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0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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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安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之負責人,以經銷加工肉類等食品為主要業務,其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上游紅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政公司)購貨,約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因資金短缺無資力支付而積欠紅政公司貨款,紅政公司人員即向丙○○表明除非以現金或等同現金方式交易,否則拒絕繼續供貨予丙○○。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為能騙取紅政公司提供貨物予安美公司,思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曾給予安美公司500萬元之信用狀額度,在明知該額度僅係名義上之額度,若要實際申請使用信用狀支付貨款,須先向星展銀行繳存5成比例之貨款金額,再由星展銀行承辦人員送交上級區域中心審核通過後,方得實際支用,然其已陷於上述資金短缺而無資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而無真意申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乃先於98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紅政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12號之會議室,向代表紅政公司出面與其接洽之紅政公司廠長乙○○佯稱以:「下個月出貨...你如果要開信用狀,我開1張給你...星展銀行500萬,是信用狀...信用狀開出錢就會給你...」等語,而允諾將向星展銀行申請使用信用狀支付貨款,以騙取紅政公司繼續供貨給安美公司,紅政公司因而在98年2月18日,出售火腿、肉排、培根等食品貨物(起訴書誤載此筆貨款金額為139,560元;

然依紅政公司之統一發票,此筆金額總計應為13萬9,533元,另依下述信用狀支付此筆之金額總計為13萬9,530元)予丙○○,丙○○為能博取紅政公司更多信任,以利其騙取大量貨物,乃存入7萬元入其在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安美公司),並檢附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其上受益人均寫明係紅政公司,金額13萬9, 530元)等資料,向星展銀行申請以信用狀撥款支付上述98年2月18日該筆貨款予紅政公司,星展銀行遂逐層審核通過而開立信用狀並撥款予紅政公司,丙○○見紅政公司已領得上述貨款,即承前詐欺犯意,接續於98年2月19日,在其公司庫存量點貨明細一覽表(即其公司訂貨單)上載明「信用狀購買2/19~2/27止」等內容;

及於98年2月26日,在庫存量點貨明細一覽表上載明「信用狀最快星期五(按:即98年2月27日)下午可領錢」等內容,傳真給紅政公司,並向紅政公司假稱:請繼續供貨,其會1星期結算1次,以前述申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等語,紅政公司因見丙○○確以信用狀支付上述98年2月18日之貨款,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誤信丙○○係真意且有能力申請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而應允繼續供貨予丙○○,丙○○遂接續自98年2月19日起,迄同年2月26日止,陸續向紅政公司詐得進貨金額共計1,76萬4,732元之貨物【98年2月19日進貨金額為13萬5,908元;

98年2月20日進貨金額為42萬4,948元;

98年2月23日進貨金額為41萬3,976元;

98年2月24日進貨金額為36萬9,620元;

98年2月25日進貨金額為37萬3,880元;

98年2月26日進貨金額為4萬6,400元】。

嗣丙○○之前約於98年1月間,交付予紅政公司之其中1張支票(發票人:安美公司,發票日98年3月1日,面額100萬元,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 0000號;

此支票係丙○○為償還安美公司前述在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積欠紅政公司之貨款,而簽發的其中1張支票)於98年3月2日經紅政公司提示遭退票,紅政公司乃對丙○○資力有所疑慮,而拒絕繼續供貨予丙○○,丙○○見狀,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3日,除在庫存量點貨明細一覽表上載明「此張訂購單為2/26點貨的數量表、今日我會去星展銀行辦理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為貳佰貳拾玖萬伍佰伍拾捌元」等內容傳真予紅政公司外,並傳真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1紙(其上填寫受益人紅政公司,金額229萬558元)予紅政公司,表示已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以取信紅政公司,要求紅政公司再供貨予其公司,然經紅政公司向星展銀行確認,發現丙○○自始至終根本未將該張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送交星展銀行承辦放款人員李秀霞審核,始知受騙上當,而未再供貨。

二、丙○○於98年3月2日15時許,因前開交付予紅政公司之支票退票,致紅政公司心生疑慮拒絕供貨,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安美公司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紅政公司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乙○○恐嚇稱:我是故意跳票的...你一定要這麼雞八嗎?看我拿槍打死你,看你老婆、小孩怎麼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於98年4月13日10時10分許,與其父親謝天輝一同至紅政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12號之辦公室內,與乙○○協商還款出貨事宜時,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右上臂,順勢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紅政公司委由鄭秀珠律師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各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05607號警卷第11至20頁、芳警分偵字第0980007056號警卷第1至6頁、98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9至10頁、第53至54頁、第223頁】、證人即被告父親謝天輝於警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07056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主要情節相符。

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有安美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拒絕往來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紅政公司98年2月18日統一發票2張【見原審卷】、紅政公司客戶對帳單1紙、紅政公司98年2月19日至98年2月26日之銷貨單影本計19張【見同上偵卷第181頁至193頁】、證人乙○○提出之98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98頁】、星展銀行98年9月17日(98)星展彰發字第34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安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上述發票日為98年3月1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同上偵卷第194頁】、被告分別於98年2月19日、98年2月26日傳真予紅政公司之庫存量點貨明細一覽表各1張【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05607號警卷第28、31頁】、被告於98年3月3日傳真予紅政公司之庫存量點貨明細一覽表1張【見同上偵卷第203頁】在卷可稽;

其所涉恐嚇部分,並有紅政公司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同上偵卷第214至215頁】;

其所涉傷害部分,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鄭秀珠律師固於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稱被告上開自98年2月19日起,迄98年2月26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紅政公司進貨之金額共計為176萬4,532元等語,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亦更正起訴書記載之該項金額為176萬4,532元。

然查,本院審酌卷附上揭紅政公司該期間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其上記載之銷貨金額合計係176萬4,732元,佐以證人乙○○亦於偵訊具結證述:「丙○○用信用狀騙我,因為第1次的139530元的信用狀有兌現,我才繼續出貨至1,764,732元的貨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足徵此期間被告向告訴人紅政公司進貨之金額應為17,6萬4,732元始正確,附此敘明。

綜上,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基於一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紅政公司為多次詐騙行為,使紅政公司上開期間陸續出貨予被告之情形,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此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原審以被告恐嚇及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伍拾日,定應執行刑拘役捌拾伍日及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詐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已積欠告訴人鉅額貸款,告訴人已有疑慮,被告卻以上述詐欺手段騙使告訴人繼續出貨,造成告訴人蒙受更大損失,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欺所得亦不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有過輕,檢察官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部分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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