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金上訴,1164,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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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蔡易紘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0、第7539、第2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己○○、戊○○等四人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庚○○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里○○○路760號40樓)之負責人。

被告乙○○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球星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4樓A-1)之董事長,被告己○○係乙○○之特助;

被告戊○○(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係日月投資顧問、總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分析師。

被告劉家賓(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品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信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1樓)之負責人。

㈡被告庚○○、乙○○、己○○、戊○○、劉家賓及許宗宏(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之董事長,另案通緝)等6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5年前(92年、93年)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

詎竟共同有如下犯行:⑴許宗宏為達拉抬捷力公司股票再出脫予散戶,且為避免出貨賣壓過重造成崩盤,另透過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殷姓副總之引介,由庚○○與許宗宏通謀協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許宗宏遂提供前述劉家賓以人頭買進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與庚○○作為炒作籌碼,由庚○○找4家券商營業員至桃園市○○路1436號之鑫頂公司,為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4人開戶(共開16個帳戶),並將前揭劉家賓出資以其本人及人頭於集中市場向許宗宏相對買進之5000張股票,轉帳撥入新開立之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劉家賓之16個帳戶後,即依許宗宏與庚○○之協議,將前開16個帳戶併含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交由庚○○操盤,且庚○○須於每日交易後與許宗宏對帳,又為控盤拉抬股價需要,再經許宗宏之同意,由庚○○以丙種金主黃文雄之帳戶借資1000萬元投入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借用丙種墊款資金所需300萬元之保證金,許宗宏則以其不知情之岳母陳吳菊妹名義於93年7月22日、7月26日、7月29日,匯款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五權分行帳等帳戶,再由庚○○以黃文雄之帳戶轉帳支付。

庚○○即以前揭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於93年7月22日至9月10日之期間,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可能成交的買單價位掛小單,賣單量掛稍多,不可能成交的買單就掛大量】方式,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不掛單會買不到,以此【買小單、賣大單】的方式,來回操盤。

至與許宗宏對帳部分,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雪嬌,依許宗宏提供之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等人之帳戶資金餘額、股票數量、當日買賣股數,製作「每日進出與庫存表」,且於每交易日下午2至3時間,傳真到許宗宏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9F之捷力公司辦公室「00-00000000」傳真機。

⑵劉家賓因認許宗宏炒作捷力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除將人頭帳戶及股票交予許宗宏處理,由許宗宏委由庚○○操盤外,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穎之帳戶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

⑶經分析前開許宗宏、庚○○於93年7月22日至9月10日間之通謀炒股期間,使用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共買進1萬4,951仟股(每張:仟股),買進占成交量44.53%,賣出1萬6,212仟股,賣出占成交量48.29%,賣超達1,261仟股,其中3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量為8,818仟股,占該期間成交量3萬3,575仟股之26%(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7至9頁),且有28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7檔,或下跌6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亦有22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捷力公司股票,將捷力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至25頁),獲取近2,000萬元之不法所得。

⑷自93年9月間起,捷力公司股票不法操縱接續由劉家賓操盤,除將捷力公司股價故意慣壓至每股5.65元以後,乙○○、己○○於93年10月初,即在臺北市之大安會館,與戊○○謀議,明知捷力公司之董事長許宗宏要再次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且類股已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如散發「營運將轉虧為盈、股票股本小,以股價8元的低價」訊息,在利多消息激勵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乙○○與己○○並向戊○○表示:「我們正與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洽談炒作捷力股票事宜,公司派願意配合炒股作為。

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股價在8元左右的低價,在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你能立即進場配合炒高股價,配合會員開始吸收籌碼炒作,將會讓你及會員獲利」等語。

戊○○應允後,即基於意圖抬高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與乙○○、己○○、許宗宏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以人頭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於93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等券商所控之不知情人頭戶進行交叉買賣,及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等會員喊盤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計買進1萬1,141仟股,占成交量之16.98%,賣出1萬0,669仟股,占成交量之16.26%,買超472仟股,且有93年10月14日等15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16個營業日相對成交2,307仟股(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25頁)。

又該戊○○投資人集團於炒股期間,有5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5檔,或下跌4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

戊○○於93年11月炒股期間,因業界傳言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向地下錢莊借貸鉅款,深懼捷力公司股票成為地雷股,乃立即轉買為賣,迅速出脫持股,令捷力公司股價自93年11月11日後,即價跌量縮,至12月初,股價剩下5元左右。

證諸其等炒股期初之93年7月23日收盤價11.50元,期末之93年11月30日收盤價5.45元,共下跌6.05元,跌幅達52.61%,而大盤跌幅僅為4.29%。

捷力公司即因許宗宏等炒作股票低進高出而獲取暴利,又以人頭帳戶炒股掩飾或隱匿其等炒股之財務上利益,許宗宏所開立套取炒股資金之支票於94年1月31日到期後,即陸續退票2億餘元,致捷力公司股價一路跌停至下市,嚴重損害投資人之權益。

⑸至被告乙○○、己○○則以「方介佐、石鎮福、吳仁村、林羽庭、唐翠萍、唐劍平、徐福彰、袁立君、陳俊宏、陳建草、陳進昌等人頭戶,於93年7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少3320張(陳俊宏之帳戶買賣合計1420張,為前200大投資人中之第22名;

林羽庭之帳戶買賣合計1240 張,為前200大投資人中第47名;

方介佐之帳戶買賣合計660 張),並利用戊○○炒作期間,完全出脫。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庚○○、乙○○、己○○與被告劉家賓等人共同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作行為」等犯行,因認被告戊○○、庚○○、乙○○、己○○等人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應係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因為資金有限所以逐一炒作,開始先炒合機,其餘一個一個來...到了93年9月時我再度聽到己○○、乙○○在大安會館會面聊天時,我聽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某一個朋友,說捷力的股票很有潛力,所以事後我就跟己○○講是否有跟公司談好這支股票」等語,是被告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其主觀上顯係另一犯意之興起,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適用。

㈡本件共犯與前案亦有不同,則以被告戊○○之犯罪態樣,多由伊擔任股市名嘴之角色,其餘則須不同共犯參與分工,故殊難想像被告戊○○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派或其他合作夥伴參與(協議)前,可形成犯意,意即被告戊○○之心態應係且戰且走,伺機蒐集資料、尋覓合作夥伴,再共同形成炒作股票之犯意,顯見被告戊○○於92年10月底起意犯炒作合機股票案件時,無法預見將於93年9月間,再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足見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與前案無連續犯關係,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㈢依前開有關連續犯之說明,本件被告庚○○、乙○○、己○○於炒作捷力公司之股票,即與先前之炒作華豐公司等股票無涉,自與臺灣臺中地方院所審理之96年度金重訴字第2447號、96年度金訴字第16號、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或本院審理之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案件,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戊○○等4人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

是依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即學說上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對各個單一之行為均有所預見,而概括的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即具有單一之整體故意。

反之,行為人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認識,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犯之,或係各別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單一之整體故意,故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參照七十三年版第355頁)。

是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仍須考量其他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非僅得以時間上之相近及行為態樣之類似性籠統認定。

四、本院查:㈠Ⅰ被告戊○○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8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4百萬元,而於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見原審卷2第378至38 1頁)及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Ⅱ被告庚○○曾分別自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炒作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3年4月至6月間炒作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2年間至93年初間炒作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2年1月初起至92年2月14日止炒作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3年9月間炒作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4年初炒作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3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炒作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20180號,95年偵字第4462、5564、25819號,96年偵字第692號、95年度偵字第21439號、96年度偵字第3613、1759 9、26474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2第120頁至第259頁)可佐,並先後於94年5月13日、96年8月7日、97年8月28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6年金重訴字第2447號、9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Ⅲ被告乙○○、己○○另自93年4月底起至93年6月29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經原審法院以95年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萬元,目前正在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戊○○相關供述證據:⑴94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主要是透過己○○介紹認識吳光訓,在91年間中旬時,己○○跟我說吳光訓是其老闆,己○○開始跟我詢問股票的看法,他也會告訴我他所知道之股票消息及公司的狀況,93年4、5月份時,己○○及乙○○曾經在台北市○○○路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之大安會館見面,他們表示已和永兆公司談好一萬張之股票,計價標準是每股7元,超過7元之部分由我告訴己○○如何賣出,超過7 元之差價我的利潤是80%,我有答應己○○我拿到的部分再給他10%,我告訴他們永兆公司股票如要拉上去,必須要有利多消息做基礎,所以己○○陸續給我永兆公司之經營狀況、產品、毛利、獲利遠景及馬來西亞廠之經營概況等利多消息,我就依照其提供之資料開始撰寫文章,在財訊、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及台視股市最前線等電子媒體介紹永兆公司。

叫我的投顧會員買進,我也透過我得人頭戶買進,我也有叫己○○偶爾要買進撐盤及拉高,因為他們有分得利潤所以要出力,因為之前大家有協議,除了前面所說的一萬張以外,公司派不得偷賣股票,但是我發現一路上漲時就有人偷賣股票,我就把這訊息告訴己○○,己○○表示應該沒有人偷賣,我就向己○○表示我做不下去了,我就開始把我手上的股票賣出,前後計算我約虧損3、400萬,我有向他們表示為何這樣,己○○表示還會有人做,我向他說我賠了錢,所以己○○賠償我120萬」「(問:乙○○及己○○找你合作最主要的目的為何?)答:因為他們認為我對股票的分析有說服力,因為這樣可以號召散戶買進,我也有在電視媒體解盤」「(問:你是否一開始就知悉乙○○、己○○要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答:是的,我知道他們跟公司派有協議炒作股票,公司派主要在套現,但他們提供一個機會給乙○○等人炒作股票」「(問:你和乙○○等人如何分工炒作股票?)答:他和公司談好條件,就是多少錢、多少張及不能偷賣股票等條件並提供消息給我,再由己○○轉告我」「(問:你認為你在永兆公司等股票炒作案中,你的行為錯誤為何?)答:第一我在寫這些公司利多消息時有誇大,第二我號召散戶配合我本人拉抬股價」「(問:你會敢拉抬股價,是否知道該股票有特定人士炒作?)答:因任何股票要能上漲,除利多消息外,還要有特定人士介入炒昨才會漲得快」「除了永兆公司、亞智科技等公司,至於亞智科技公司的部分是由己○○告訴我利多消息,再由我發佈,但亞智科技確實是轉虧為,至於志旭公司的部分是己○○告我說公司派的態度偏多,而公司要提供五百張股票,可以做到30元以上,我有問己○○他們,他表示已經跟公司談好條件」等語(94偵字第2114號㈡第201-205頁)。

⑵9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到本站所為何事?)答:我願意向台中市調查站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坦白說明有關我與乙○○配合炒作股票上櫃公司亞智科技公司股票之相關時情,並在該案件內請求成為污點證人」「93年1月初我與乙○○、己○○多次相約在大安會館見面,乙○○與己○○向我表示亞智公司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我能配合炒作。

我從93年1月中旬開始自行大量買進,並鼓吹會員陸續買進,因而股價從1月中旬新台幣7元左右到3月初上漲至22-24元,當時我認為股價已經充分反應基本面,如再上漲已非常不容易,且當時證交所已多次發佈亞智股票為警示股。

約在3月初乙○○與己○○又約我到大安會館商談後續如何炒作亞智股價,我與乙○○、己○○見面商訂時,後續我自股價25元起,每炒作1元我可獲得乙○○及己○○所交付之炒股利益100萬元。

其後我在利益的誘惑下,我透過我自己的資金及叫會員買進的方式,炒高股價到達39元左右,因而前後乙○○、己○○支付我約1200萬元的炒股報酬,另外我在兩波段的炒作亞智股票的期間,我懷疑乙○○、己○○也透過所謂的『外資』順利出脫股票,亞智股票在4月7日左右達到39元的最高點後,股價即反轉急跌到5月初的16元左右,而我個人在4月中旬後即停止操作該股」「在93年1月初亞智股價在7元左右未上漲前,我與乙○○、己○○多次在大安會館見面商談,洽談主要內容如下:①乙○○、己○○現正與亞智公司派洽談未來炒作股價後續事宜。

②公司派向乙○○表示將獲得大訂單,且今年營收會大幅成長、營利轉虧為盈,成為轉機股。

③目前亞智公司大股東持股很集中,在外流通籌碼少,很容易炒高股價,由我自行在低價買進,且配合我日月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問公司及摩根投顧問公司的會員買進,將可讓我及會員獲得大利潤,此為我此波段的炒作報酬,乙○○、己○○不需要再給我額外的炒股報酬。

④我答應會在93年1月中旬開始買進,但我也要求公司派要配合在報章、媒體發佈利多消息,以便我拉抬股價。

⑤乙○○、己○○必須協調亞智公司派不得在我拉抬股價期間偷賣」「我將炒作的方法分述如下:①在93年l月12日左右,股價在7、8元左右,我開始利用我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金鼎證券松山分行、富邦證券民權分行、鼎富證券的相關人頭戶交叉買賣、壓盤大量吸貨,所謂壓盤大量吸貨的方式是我用平盤以下掛小單買進、同時在平盤以上掛大單賣出,藉以製造賣壓沈重假象,讓散戶誤以為賣壓沉重而低價釋出,讓我的低價買單成交,增加我手中的籌碼。

②我利用上述壓盤吸貨的方式,買到2月初、股價12、13元左右時,籌碼大部分被我吸收,在外零散的籌碼不多,當時我手中持股約1500張。

③乙○○、己○○也配合我的要求,請公司派主動在媒體發布利多,我即憑公司派所發布的利多消息撰寫亞智公司營運報報告,請我所屬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之配合買進亞智股票,因2月初在外流通籌碼已不多,所以股價自12-13 元快速上漲到3月初已至23-24元,漲幅達l倍。

④3月初,亞智公司在外的流通籌碼,幾乎全在我和我的會員手中,且我認為在此段炒股期間,公司派也如約沒有偷賣,所以形成亞智公司所有股票,集中在我、我的會員及司派手中,非常利於未來繼續拉高炒作股價」等語(94偵字第2114號㈡第266-272頁)。

⑶9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93年10月初我與乙○○、己○○多次相約在台北市大安會館見面,乙○○與己○○向我表示他們正與捷力公司洽商要炒作捷力股票,並表示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股價在8元左右的低價,在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我能立即進場配合炒高股價,配合會員開始吸收籌碼炒作,將讓我及會員獲利。

我因於93年3月間配合乙○○、己○○炒高亞智股票,獲取吳、陳交付新台幣1200萬元報酬,我就答應吳、陳二人進場配合炒作。

我於93年10月中旬開始利用我的吉祥證券管前分公司相關人頭戶進場買賣約3000張,並同時叫會員買進約3000、4000張,將股價從8元炒作至11月中旬的10元左右,但當時我聽到業界傳言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向地下錢莊貸款鉅額,依我的專業認為董事長向地下錢莊借錢,顯示捷力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狀況不佳,我雖向吳、陳二人求證捷力公司有無此情形,但二人表示傳聞不實在,但我深怕買到地雷股,乃立即轉買為賣,迅速出脫我手中持股,並叫我的會員趕快出脫,結果捷力公司股價至11月中旬的10元急跌,至12月初僅剩5元左右。」

「(問:你與吳、陳二人於台北市大安會館商談何事?)答:在93年11月間捷力公司股價在7、8元左右,吳、陳二人與我見面,主動與我商談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事宜,主要內容為:①吳、陳二人現在與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洽談炒股事宜,公司派願意配合炒股。

②吳、陳二人表示,捷力公司轉為電子股,營運將轉虧為盈,且該支股價股本小,股價約在8元左右,在有利多的情形下容易炒作,要我先進場以低價吸收籌碼,待與捷力公司董事長談定目標後及價差條件後。

再與我商訂我應得的報酬」等語。

⑷9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約於93年9月中旬,全球星衛星公司董事長乙○○及己○○數度約我在台北市的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大安合館見面。

乙○○及己○○向我表示,他們與宏億公司大股東談好由公司派提供6,000張宏億公司股票籌碼,要我配合炒高股價後,由我通知己○○依我指定的價格及數量分批掛出,賣單成交後再由我與乙○○、己○○朋分炒股價差。

朋分價差利潤的原則是,以每股新台幣28 元為基準價,炒股賣出的價差80%歸我,20%歸乙○○與己○○,另外我再支付所年利益的10%給己○○。

我認為有利可圖,就從93年9月中旬開始利用自己的人頭戶交叉買責、急速炒高股價,並鼓吹我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及摩根投顧等會員買進,將股價自9月中旬的25元左右炒高至10月上旬的48元左右。

後來因宏億股價被旨證交所多次列為警示股,且賣壓沉重,股價難以再拉抬,我擔心我自行吸收買進的1000張宏億股票被套牢,乃將操作手法買超改為賣超,慢慢出脫持股,自此宏億股價從93年10月下旬急速回跌至25元左右。

因股價跌破雙方議定的28元基準價,我與乙○○、己○○即同意終止後續的炒股約定,此後我就未再與乙○○、己○○配合後後續千張宏億股票出脫事宜」「93年9月中旬我與乙○○、己○○多次相約在台北市大安會館、潛意識餐廳見面商談炒作宏億股票之主要內容如下:①乙○○與己○○向我表示宏億公司獲利很好,股本小、持股集中在大股東手中,易於炒作股價。

②乙○○、己○○向我表示已與宏億公司大股東談定,公司派大股東願意交6000張宏億股票供炒作,要我炒高股價後,伺機分批出脫。

③配合炒股的分工是先由我以自有資金負責炒高股價,待股價炒高後,我在每日盤中通知己○○依照我的指示在特定的時間、以特定的價格及張數掛出賣單。

④賣單成交後所得價差以每股以28元為基準價,價差利潤的,80%歸我、20%歸乙○○與己○○,另外我再從前述80%的價差利潤中提撥10%給己○○。

⑤前述宏億股票炒股利益,由乙○○、己○○負責支付給我。

⑥在我炒作宏億公司股票期問,乙○○、己○○必須監督宏億公司派不得隨意偷責,並配合發布利多消息。

⑦炒股目標不限,炒作期間自93年9月起6個月,必要時還可以延長」「前述利多消息部分是由公司派主動在媒體上發布,且己○○也提供我許多公司營運資料,我依照媒體上的利多消息及己○○提供的資料,撰寫宏億公司利多消息後在媒體上發布。

前述利多消息事實上都是誇大不實,目的只是在吸引散戶買進」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14號㈡第354-360頁)。

㈢被告庚○○於94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許宗宏,93年7、8月間我是透過復華證券公司承銷部殷姓副總之介紹認識許宗宏,許宗宏表示因缺乏資金,手中有5000張股票要出脫,因此委託我操盤賣出股票,我賣出2000多張後,許宗宏就取消委託」「7月22日至9月10日是我在操盤,因我利用掛單技巧,所以捷力公司股價緩步下跌,而許宗宏解除委託後,由劉家賓自行操盤,股價就急跌至5.65元,之後急拉回至10元,乙○○之操盤手己○○曾經向我表示,乙○○曾經介紹大陸之訂單給捷力公司,並在捷力公司股價6元左右時進場,透過股市炒手戊○○發佈利多消息,向散戶喊進,一路將股價拉高,並轉手倒貨給散戶,所以股價拉抬到將近10元之前,乙○○、許宗宏已大量出脫手中股票」「(問:為何捷力公司股票會由93年10月底之每股9元多,一路下跌至94年3月底的0.4元?)答:因為捷力公司接連發生撤換簽證會計師、跳票等利空事件,造成股價大跌,但其背後原因主要是乙○○與許宗宏通謀炒股後再大量出貨,獲利了結,而且許宗宏在94年農曆年前用捷力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

每張支票面額大多在200萬以下,跳票支票應該有70多張,共退票約5000多萬元,許宗宏在支票退跳前便出境,所以捷力公司的股價才會一路狂跌」等語(94年度他字第744號㈠第192-194頁)。

五、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本件公訴事實與被告等4人其餘犯罪,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㈠依前揭被告戊○○之供述,炒作相關股票之方法包括:Ⅰ直接或間接與公司派談妥炒作,包括時間、股價、數量等相關事宜;

Ⅱ公司在該段時間內,配合在報章媒體發佈利多消息,利用誇張甚或不實之消息,以吸引散戶投資買進;

Ⅲ由被告戊○○以投資顧問專業身分,利用媒體及其他方法,鼓勵所屬公司會員買進;

Ⅳ以自有資金買進等等,此與被告戊○○前開所供:「因任何股票要能上漲,除利多消息外,還要有特定人士介入炒昨才會漲得快」等語相符,此亦為公知之事實。

不法炒作股票既須公司派相關配合,包括獲取可信之內部消息,發布利多消息等,在事理上,即非被告所得獨攬,是本件被告戊○○所以以捷力公司股票做為炒作對象之理由,即顯非如其嗣後所辯,單純選擇「股本小於20億,股價低於20元且每日成交量不超過1000張」易於炒作之股票云云。

此觀被告於前揭於94年5月12日偵訊時所供:「93年10月初我與乙○○、己○○多次相約在台北市大安會館見面,乙○○與己○○向我表示他們正與捷力公司洽商要炒作捷力股票,並表示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股價在8元左右的低價,在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我能立即進場配合炒高股價,配合會員開始吸收籌碼炒作,將讓我及會員獲利。

..」等語益明。

㈡依被告戊○○之前揭供述,被告戊○○不法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乙○○、己○○於93年10月初向伊表示,彼等正與捷力公司洽商要炒作捷力股票之結果,則被告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其主觀上顯係另一犯意之興起,自無連續犯之可言。

況在事理上,亦無法想像被告戊○○於92年10月底起意犯炒作合機股票案件時,即能預見將於93年10月間,與被告乙○○、己○○等人達成協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有「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之情形。

本件被告戊○○係另行起意為之,自與前案無連續犯關係,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證券公司,92、93年間,被告林世傑即向伊推薦合機、日馳、捷力、台機電等股票,伊亦有向他人推薦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由被告戊○○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為會員,參加由戊○○所主持之投資講座,93年間戊○○有推薦永兆、日馳、捷力、合機、亞智科等公司之股票等語。

然被告戊○○本件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犯意既自93年10月之後始產生,證人等所證,戊○○於92年年間即推薦捷力公司股票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係起源於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為達拉抬捷力公司股票出脫予散戶,而共同為本件不法炒作行為,許宗宏之起意炒作捷力公司股票及協議為炒作之種種配合行為,事理上,不可能為被告庚○○、乙○○、己○○等人,於各自為個人上開前案時所預見,自無法有前揭判例所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之情形,況被告乙○○及己○○二人自始即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彼等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與前案無連續犯關係,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六、原審不察,就本件被告等4人部分,未就連續犯構成要件所稱概括犯意之具體內涵為審查,徒以被告戊○○自稱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供述、犯罪時間、手法相近,即認有連續犯之適用,而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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