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
- 二、己○○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固不否認社頭鄉
- 二、經查:
- 三、被告戊○○為本件貸款人,就其本身之資力如何,是否足支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甲○○上開所辯
- 一、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 二、新舊法比較之析述:
-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 四、再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1個行為人
- 五、核被告丁○○、丙○○、戊○○就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
- 六、又被告丁○○、丙○○均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本案既
- 七、原審以被告丁○○、丙○○、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於前述94年1月4日,以上開彰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
-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丙○○、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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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丙○○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戊○○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以下簡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綜合管理業務;
丁○○則自92年間起至94年5、6月間調任湳雅辦事處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審核辦理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收等業務之主管;
丙○○則自88年3月間起至94年間,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
且於農業金融法93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授權,於93年5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丁○○、子○○、癸○○、庚○○、壬○○等5人並於下述戊○○辦理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及600萬元擔保借款時,擔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
丁○○、丙○○、己○○、子○○、癸○○、庚○○、壬○○等人均係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
二、己○○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及第8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而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
詎丁○○、丙○○及己○○、子○○、癸○○、庚○○、壬○○等人,均明知戊○○於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經徵信結果,戊○○之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戊○○原本僅經營大腸麵線,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
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社頭鄉農會之財產:㈠於94年1月4日,戊○○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委託代書甲○○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戊○○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3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甲○○(尚難認定甲○○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丙○○辦理,而丙○○於辦理此300萬元貸款案時,明知戊○○在未逾1個月前辦理20萬元貸款期間,徵信結果僅為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實際徵詢戊○○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萬元、支出為80萬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元、支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丁○○及己○○、子○○、癸○○、庚○○、壬○○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3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戊○○於94年4月25日已清償該3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㈡於94年3月22日,戊○○復以其母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上登記為戊○○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第13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戊○○亦委託代書甲○○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甲○○已因為戊○○辦理上述㈠部分300萬元貸款,知悉戊○○並無高額所得,戊○○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其母蕭邱葉已屆83歲高齡,並無固定收入,而保證人薛東村亦無固定之收入,戊○○恐無法順利申貸20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分別為戊○○、蕭邱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虛偽填載:①戊○○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再另填載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惟蕭邱葉、薛東村是否有上述資力部分,無事證證明甲○○明知不實而有共同犯意》,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丙○○辦理,而丙○○於辦理此貸款案時,明知戊○○先前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戊○○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而實際徵詢戊○○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高達700萬元之情形,且有關蕭邱葉、薛東村部分亦未進行查實,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即於94年3月25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等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700萬元、蕭邱葉之不實年收入8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及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50萬元、支出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
又丙○○親赴現場勘查上述土地及建物時,明知上揭第1286地號土地上,除有戊○○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戊○○之兄蕭澧潔之子寅○○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戊○○之兄蕭明風所有)等其他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為確保債權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場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狀況,確實審核是否日後會產生糾紛,而適宜作為抵押擔保品,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土地合約等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僅依戊○○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上述土地上尚有其他門牌號碼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而丁○○及己○○、子○○、癸○○、庚○○、壬○○等人亦明知依戊○○之資力根本無法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繳納之5萬3833元利息,且上開擔保物有未盡實查核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1700萬元款項。
而戊○○果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社頭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遂於95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9855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㈢於94年3月28日,戊○○再以前揭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甲○○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甲○○已因為戊○○辦理上述㈠部分300萬元貸款,知悉戊○○並無高額所得,並明知戊○○尚須繳付上述㈠㈡部分貸款利息,力有未逮,戊○○亦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6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代書甲○○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360萬元),並填載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丙○○辦理,而丙○○於辦理此600萬元貸款案時,亦明知戊○○實際資力欠佳,竟仍於94年4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丁○○及己○○、子○○、癸○○、庚○○、壬○○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戊○○貸得6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8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戊○○早於94年8月2日即已清償該6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下列引用證人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證人丁○○、丙○○、戊○○、寅○○、癸○○、壬○○、辛○○、庚○○、丑○○、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陳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其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陳述及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固不否認社頭鄉農會有為前揭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分別由被告丙○○擔任前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且有為前述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際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信用部主任並無實際審核權限,在農業金融法通過後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規範,授信審議委員會屬於合議制,必需授信審議委員四分之三出席、三分之二決議才能通過,上開貸款案件均是由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不是信用部主任1人可以決定的,伊係依照金融法法規辦理,有詢問過徵信人員丙○○,且是5位審議委員均無意見而全數通過,伊並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背信等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系爭300萬元及增貸為600萬元部分,均於94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並未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依「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社頭鄉農會分層負責表」、「社頭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圖」等規定,本件貸款係由戊○○委託甲○○送件申請,並由授信人員丑○○受理申請,再由徵信人員丙○○進行擔保物鑑價、徵信調查後,由丙○○填載戊○○等人之徵信報告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所得稅資料等,再由丑○○送件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丁○○、子○○、癸○○、庚○○、壬○○組成)審查,經多數同意後通過,再簽請信用部主任丁○○、祕書辛○○批示,最後由總幹事己○○決定放款,再由丑○○進行對保後,始將款項匯入戊○○帳戶。
是可知貸款案件係採分層負責規定,本件係由丙○○進行實際徵信調查,且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戊○○亦證述丁○○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本件丁○○與授信委員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社頭鄉農會之意圖,至多僅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無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②被告丙○○辯稱:戊○○之20萬元放款是屬於政策性放款,而94年1月25日放款300萬元,是屬於擔保放款,擔保放款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擔保債權受償,並非重在債務人還款資力,且伊之權責是去徵信貸款人之土地價格及收入,因戊○○告訴伊說農地要作規劃需要1筆資金,而一般徵信亦未請放款戶拿收入證明,都是依他們自己表明。
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有2筆土地及1個建號,土地是蕭邱葉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是戊○○,依戊○○送件之書面資料,完全無法看出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伊與戊○○去現場去勘察時,戊○○表示說土地、房子都是蕭邱葉與戊○○所有,所得的部分,戊○○表示有租金收入及投資餐廳收入,伊有填入申請文件中,整個放款經過伊都在審議委員會據實報告,審議委員會無意見才呈報上去核貸,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被告並未隱瞞擔保物土地上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戊○○於現場堅稱建物均係伊所有,而被告丙○○亦如實向審議委員會報告,而審議委員子○○等人亦均證述渠等知悉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丙○○係依農會徵信慣例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本件貸款最終決定權係在總幹事己○○,且放款本有風險,不能僅以事後未獲清償,遽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③被告戊○○辯稱:伊就300萬元及600萬元借款部分早已清償,且伊是找代書甲○○辦理系爭借款,一切資料均係代書所填寫,伊並不知代書將伊所得收入填載為140萬元、700萬元等,另外借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伊認為擔保品有足夠價值所以才去借款,且伊並未向丙○○表示前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也是伊所有的,丙○○當時也沒有詢問伊建物是何人所有,而該擔保品拍賣1100多萬元,伊事後還籌款大約100萬元去償還,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縱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而證人丙○○、甲○○等人均證述上開事項均係詢問被告戊○○始為填寫,無法認定有共謀之情形,且被告丙○○本應受社頭鄉農會之託而為核實之記載,如丙○○為不實記載,即應構成背信,而被告戊○○係因背信行為而受益之相對人,依法不罰,被告戊○○並未刻意欺瞞,且業務登載不實係身分犯,被告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共謀情形,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④被告甲○○辯稱:伊是代書,係受委託代辦申請貸款,一般實務上代為申辦貸款時,僅需要貸款戶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其他都是口頭上詢問貸款人所從事之工作或收入等,伊有詢問戊○○做何工作,戊○○表示在開餐廳,每月所得20、30萬元,伊才會計算約140萬元,且戊○○有說另有租金收入等,而伊於此3件貸款案件之收費均為一般行情,並無特別好處,伊在300萬元貸款案件收費4500元,1700萬元貸款案件收費1萬元,因要辦理保存登記加收4000多元,600萬元貸款案件再收費4500元。
代書業務通常是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代書僅是代為填載表格,送件後由社頭鄉農會人員辦理徵信調查,伊並無任何背信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戊○○前揭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先後辦理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及以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含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丙○○、戊○○、甲○○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 -39頁;
原審卷二第27-96頁),應堪認定。
㈡且就前揭貸款300萬元部分,以被告戊○○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被告丙○○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載:戊○○之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
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以被告戊○○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含戊○○、蕭邱葉、薛東村),及由丙○○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含戊○○、蕭邱葉、薛東村),亦均有填載:①戊○○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
另貸款600萬元部分,以被告戊○○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被告丙○○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亦均有填載:戊○○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360 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等節,亦有前述卷附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等件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明白供述:伊於申辦上述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貸款案時,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伊當時只有在賣大腸麵線,而於94年3月22日申請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院,並無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入,且伊並無另外投資餐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萬元左右,如有伊就不需要去借款了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4-163頁),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戊○○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此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在卷可憑(參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29頁)。
另證人薛東村亦於96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曾於20、30年前設立公司買賣機械,但只經營約半年即歇業,後來一直四處打零工維生,無固定職業,收入也不穩定,92年迄今主要收入來源均是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依賴母親從事撿拾垃圾分類販賣,所得僅足糊口,且無任何財產,連房租都幾乎沒有能力繳納,不可能有50萬元年收入,且農會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詢問收支狀況(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69-70頁);
再蕭邱葉確已逾80歲高齡,並因中風而至安養院,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亦有蕭邱葉診斷書、彰化縣私立尚安養護中心蕭邱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43頁)。
在在顯示前述戊○○、蕭邱葉、薛東村等年收入之相關資料為不實,而被告丙○○為實際徵信人員,且甫於93年12月下旬承辦戊○○之20萬元貸款案件,其對於戊○○已有接觸當非陌生,就戊○○之經濟狀況實有所了解,其於94 年1月初、3月間再次承辦戊○○前揭3件貸款案時,對於戊○○何以在此極短暫之期間內年收入會有如此巨大變化,豈能無疑,況查證其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未要求戊○○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資料,即恣意為前揭戊○○年收入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記載,此顯背於常情。
又被告丁○○為信用部主任,且與子○○、癸○○、庚○○、壬○○等人均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丁○○等人亦係上開戊○○20萬元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除子○○休假外),此有前揭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在卷可佐,渠等對於戊○○之資力於93年12月中旬、94年1月初、94年3月間此等甚為短暫之期間內竟有如此巨大變化,當非無疑,渠等竟均未加以審核查證或要求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即通過上開貸款案,則渠等對於前述戊○○之年收入、支出等事項係屬不實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另己○○為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監督指導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有去找總幹事己○○,己○○還有偕同地方人士綽號「東興」者(張東興)來關切戊○○貸款之進度,己○○尚要求儘量配合戊○○之需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卷,第65-68頁;
原審卷㈣第16-41頁),足見總幹事己○○對於被告戊○○之情況應有相當認識,其位居主管要職,對於被告戊○○於短短3個月間,資力卻有如此明顯之變化,竟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反而要求職員儘量配合戊○○之貸款需求,其對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卸責。
㈣又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件,除有上述記載戊○○年收入為700萬元、蕭邱葉為80萬元、薛東村為50萬元之不實事項外,另就提供擔保之土地(即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土地),其中第1286地號土地,其上除有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建物(經營大腸麵線)外,尚有戊○○之兄蕭明風及姪子寅○○所有之建物,即「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戊○○之兄蕭澧潔之子寅○○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戊○○之兄蕭明風所有)」,此業經證人寅○○、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第1286地號土地上寅○○、蕭明風所有建物之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可資參佐(參見原審卷㈢第75-79頁);
而被告戊○○亦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供明:上開3棟建物很早就都有門牌號碼了等語。
則被告丙○○為實際徵信之人,當知應實際至現場進行調查,以確定為擔保標的物之土地上是否有他人建物,並確實查核房屋使用狀況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以免日後滋生糾紛,影響債權順利受償,證人即社頭鄉農會總幹事己○○於本院證述本案肇因被告戊○○家屬檢舉,即可知確已因就上述土地放貸設定抵押衍生糾紛,現場既明顯存在3棟不同建物,如均係戊○○所有之建物,亦應要求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況以上述房屋上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汽車商行,與被告戊○○職業並不符,實情如何非不足令人生疑,更應確實查核,被告丙○○捨此不為,卻辯稱:係戊○○口頭表示建物均為戊○○所有,因其他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比較難查證云云。
惟查除被告戊○○所有之建物外,其他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有人在使用中,且均有獨立之門牌編號,更係開設汽車修配廠及汽車商行,被告丙○○自得以輕易向現場使用人進行詢問而查證,且證人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戊○○辦理貸款前,就有人在「千鴻汽車修配廠」外拍攝建物外觀,伊還請父親蕭澧潔去詢問,但拍攝之人卻表示只是隨便拍拍而已,所以當時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60-61頁;
原審卷㈣第38-40頁),再者被告丙○○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有其他門牌號碼之建物,徵信調查之現場照片亦刻意不將其他建物拍攝入內,在在顯示其徵信調查不實。
另被告丁○○與子○○、癸○○、庚○○、壬○○等人均為此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98年4月2日審理時明白陳述:被告丙○○有列席授信審議委員會議,並有將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乙事,向授信審議委員報告,但表示戊○○稱均為伊所有等語,則渠等均為授信審議委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審核,為農會進行不良債權之把關,竟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時未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佐,而此涉及產權歸屬之事項在審核貸款案件時係極為重要之項目,如有產權不清之情形必然會影響日後擔保品之價值,故審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書面資料,此亦經被告丁○○與子○○、癸○○、庚○○、壬○○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被告丁○○等人明知有其他建物存在,竟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且未要求丙○○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及現場徵信調查照片上揭露上開存在其他建物之情事,顯係刻意規避隱瞞此事,自難認渠等無背信之犯意。
另己○○係社頭鄉農會總幹事,對於戊○○本件申貸案件甚為關切,並積極要求丙○○儘速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又其在寅○○等人發現渠等建物上之土地遭戊○○持以辦理貸款,而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爭論時,其為切割個人責任,竟於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此亦經證人丑○○、丙○○、辛○○、等人證述在卷,益證己○○就上述土地上有產權不清之建物部分亦知之甚詳,其就背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再者,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確因被告戊○○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於95年8月31日即轉列為催收款項,嗣後並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拍賣等程序,而其經拍賣後確僅能拍定1100餘萬元,遠低於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顯然上開產權問題確實影響該擔保品價值甚鉅,又迄98年4月27日止,該筆貸款仍有催收款項688萬8730元(尚未清償本金為656萬5730元),此有社頭鄉農會97年3月4日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催收款明細資料、98年4月27日社鄉農信字第0980001842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35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件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原審卷㈣第124-13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358號民事執行卷宗)。
㈥又被告甲○○擔任土地代書工作,承辦相關抵押貸款事宜,自知貸款人之資力及所得攸關還款能力,其於被告戊○○94年1月4日辦理300萬元貸款時為被告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手續,在該次「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填載之被告戊○○之年收入為140萬元,然被告甲○○於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日嗣後二次貸款(即貸得1700萬元及600萬元)時,卻分別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上填載被告戊○○之所得為700萬元及360萬元,第二、三次貸款與第一次貸款時間僅相距約2、3月餘,被告戊○○之所得豈會如此暴增,又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日,其間更僅差距6日,被告戊○○之所得又豈會發生變化,被告甲○○就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日之貸款自有虛增被告戊○○所得,以違法自農會貸得款項之共犯犯行無疑。
三、被告戊○○為本件貸款人,就其本身之資力如何,是否足支付上述貸款之利息,足有認識無訛,而被告甲○○為被告戊○○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就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8日之2筆貸款,被告戊○○之資力如何,有無達年所得數百萬元之鉅,亦知之甚稔,被告丙○○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實際辦理徵信業務之人員;
而被告丁○○則自92年間起即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並與子○○、癸○○、庚○○、壬○○等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審核;
另己○○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社頭鄉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為極重要之上級主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而子○○、癸○○、庚○○、壬○○等人均為上開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先前已審核戊○○辦理20萬元之貸款案件(除子○○休假外),渠等對於被告戊○○應有相當認識,被告戊○○在極為短暫之期間,其收入情形變化極大,顯然不合常理,渠等分別為實際徵信業務人員、主管之主任或總幹事或授信審議委員,對於戊○○等人資力不實,而有上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另就上揭第1286地號土地上尚有案外人寅○○、蕭明風使用中之建物,被告丙○○為實際徵信人員,當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丁○○及子○○、癸○○、庚○○、壬○○均為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均表示被告丙○○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中有出席並說明有其他建物存在情形,則對於此等建物何以不記載於申請文件資料內,並刻意避開不為拍攝,使申請文件資料無法看出有另外之建物存在,對於此等產權不清可能危害擔保品價值及影響債權受償之重要事項,竟未要求補具相關資料以資查核,渠等顯然違背其職責。
另總幹事己○○對於戊○○貸款案件極為關切,甚至要求職員丙○○盡力配合戊○○,其身為社頭鄉農會總幹事,監督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並在審核貸款案件上位居要職,得為利息之核定,亦可為准駁,其未盡監督審核之責,不當要求職員丙○○配合辦理,甚且在寅○○等人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時,為切割其個人責任,還在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益證總幹事己○○亦有違反農會金融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甲○○上開所辯諸情,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辦理貸放款之經驗法則有違,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丙○○聲請調查社頭鄉農會自88年起至97年底,前後10年間,農會信用部放款利息,分別占農會收益之比率為何、呆帳比、逾放比云云(詳準備狀),然此與被告有無就本案貸款違反農會金融法,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核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下列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新舊法比較之析述: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97年度臺上字第140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則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討論意見)。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之適用: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㈤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㈦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量減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因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前述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決議六之1「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㈧因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被告丁○○、丙○○、戊○○尚須另論以三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則須另論以二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被告戊○○、甲○○依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仍較有利,經分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又農業金融法業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
又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特別背信罪之新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自應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4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農業金融法第39條)。
四、再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1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1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
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
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
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28條之餘地。
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農會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只須1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
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農會承辦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農會承辦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農會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亦載明:「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亦闡述:「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故背信罪(於本案係指農業金融法第39條)及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丁○○、丙○○、戊○○就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上開600萬元之貸款案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四人就1700萬元貸款案件部分,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是不再論以背信罪,被告丁○○、丙○○與有該項身分條件之己○○(總幹事)、子○○、癸○○、庚○○、壬○○(均為授信審議委員)及無該項身分條件之戊○○、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就上開600萬元及1700 萬元之貸款案有共犯關係,詳后),被告丁○○、丙○○、戊○○先後所為上開多次,被告甲○○就上開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而被告丁○○、丙○○、戊○○、甲○○所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明被告丁○○有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然此與已起訴之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理。
六、又被告丁○○、丙○○均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本案既有二以上農會信用部職員共犯,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得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致損害等情,認並無再加重之必要。
茲查本案被告丁○○、丙○○、甲○○僅就上述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該件貸款案有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就其餘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均早為清償,而該核貸1700萬元迄今則剩600餘萬元尚未獲清償。
本院審酌被告丁○○、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年來實務上所發生之背信案件(含農會或銀行等相關機構),常有牽涉數個借款人或數件貸款違法超貸,且金額亦常逾千萬元之數,並不乏有人頭借款(即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情節嚴重之大額超貸案件,查本案係1件貸款案件違犯背信之罪,而該件貸款未獲清償之金額為600餘萬元,其情節較前述歷年來之大額超貸案件尚屬為輕,被告丁○○、丙○○於本案並無利得,被告甲○○擔任代書,為生計聽命於委託人,本院認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有足以令人同情而堪為憫恕之處,是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丙○○、甲○○所違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丁○○、丙○○、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認被告甲○○無罪,亦未認定被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具有本案共犯關係,自有未洽,另被告戊○○不審酌其本身財力及還款能力,為個人利益多次高額貸款,除造成農會損失外,並牽連多人纏訟,就尚積欠之款項亦未見何還款誠意,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丁○○、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應論以本案共犯,及認被告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則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於前述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社頭鄉農會錯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影響金融秩序,被告丁○○係主管職位,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未盡其監督把關之責,率爾通過貸款予償債能力有問題之人,而被告丙○○為徵信之職員,其在受上級主管己○○要求儘速配合貸款之壓力下,而未依規定詳實為農會及會員之權益把關,使農會之財產受到損害,另被告戊○○則係借款人,實際獲得農會出貸款項之利益,被告甲○○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行,並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丁○○、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三人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丙○○、甲○○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於前述94年1月4日,以上開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並委託代書甲○○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支出為8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被告丙○○辦理,而丙○○於辦理此300萬元貸款案時,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元、支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送交審議委員會而核貸300萬元;
㈡於94年3月28日,被告戊○○再以前揭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代書甲○○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並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戊○○之年收入為360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及製造不實之蕭邱葉、薛東村個人資料表,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被告丙○○辦理,而被告丙○○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戊○○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戊○○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且在未敘明理由或其他佐證資料下,丙○○以高於原估價之公告現值1.25倍而改以1.8倍計算上開土地之市值,使戊○○得以順利通過授信委員會審議,貸得600萬元,致社頭鄉農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丙○○、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犯行,及認被告甲○○就上開借款300萬元之戊○○所得部分及1700萬元中蕭邱葉、薛東村所得部分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認被告甲○○就借款300萬元、600萬元部份亦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犯行,甲○○亦併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經查:㈠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
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準此說明,上述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亦應併查究借款人是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倘已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縱有未注意借款人之清償能力等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渠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社頭鄉農會,況如已有足額擔保品,亦難認已有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
㈡就本件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申請案件,確有如前述登載戊○○年收入為140萬元、360萬元及關於蕭邱葉、薛東村之不實所得資料,而就借款人之清償能力為不實之記載,業如前述。
茲應查究者,係本件借款人是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且已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
經查:①上述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於300萬元之貸款時,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而依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㈠水田部分:壹、一般水田包括合法『養』地目,按當年政府公告現值最高二倍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設定,百分之八十貸放。
貳、有道路名稱或五公尺之道路土地或接省道路土地按當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三倍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設定,百分之八十貸放。
... 」,此有社頭鄉農會97年12月26日社鄉農信字第0970005241號函所檢附之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㈡,第195-197頁),則被告丙○○以公告現值(即2100元/平方公尺)之1.25倍為估價,而該土地面積為2783平方公尺,以此估算出730萬5375元(即2783x2100x1.25=730萬5375元),而其土地增值稅係為335萬6298元【每平方公尺之增值稅為2100-90=2010x60%=1206;
全部增值稅則為1206x2783=335萬6298元】,故其以730萬5375元扣除335萬6298元(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八成核算貸放金額為315萬9261元,並實際貸以300萬元(上開資料可參見前述300萬元、600萬元貸款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之「估價依據、擬定鑑價」等欄項),此顯未違反前揭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
而嗣就600萬元之貸款案件,雖將上開以公告現值1.25倍計算之方式改以公告現值之1.8倍計算土地市值,惟此仍未違反前揭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是被告等辯稱:該第251-2地號之土地,雖改以公告現值1.8倍估價,惟此仍未超過市值,而先前因借款金額僅為300萬元,以公告現值1.25倍核估即足以擔保300萬元借款金額,才會僅以1.25倍估算,惟上開土地之市值遠較公告現值1.25倍為高,故雖改以1.8倍計算也不會超過市價,並無背信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又卷內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第251-2地號之土地各以公告現值之1.25倍或1.8倍進行估價已有高估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戊○○早於94年4月25日即已清償該300萬元之貸款,且於94年8月2日清償該600萬元之貸款,就此2筆貸款案件,被告戊○○並非在社頭鄉農會進行催收或執行拍賣等程序才為清償之動作,此亦有社頭鄉農會97年2月22日函暨所附戊○○貸款案件之清償明細表可資參佐(參見原審卷㈡,第4-6頁),是就此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被告戊○○既主動提早清償完畢,亦難認有何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
㈢又被告戊○○於93年12月16日申請貸款20萬元,因屬無擔保貸款,並無需委託代書辦理,此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之,並有該部分貸款資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附原審卷㈡可參,此部分貸款既與被告甲○○無關,則被告甲○○於94年1月4日辦理上述300萬元貸款時,就被告戊○○之年收入如何,是否未達140萬元一節,其有無認識,即非無疑,被告甲○○縱曾於調查站供述有關被告戊○○的年度收入,是依照要貸款額度而推算加以記載,惟140萬元之記載是否真與事實不符,亦無事證證明是時被告甲○○有所明知認識,而就蕭邱葉、薛東村之所得部分,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明知不實,既無事證證明被告甲○○就此故為不實登載,應難科以此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丙○○、戊○○、甲○○涉有上述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等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戊○○、甲○○等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行與上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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