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39,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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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及吸食器1個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所為僅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吸食器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偵查階段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楊傑任」,並配合第五分局警方誘出楊傑任,該局卻向原審回函聲稱未查獲毒販楊傑任,致被告無法獲得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且由檢察官依被告提出阿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員警對此進行調查,警方雖因此查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國之男子即為楊傑任,然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迄今並未因此破獲楊傑任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0月28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28012號函及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台中市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楊傑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傑任因侯並蘇諺之供出,而遭查獲自98年5月底起販毒行為之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p20-42、53-62),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得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國」即楊傑任,而查獲楊傑任,此有該署99年1月29日中檢輝愛98偵28752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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