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0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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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6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505、25867、2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分別於民國98年8月30日、98年9月12日、98年10月1日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7月 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8巷23弄8號前,見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X7-7916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 1支(扣於另案),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太平市欣豐橋頭旁之路邊。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發現該車棄置在上述地點,隨即進行採證,並將在該車之左前車門把手左側處所採得之可疑指紋 2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戊○○相符。

㈡於98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93巷2號前,見聖妮芝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所持用之車牌號碼 0575-WA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上述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 143號前。

(嗣該車已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尋獲,並發還由甲○○領回)。

㈢於98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91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4423-NH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上述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日17 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7號旁。

(嗣該車已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尋獲,並發還由丁○○領回)。

㈣於98年10月 1日20時30分許,在大里市○○路98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MF-879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上述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不詳之地點。

(尚未尋獲)㈤於98年10月 3日2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94巷34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EH-50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上述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年月6 日午後,駕駛該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敬柏,前往大里市○○路旁,竊取車牌號碼 NT-9602號自小客車得逞(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得手後,將該部EH-5027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大里市○○路90號旁。

(嗣該車已於同年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尋獲,並發還由己○○領回)。

二、嗣因 NT-960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於98年10月 6日22時許,在大里市○○路31號前,逮捕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皆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97873號鑑驗書各 1份、勘察現場照片22張(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員警職務保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各 1紙(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各 1紙(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各 1紙(關於事實欄㈣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各 1紙(關於事實欄㈤部分)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關於竊取各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係於被告戊○○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後,於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該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警方始查知全情。

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該所警員王興明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如事實欄㈡㈢㈣所載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各該次竊盜犯行,就各該次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五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㈤所示之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持以供本案行竊所用並為其所有之鑰匙 1支(扣於另案),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部分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自首其上揭各該次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各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容有未洽,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合於自首要件,因認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量刑相對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本件此等部分各該次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於另案而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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