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65,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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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悉車牌號碼BMW─112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機車為案外人林敬文向其當時之女友甲○○佯借使用,詐欺得來),仍以1萬8000元折抵債務之方式,故買該部重型機車,並於當日持前開機車之行照及林敬文前向吳浿燁所借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前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復於同年月28日再過戶至張裕鑫名下等情,因而判決被告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關於被告知該機車為贓物乙節,已據證人林敬文於偵查中證稱:乙○○知道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因為我跟乙○○親口講的。」

「我有跟乙○○講說沒有經過甲○○同意,但乙○○還是收了。

可能是我對乙○○的債很久沒還,他能收就收。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確有親口告知乙○○未經甲○○同意等語。

被告與證人林敬文間並無怨隙,衡情證人林敬文既已坦承自身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採信證人林敬文之證詞,並認證人林敬文於偵查中一度改稱:被告雖知該車非伊所有,但因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未過問伊賣車前是否經過甲○○同意云云。

認該次供述,顯係受被告到案影響,有顧忌及袒護被告之詞,為不可採。

而判處被告贓物罪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和林敬文當初有心賣機車給我,也拿甲○○的身分證、健保卡、強制保險卡、印章等證件給我過戶,被告實未故買贓物云云。

經核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意旨,應認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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