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53、10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就任沙鹿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竟仍於87年7、8月間某日,交代其司機康文炳交付該B2-8451號公務車之鑰匙及車輛與乙○○,即擅自將該車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份之私人秘書乙○○(89年7月1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私用。
乙○○則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丙○○(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
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期間,乙○○分別於87年6月25日及88年2月26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及順成輪胎店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丁○○(時任沙鹿鎮公所工友並擔任總務工作,由本院另案審理)簽奉陳高山(時任沙鹿鎮公所秘書,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及被告甲○○批示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被告甲○○及陳高山、乙○○三人以此方法,共同為乙○○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9700元。
又於88年3月27日丙○○將上揭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當日丙○○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
88年3月29日乙○○至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辦公室向被告甲○○及陳高山、總務丁○○告知該B2-8451號鎮長公務車失竊之事實,被告甲○○及陳高山、乙○○、丁○○與康文炳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
88年6月間,丁○○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88年10月間調任台中市政府財政局出納)該車失竊,林素芬乃於同年6月17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司機康文炳賠償18萬4773元,簽請鎮長被告甲○○核示,惟乙○○、丁○○、康文炳三員為免除保管使用人賠償責任,由丁○○在該籤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秘書陳高山雖明知該車係乙○○私用失竊,仍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
丁○○、康文炳在被告甲○○及陳高山、乙○○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丁○○口述由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88年3月27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286號旁邊空地,人前往286號17樓幫忙搬東西,下午3點15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5點50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再由康文炳在其文件上蓋章,丁○○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
林素芬則依丁○○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
同年6月21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
惟該室於同年6月30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康文炳應負之疏失責任。
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丁○○、乙○○二人復再偽造丙○○於88年3 月27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及喜筵之喜帖,並由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被告甲○○(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同年八月再函檢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88年10月1日接任)復據丁○○簽註意見「康文炳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
於88年12月30日函覆,致使臺中縣審計室陷於錯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圖利乙○○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18萬4773元。
因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3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已於98年8月27日死亡,有卷附選任辯護人於98年8月31日陳報狀附死亡證明書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