生氣,就去找乙○○質問為何未經她同意就開她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但經訊之有關被告乙○○當時之反應、是否有聽到被告乙○○承認或否認開票、被告乙○○有無提到是否有經過丙○○同意才開票等問題,證人戊○○僅能答稱「忘記了」、「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可知證人戊○○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得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一事,顯然純係聽聞自告訴人丙○○之陳述,而未能由陪同告訴人丙○○前往質問被告乙○○之親自見聞過程中,獲悉任何線索。
而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丙○○事後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時,猶在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補簽名。
按告訴人丙○○若未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豈有可能在其開戶文件上補簽名之理,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5、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偵訊時供陳:「(問:有無告訴她(指告訴人丙○○)要開支票出去?)沒有。」
等語,但於同次偵查庭,亦供稱:「我有向她(按指告訴人丙○○)說申請支票用,她之前有跟我去聯邦銀行開戶,她也知道要申請支票。」
、「(問:去領支票時你女兒知道?)一起簽的」、「(問:有無告知?)我有告訴她」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辯解之內容相符,且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係因債信不佳,才要求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供電器行營業上使用之事實,本即知曉,並親自簽立領取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交由被告乙○○領票使用,均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丙○○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係要申請支票使用一節,自難諉稱不知。
而此後,被告乙○○繼續領用第101至150號、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等支票,雖未再一一徵詢告訴人丙○○之意見,但告訴人丙○○之外部舉動,確有使被告乙○○誤認為已得到概括授權之情狀,復已詳論如上,準此,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告訴丙○○要開支票出去等語,明顯係與告訴人丙○○有簽立領取第326至350號支票之支票領取證,授權被告乙○○使用該等支票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另就被告乙○○之後自行領用第101至150號、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等支票部分,則因被告乙○○自認已得到概括授權之情形,亦無法據以佐證被告乙○○有何偽造該等支票之情事。
6、告訴人丙○○又指稱:都是被告甲○○向伊父親乙○○施壓,且伊向父親乙○○要回印章時,乙○○說印章在甲○○那邊,票也是甲○○在開,乙○○沒辦法決定,票也不是乙○○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七、二一三頁),但已為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雙雙否認。
且查:⑴姑不論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但論其內容,無非係聽聞被告乙○○之說詞,而非告訴人丙○○親身之經歷,所言即屬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丙○○雖又指稱:被告甲○○曾書寫字條給伊,字條內容乃質疑丙○○在父親丙○○開口要求其請領支票度過難關時,為何其加以拒絕等語,指被告甲○○明知其不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惟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供稱:「告訴人丙○○說我有寫一張字條給她切結,完全沒有這回事,她在家時間很少,我很少與她相處。
告訴人與她父親溝通支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該字條目前已找不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
且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繼母有無向你講過開戶之事?)沒有。」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第三十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父親拿支票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給你簽名時,被告甲○○有在場嗎?)她當時在房間,...我簽名的時候,被告甲○○並沒有在場。」
、「(問:被告甲○○有跟你溝通支票的事情嗎?)在那個時候沒有。」
、「(問:在你發現有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且去向高雄銀行詢問後,回去問了被告乙○○後,被告甲○○有沒有跟你就這件事情互動過?)沒有」、「(問:在你發現有這個帳戶存在之前,被告甲○○有無跟你就高雄銀行這個支票帳戶有什麼接觸或互動?)我在發現這個帳戶前,完全不知道高雄銀行,我完全沒有聽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九、一二0頁),可知單依告訴人丙○○之指訴,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甲○○與系爭支票帳戶之設立、支票之領用有何關涉。
被告甲○○雖坦認有簽發第336、337號支票,但辯稱:純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已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
惟查,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並非難事,亦不費功夫,被告甲○○、乙○○又均供陳:該二紙支票是供被告乙○○營業上使用等語,衡諸情理,被告乙○○大可自己填寫或委由會計簽發,豈有單純就票面金額、日期指示被告甲○○代為填載之理?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確有可疑。
但查,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第336、337號支票所有票據應記載事項(包括蓋用發票人印章),均係由被告甲○○製作完成之事實,已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此二紙支票之犯行。
且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二紙支票係供被告甲○○個人使用,倘若被告甲○○純係因協助被告乙○○經營電器行,始幫忙開立上開二紙支票,則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系爭支票帳戶之設立及領用支票等事項均未有直接接觸之情形下,被告甲○○就系爭支票帳戶之訊息,純係經由被告乙○○之告知而獲悉,尚符常情。
而依上述,告訴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乙○○使用第326至350號支票之事實,業已審認如前,被告乙○○理當會將此意旨告知被告甲○○,則被告甲○○簽發第336、337號支票以供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器行營業上使用,顯未逾越告訴人丙○○原先授權之範圍,即臻明確,從而,益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7、告訴人丙○○於原審另指稱:當初是叔叔己○○告知有她的支票在外流通,經查詢後,才知系爭支票帳戶及被告乙○○擅自以她的名義簽發支票之事等語,公訴人並據以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說明。
但經原審連續傳喚二次,本院前審傳喚一次,證人己○○均未能遵期到庭,且觀諸告訴人丙○○之陳述,證人己○○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有關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提領支票使用之經過,顯然並未親身見聞,僅因得知他人持有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始通知告訴人丙○○而已。
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對於其是否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己○○並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依此,證人己○○縱使到庭,顯然並無法就本案之待證事項即被告乙○○有無徵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而得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一事,加以佐證,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己○○到庭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㈤被告乙○○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
然被告乙○○亦堅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會認罪,完全是辯護人與檢察商量之結果云云。
經查:依卷內資料,乙○○雖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曾當庭認罪(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其辯護人亦表示乙○○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但乙○○在認罪前之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認罪後之該審判期日又供稱:「(開戶有經過告訴人《指丙○○,下同》同意嗎?)當初申請時有跟告訴人說,是做生意要用,跟她講很久,她才同意」、「(開戶資料是告訴人簽名嗎?)是……印章是簽名的時候告訴人給我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拿印章,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開支票帳戶,我說做生意要用」、「(你剛才認罪是什麼意思?)今天會有這些事情,都是我的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
嗣本院前審向原審調取前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後,依其內容所製作之刑事報告書內並有:「(乙○○答)現在是希望說,法官從輕量刑。
認罪,從輕量刑」、「(辯護人稱)求輕(判)」、「(檢察官稱)就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因為告訴人也表示,她也不是要讓被告二人去關。
那請(求)緩刑。
那甲○○的部分,也只是簽發一張(支票)。
請求從輕」、「(檢察官稱)辯護人是不是就那個刑度問一下他們(指上訴人等),然後我就……」、「(辯護人稱)如果能夠依五十九條減刑的話,是不是能夠……刑度在二年之內,就是依五十九條減到二年之內,然後是不是請檢察官再表示科刑,在求刑的時候,請求法院給予諭知緩刑的機會」、「(檢察官稱)對,那要不要兩個人的刑度,你跟他們談一下」、「(辯護人稱)嗯」等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
依上開證據所示,乙○○在第一審審判期日之所以認罪,是否因自覺所為對女兒丙○○有愧,並為請求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如此,其女兒丙○○既可免除票據責任,而其亦可免於牢獄之災,而可兩全其美。
被告乙○○此種別有目的之認罪表示,核與前開諸多事證不符,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 │兌領人(帳號) │是否│證據出處 │
│ │ │ │ │ │兌現│ │
├──┼────┼───┼──────┼────────┼──┼───────────────┤
│1 │0000000 │⒒⒛│二十九萬六千│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93偵緝413,以下簡稱│
│ │ │ │三百九十七元│ │ │p.38、39) │
├──┼────┼───┼──────┼────────┼──┼───────────────┤
│2 │0000000 │⒒│一萬六千二百│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0、46) │
│ │ │ │元 │ │ │ │
├──┼────┼───┼──────┼────────┼──┼───────────────┤
│3 │0000000 │⒒│四萬五千五百│龍井鄉農會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1) │
│ │ │ │七十五元 │ │ │ │
├──┼────┼───┼──────┼────────┼──┼───────────────┤
│4 │0000000 │⒒│五萬二千元 │合作金庫-沙鹿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2、45) │
├──┼────┼───┼──────┼────────┼──┼───────────────┤
│5 │0000000 │⒓⒈│七萬八百五十│台中商銀-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3) │
│ │ │ │元 │ │ │ │
├──┼────┼───┼──────┼────────┼──┼───────────────┤
│6 │0000000 │⒒│二十二萬七千│彰化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4) │
│ │ │ │三百八十六元│ │ │ │
├──┼────┼───┼──────┼────────┼──┼───────────────┤
│7 │0000000 │⒓⒌│八千元 │第一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7) │
├──┼────┼───┼──────┼────────┼──┼───────────────┤
│8 │0000000 │⒓⒌│九千八百元 │彰化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8) │
├──┼────┼───┼──────┼────────┼──┼───────────────┤
│9 │0000000 │⒓⒌│一萬六千六百│華南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9) │
│ │ │ │三十元 │ │ │ │
├──┼────┼───┼──────┼────────┼──┼───────────────┤
│ │0000000 │⒒│二萬元 │第七銀行-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0) │
├──┼────┼───┼──────┼────────┼──┼───────────────┤
│ │0000000 │⒓⒌│二萬六千八百│第七銀行-大墩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⒌│二十六萬六千│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2) │
│ │ │ │三百九十七元│ │ │ │
├──┼────┼───┼──────┼────────┼──┼───────────────┤
│ │0000000 │⒒│三千零五十元│台中市農會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3) │
├──┼────┼───┼──────┼────────┼──┼───────────────┤
│ │0000000 │⒒│三千六百一十│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4)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四千九百五十│彰化銀行-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二萬四千元 │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6) │
├──┼────┼───┼──────┼────────┼──┼───────────────┤
│ │0000000 │⒓⒎│三萬八千九百│三信銀行-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7)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三萬元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8) │
│ │ │ │ │台灣企銀-台中 │ │支票影本(92促4675p.4)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⒓⒑│一萬二千六百│三信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9) │
│ │ │ │六十八元 │ │ │ │
├──┼────┼───┼──────┼────────┼──┼───────────────┤
│ │0000000 │⒓⒑│一萬九千六百│中興銀行-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0) │
│ │ │ │五十元 │ │ │ │
├──┼────┼───┼──────┼────────┼──┼───────────────┤
│ │0000000 │⒓⒑│二萬三千元 │世華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1) │
├──┼────┼───┼──────┼────────┼──┼───────────────┤
│ │0000000 │⒓⒑│三萬元 │許均安即章安電器│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2) │
│ │ │ │ │行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4) │
│ │ │ │ │合作金庫-彰營 │ │ │
├──┼────┼───┼──────┼────────┼──┼───────────────┤
│ │0000000 │⒓⒌│四萬元 │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3) │
├──┼────┼───┼──────┼────────┼──┼───────────────┤
│ │0000000 │⒓⒑│五萬元 │第一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4) │
├──┼────┼───┼──────┼────────┼──┼───────────────┤
│ │0000000 │⒓⒖│五千八百零五│台中二信-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⒖│六千四百五十│聯信銀行-忠明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6)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⒖│六千七百元 │第一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7) │
├──┼────┼───┼──────┼────────┼──┼───────────────┤
│ │0000000 │⒓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8) │
├──┼────┼───┼──────┼────────┼──┼───────────────┤
│ │0000000 │⒓⒖│三萬元 │合作金庫-彰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9) │
│ │ │ │ │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4) │
├──┼────┼───┼──────┼────────┼──┼───────────────┤
│ │0000000 │⒓⒙│六萬元 │土地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0) │
├──┼────┼───┼──────┼────────┼──┼───────────────┤
│ │0000000 │⒓⒛│三萬四千八百│台中商銀-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⒛│六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2) │
├──┼────┼───┼──────┼────────┼──┼───────────────┤
│ │0000000 │⒓│二萬一千七百│三信銀行-彰化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3) │
│ │ │ │二十元 │ │ │ │
├──┼────┼───┼──────┼────────┼──┼───────────────┤
│ │0000000 │⒓│三萬元 │合作金庫-彰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4) │
│ │ │ │ │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5) │
├──┼────┼───┼──────┼────────┼──┼───────────────┤
│ │0000000 │⒓│四萬元 │華南銀行-五權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5) │
├──┼────┼───┼──────┼────────┼──┼───────────────┤
│ │0000000 │⒓│一萬七百零六│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6)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一萬八千五百│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7) │
│ │ │ │七十元 │ │ │ │
├──┼────┼───┼──────┼────────┼──┼───────────────┤
│ │0000000 │⒓│四萬元 │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8) │
├──┼────┼───┼──────┼────────┼──┼───────────────┤
│ │0000000 │⒓⒛│二萬八千八百│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9)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三萬元 │中華商銀-東興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0) │
├──┼────┼───┼──────┼────────┼──┼───────────────┤
│ │0000000 │⒓│一萬六千一百│聯信銀行-十甲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六萬二千元 │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2) │
├──┼────┼───┼──────┼────────┼──┼───────────────┤
│ │0000000 │⒓│二萬六千元 │中區郵政儲匯股份│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3) │
│ │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 │⒈⒑│四萬六千五百│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4)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⒈⒑│一萬四千八百│台新銀行-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⒈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6) │
├──┼────┼───┼──────┼────────┼──┼───────────────┤
│ │0000000 │⒈⒛│三萬元 │台灣企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7) │
├──┼────┼───┼──────┼────────┼──┼───────────────┤
│ │0000000 │⒈⒛│六萬八千一百│土地銀行-大里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8) │
│ │ │ │七十元 │ │ │ │
├──┼────┼───┼──────┼────────┼──┼───────────────┤
│ │0000000 │⒈⒌│五萬元 │日盛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9) │
├──┼────┼───┼──────┼────────┼──┼───────────────┤
│ │0000000 │⒈│三萬元 │中華商銀-東興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0) │
├──┼────┼───┼──────┼────────┼──┼───────────────┤
│ │0000000 │⒉⒌│五十萬元 │日盛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1) │
├──┼────┼───┼──────┼────────┼──┼───────────────┤
│ │0000000 │⒉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2) │
├──┼────┼───┼──────┼────────┼──┼───────────────┤
│ │0000000 │⒉⒖│八萬二千元 │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3) │
├──┼────┼───┼──────┼────────┼──┼───────────────┤
│ │0000000 │⒉⒛│三萬元 │台灣企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4) │
├──┼────┼───┼──────┼────────┼──┼───────────────┤
│ │0000000 │⒉⒑│五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5) │
├──┼────┼───┼──────┼────────┼──┼───────────────┤
│ │0000000 │⒈⒊│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6) │
├──┼────┼───┼──────┼────────┼──┼───────────────┤
│ │0000000 │⒈⒔│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7) │
├──┼────┼───┼──────┼────────┼──┼───────────────┤
│ │0000000 │⒉│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8) │
├──┼────┼───┼──────┼────────┼──┼───────────────┤
│ │0000000 │⒊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9) │
├──┼────┼───┼──────┼────────┼──┼───────────────┤
│ │0000000 │⒓⒏│四萬七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100) │
├──┼────┼───┼──────┼────────┼──┼───────────────┤
│ │0000000 │⒑│十四萬二千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本院p.5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⒑⒈│一萬元 │王韻琇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土地銀行-南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52)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⒑│十一萬三千五│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百五十二元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本院p.53)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十三萬八千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百八十八元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本院p.5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一萬六千九百│楊啟仲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元 │萬泰銀行-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55)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⒏│一萬零三百一│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十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5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三萬三千零五│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十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57)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⒑│九千二百元 │第七銀行-大墩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58) │
├──┼────┼───┼──────┼────────┼──┼───────────────┤
│ │0000000 │⒒⒑│二萬一千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59) │
├──┼────┼───┼──────┼────────┼──┼───────────────┤
│ │0000000 │⒒⒑│三萬元 │張資敏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合作金庫-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6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⒑│四萬五千五百│吳瑞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七十五元 │龍井鄉農會 │ │支票影本(本院p.61)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⒏│六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62) │
├──┼────┼───┼──────┼────────┼──┼───────────────┤
│ │0000000 │⒒⒖│二萬八千元 │仕益家電股份有限│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公司 │ │支票影本(本院p.63) │
│ │ │ │ │第一銀行-南門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⒖│二萬一千四百│高雄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五十七元 │ │ │支票影本(本院p.64) │
├──┼────┼───┼──────┼────────┼──┼───────────────┤
│ │0000000 │⒒⒔│五千一百五十│王玉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元 │台中二信-水湳 │ │支票影本(本院p.65)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⒗│一萬九千一百│大里市農會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二十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66) │
├──┼────┼───┼──────┼────────┼──┼───────────────┤
│ │0000000 │⒒⒙│二萬三千六百│宏博科技商行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六十元 │聯信銀行-永安 │ │支票影本(本院p.67)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⒗│七萬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68) │
├──┼────┼───┼──────┼────────┼──┼───────────────┤
│ │0000000 │⒒⒛│五千元 │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69)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⒙│七千四百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0) │
├──┼────┼───┼──────┼────────┼──┼───────────────┤
│ │0000000 │⒒⒛│一萬二千零一│三信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十五元 │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1) │
├──┼────┼───┼──────┼────────┼──┼───────────────┤
│ │0000000 │⒒⒗│一萬四千七百│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72)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⒛│一萬九千一百│大里市農會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8)│
│ │ │ │二十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3) │
├──┼────┼───┼──────┼────────┼──┼───────────────┤
│ │0000000 │⒒⒛│三萬元 │徐月章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合作金庫-沙鹿 │ │支票影本(本院p.74)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⒛│二萬七千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5) │
├──┼────┼───┼──────┼────────┼──┼───────────────┤
│ │0000000 │⒒│七千四百四十│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八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7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一萬五千二百│華南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7) │
├──┼────┼───┼──────┼────────┼──┼───────────────┤
│ │0000000 │⒒⒖│四萬元 │台北商銀-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8) │
├──┼────┼───┼──────┼────────┼──┼───────────────┤
│ │0000000 │⒒│三萬二千二百│第七銀行-向上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元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79) │
├──┼────┼───┼──────┼────────┼──┼───────────────┤
│ │0000000 │⒒│九千元 │聯信商銀-忠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80) │
├──┼────┼───┼──────┼────────┼──┼───────────────┤
│ │0000000 │⒒│三萬元 │合作金庫-黎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81) │
├──┼────┼───┼──────┼────────┼──┼───────────────┤
│ │0000000 │⒒│四萬元 │豐信豐東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1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82) │
├──┼────┼───┼──────┼────────┼──┼───────────────┤
│ │0000000 │⒒│四萬六千二百│台中二信-水湳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八十五元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83) │
├──┼────┼───┼──────┼────────┼──┼───────────────┤
│ │0000000 │⒒│一萬六千四百│華南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一十八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84) │
├──┼────┼───┼──────┼────────┼──┼───────────────┤
│ │0000000 │⒒│七萬一千五百│華昇電器批發量販│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元 │店 │ │支票影本(本院p.85) │
│ │ │ │ │第一銀行-中港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五萬元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第一銀行-中港 │ │支票影本(本院p.8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二萬一千四百│洪釆慧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元 │第一銀行-沙鹿 │ │支票影本(本院p.87)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二萬三千一百│洪釆慧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元 │第一銀行-沙鹿 │ │支票影本(本院p.88)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⒘│二萬五千元 │陳秋雄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台中二信-精進 │ │支票影本(本院p.89)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四萬元 │鄭志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三信銀行-南屯 │ │支票影本(本院p.90) │
│ │ │ │ │0000000000 │ │ │
├──┼────┼───┼──────┼────────┼──┼───────────────┤
│101 │0000000 │⒒│七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91) │
├──┼────┼───┼──────┼────────┼──┼───────────────┤
│102 │0000000 │⒓⒈│九千二百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92) │
├──┼────┼───┼──────┼────────┼──┼───────────────┤
│103 │0000000 │⒒│一萬六千元 │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本院p.93) │
│ │ │ │ │00000000000 │ │ │
├──┼────┼───┼──────┼────────┼──┼───────────────┤
│104 │0000000 │⒓⒊│二萬三千四百│合作金庫-沙鹿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本院p.49)│
│ │ │ │五十元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本院p.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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