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0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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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75號701室房間,遭出租人甲○○以積欠租金為由更換門鎖;

詎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聯絡,囑咐乙○○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該701室門外之2道門鎖破壞毀損致不堪使用,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丙○○、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98 年10月21日偵訊時表示就被告乙○○部分不追究等語,經原審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訊問其真意為:「我對於被告顏(聰明)的部份我想說他在檢察官那邊已經承認,所以想想算了,就是不想再告他了,我只對被告顏(聰明)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而認於偵查時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且依前揭之規定,應及於被告丙○○。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不要撤回」等語,然按提出告訴後撤回時,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亦即,撤回告訴乃一訴訟行為,其行使不得附任何條件,一經合法行使後即不得再予撤回,就撤回告訴之人而言,其告訴權已因撤回而消滅,不得再行撤回其前已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陳稱:「(檢察官問:乙○○承認犯毀損罪,有何意見?)他的部分,我不追究。」

等語,就上開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所稱「不追究」係指告訴人對乙○○之行為表示原諒之意,尚難認該言詞等同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撤回告訴」之要件,而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向檢察官說出撤回告訴字眼?)無(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語即明,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稱:「就是不想再告他了,伊只對被告顏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正面),惟告訴人於同一庭亦表示「就是因為被告顏在偵查中已經坦承,所以不想再追究,願意原諒他」(檢察官問:你當時說不追究是何意?)等語(見同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撤回告訴」與「不想追究,願意原諒」之意思似有混淆之情形,難以其於原審所謂「伊對顏部分撤回告訴」等詞,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對乙○○部分撤回告訴,況偵查、審判實務上普遍要求筆錄上要具體載明撤回告訴之用語,並由告訴人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本件告訴人在偵查中既係對檢察官表明「不追究」而非「撤回告訴」,縱令告訴人隱藏在內心之真意為「撤回告訴」,惟客觀上既未明示讓偵查機關知悉,自不得認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而本案告訴人既從未就本案有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無所謂就撤回告訴再表示撤回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以此為不受理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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