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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分別於民國99年 1月11日及同年月 8日收受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同於同年2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均僅謂:被告乙○○與甲○○所從事之小額放款,每次僅數元最多3、5萬元,金額非多,且經營時間自民國98年1月底至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經警查獲時止,經營期短暫,且由到案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從未有暴力討債之行徑。
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即自白認罪,並配合檢警之偵查作為,此外被告二人亦聲明放棄對所有被害人之債權,除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外,並主動積極找尋被害人,與能聯繫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機車過戶歸還共計17人,有和解書17份,始終無法聯繫上之被害人,被告因已盡一切尋找方式而不獲見面,則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放棄債權之聲明,亦有存證信函12份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因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已拋棄民事債權,亦損失近新臺幣60萬元,雖係咎由自取,但被告二人對勇於面對之精神及維護法治之信念,應仍值原審參酌,惟原審對被告二人仍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與9月,顯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符,亦未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性法律原則為支配,從而欠缺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對價要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懇請,迅予撤銷原判決,另予適當之刑,爰提起上訴云云,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且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犯有刑法重利罪罪刑,均分別量處罪刑後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審酌被告乙○○、甲○○事後已與被害人等17人達成和解,願放棄對各被害人債權,另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害人等12人表明願放棄對各被害人債權,有和解書17份、郵局存證信函12份附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等語,已明顯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放棄債權等情,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故被告二人上訴泛言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告二人均已放棄債權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不合法律要件,依法均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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