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19,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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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會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7日後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於民國98年4月30日13時許,乙○○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先生之好友張太太,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張景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隨後自稱張太太者又來電佯稱錢不夠,要求再匯款7萬元至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乙○○不疑有他,再匯款7萬元至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自稱張太太者又佯稱錢不夠,要求再匯款10萬1千元,乙○○因此再匯款10萬1千元至張景貿之上開郵局帳戶,而各該筆款項於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於同日晚間親自詢問張太太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98年4月27日,將該帳戶連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伊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旁,準備前往各該銀行結清帳戶,於5月1日忽然發現上開2本帳戶資料及車內的零錢包遺失,伊向銀行掛失,惟已來不及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元大銀行所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警卷第28至32頁)可佐。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伊發現上開2本帳戶及零錢包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

而查,帳戶資料有其專屬性,即便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僅剩零星之存款,亦有其重要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空言所辯已有可疑。

另被告亦供承,該帳戶連同遺失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1111」,則如此簡易之數字,何須寫在另張紙條上而為竊賊一併竊得知悉?又即便被告嗣後曾向銀行掛失,惟因該帳戶已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此時之掛失動作,亦僅係亡羊補牢,應係預為將來脫罪之舉動,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查,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無隨意放置之理。

而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係透明材質,自車外即可看見上開牛皮紙袋,被告若非放置當日即欲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手續,何以會將上開資料置於該處而使他人得以目睹?故被告若欲結清帳戶,理應於98年4月27日即前往銀行辦理,應無將帳戶資料放置車上2、3日而未加以處理之可能,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悖。

再查,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使用竊得之帳戶,因被害人隨時會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故犯罪集團亦不致於會使用竊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犯罪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係遭竊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

本案被告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然對其帳戶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其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為7萬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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