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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提出之名間鄉公所調解書內容載有:「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費再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後如對造人仍有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對造人無條件立即整地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而經測量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護岸確有占用其新赤水段1561地號土地後,乃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護岸,而附著於護岸上之茶樹,則因風雨隨之崩落,認被告乃基於調解內容而行使其權利,無毀損之故意,不構成毀損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但上開調解書,當事人為陳誌苑、丙○○二人,並非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二人,當事人已不相符,又調解內容告訴人有無占用陳誌苑所有之名間鄉○○段688-1地號(重測後為新赤水段1591地號)之糾紛,與被告乙○○亦無關連,原審未注意及此,以上開調解書推論被告係在行使調解權利,無毀損之故意,核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雖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子陳誌苑)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88-1地號(重測後編為名間鄉○○○段1591地號)土地與對造人丙○○所有坐落名間鄉○○段第684-1地號土地為鄰,茲因土地重測後,發現對造人有使用到聲請人土地情形等語,然觀之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投地二字第098 0007970號函檢送名間鄉○○○段15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赤水段684-3地號)、重測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重測前赤水段688-1地號(重測後為新赤水段1591地號)地籍圖謄本,與告訴人所有之684-1地號土地為鄰而有界址爭議者為被告所有之赤水段684-3地號土地,而非陳誌苑所有之688-1地號土地,且依前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松明之供述,可知係因被告所有之赤水段第684-3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赤水段684-1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雙方就界址有爭執始為調解,調解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既與當事人聲請調解意旨有所出入,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
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雙方於南投名間鄉公所調解成立內容,委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之護岸確有占用其新赤水段1561地號土地之情,乃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護岸等語,與前揭事證相符,而附著於護岸上之茶樹則因風雨而雖之崩落,亦與事理無違,堪以信實。」
(見原判決第三頁),參酌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均可見與告訴人相鄰者為被告名義之土地,反而告訴人之土地與被告之子陳誌苑名義土地並未相鄰,益見上開因界址糾紛之調解其調解內容真意實係就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糾紛所為調解甚明。
又原判決並敘明雖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上之和解人非被告,相鄰土地地號亦不相同,但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被告因上開調解書,及告訴人占用伊之土地之事實,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行拆除系爭護岸及茶樹,並無毀損之故意,自不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經核並無違論理法則,且為本院所認同,檢察官置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憑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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