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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思慮不足、抑制力弱,致涉有本案之罪刑。
然上訴人以深知己非,實感懊悔,在偵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極為配合,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悔悟之心,應得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目前刑事政策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人改過謙善,而非懲罰犯人之過去所犯之錯誤,就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實難甘服云云。
惟原審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銘共犯本案竊盜罪,而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已詳論其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均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亦核無違誤。
被告既有竊盜前科,且係累犯,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無顯可憫恕之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邀獲寬典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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