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5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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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9年2月3日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中告知,如在判決日前與被害人和解,得從輕量刑,但因判決日期緊迫,找不到被害人和解,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不法行為,深感後悔,願接受法律之制裁及與被害人和解,盼能給予改過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以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7行至第14行),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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