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3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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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

(一)被告先後於警詢陳稱:前開手機係於97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火車站旁之天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云云;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以3,000餘元之代價,購得前開手機云云;

復於98年9月15日審理中先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之小攤販,購得前開手機云云;

再於同次審理中改稱:前開手機係伊的叔叔(即郭訓志)在使用,伊當時不住在家裡,係叔叔告知伊臺中有案件,並駕車載伊至臺中作筆錄云云。

衡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之初,均以前揭手機係其所購得為辯,然其所辯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等所顯示,即前揭手機於失竊後翌日,隨即遭插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所不符,顯均係卸責之詞。

則若非被告擔心行竊犯行遭訴追、處罰,其何需如此飾詞答辯。

嗣被告於審理中,經公訴人論告提及前揭手機於失竊後翌日,隨即遭插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內容後,方改以前開手機係伊叔叔即證人郭訓志所持用一節置辯,被告顯係發覺其所辯將難以取信於法院,而更異其供詞,益徵其所辯乃為脫免刑責,不足採信。

(二)再者,縱依卷附通聯紀錄及證人郭啟新、蕭麗惠及潘佳玉等人(即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有與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通聯之人)之證詞,可認定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即係證人郭訓志,而非被告,然僅能證明證人郭訓志於案發前、後,有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插用在不詳之手機及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手機,與證人等通話之事實。

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竊取手機並將手機交予證人郭訓志使用之可能。

綜上,原審未酌及上情,而以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忖度被告持有贓物之來源係因竊盜而取得為由,認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並判決被告無罪,似非妥當等語。

三、經查,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手機照片,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之行為,且依證人郭啟新、蕭麗惠、潘佳玉、郭金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和信電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更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被害人乙○○手機失竊之前後,均係由證人郭訓志所持用等情事,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後供述有出入,而置原審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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