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1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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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7號之小北百貨成功店內,趁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已放置在櫃臺上準備結帳,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九九特麴高粱酒」1瓶。

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右邊之口袋內。

嗣因未結帳走出該店而觸動警鈴,因而經賴順權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Ⅰ被害人賴順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Ⅱ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將高粱酒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當時,該店店員並不知情,且被告身體一直緊靠櫃檯,因此店員亦無法看到被告褲子右邊口袋之情形;

Ⅲ被告係趁該店店員忙著為其他客人結帳未注意之時,將上開高粱酒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且隨之將其稍微往外翻之黃色(運動衫)上衣往下拉平蓋上,凡此均顯示被告不欲店員發現其偷竊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粗心大意,將該瓶高粱酒自櫃檯上放進自己褲子口袋內時,以為結帳小姐有看到,會在結帳時將另1瓶酒的價格雙倍計算,結果店員只算1瓶,伊也沒發現,就走出店門口,警報響了,伊配合該店店員之要求在警報器前來回走動,警鈴仍然響起,伊是在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後,伊才知道伊以為結帳小姐有看到伊將酒瓶放入口袋的動作是錯誤認知,後來伊也有拿出500元給賣場工作人員結帳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8年11月9日所製作之履勘光碟筆錄內容所載:「一、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已將準備購買之物放在櫃臺上,此時女店員正忙著為1名女性顧客結帳,並未往被告之方向觀看,被告則在監視畫面顯示約14秒之時,將系爭高粱酒放入其褲子右邊之口袋內,再將稍微往外翻之黃色(運動衫)上衣往下拉平蓋上,此時(畫面顯示21秒)女店員轉向被告方向,並隨手將被告放置在櫃臺上之另一瓶高粱酒,拿到收銀機前結帳,待店員結帳後,被告又向店員表示要購買似香菸之物,經店員結算後,被告拿出似1千元之鈔票交給女店員,經店員找錢後,被告隨將放置在櫃臺上之物品,以雙手拿著走出店外,嗣似觸動警鈴,經該店人員將被告請回(畫面上僅看到被告黃色之上衣)。

二、又被告將高粱酒放入其口袋後,因其身體一直緊靠櫃臺,而其上衣之下擺又與櫃臺同高,因此店員應無法看到被告褲子右邊口袋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權於警詢中證述:大約在98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有1位客人走出店門的時候,店門口的警報器鳴響,於是伊請這位客人將已結帳完的東西先行放在旁邊後,再請這位客人再次走過店的門口試看看,但是警報器還是鳴響,而當時伊有發現他的口袋有1罐高粱酒似乎沒有結帳,於是伊請這位客人出示發票查看,發現發票上只有登打1罐高粱酒的金額,但是這位客人堅持該罐高粱酒有結帳,於是當下伊就調閱櫃檯前的監視器,結果發現這位客人本來在等待結帳過程中本來是將2罐高粱酒放在櫃檯上準備結帳,然後發現他將其中1罐還未結帳的高粱酒放在口袋並用衣服蓋上後,繼續將剩餘的東西結帳完離開,伊才確定這位客人竊走店內的高粱酒,並且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相符。

是被告確於結帳前,先行將一瓶高粱酒放在口袋未結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依下列理由,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⑴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將準備購買之物品全數放在櫃臺上等待結帳,此刻女店員正忙著為前1名女性顧客結帳;

且被告將其中一瓶高粱酒放入口袋之時間,距離店員為被告結帳時間僅有6秒之事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可考,則就事理而論,被告既在結帳中之顧客僅有一步之遙,且已將準備結帳物品,羅列在店員一眼即可看到之位置,則被告所辯,因係購買同樣高粱酒兩瓶,以為結帳小姐有看到,會在結帳時將另1瓶酒的價格雙倍計算,而將其中1瓶放在口袋即非全無採信之餘地。

⑵依證人即前揭商店負責人賴順權於警詢之證述,於發現警鈴響後,被告仍堅持其所購買之高粱酒有結帳,且於觀看錄影帶後才發現上情等情,則被告果有行竊之犯意,其事後之反應亦與一般常理不盡相符。

⑶本件被告除上開2瓶高粱酒外,另購買2包香菸(分別為55元及75元)、餅乾(49元)及冰塊(15元),而高粱酒之價格為89元等情,已據證人賴順權證述在卷,則該等物品金額並無明顯差異,被告是否得以從結帳後之金額知悉1瓶高粱酒尚未結帳,涉及其個性之細密程度,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竊盜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故意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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