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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有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均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以業已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理應獲處較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復辯稱伊擔起此案,是希望獲得交保云云。
惟查,上開踰越彰化縣田中鎮○○里○○路371巷51弄26號被害人住處大門旁窗戶後住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得手後約二小時,隨即將竊得之電腦送請電腦公司解除電腦密碼,並於送修翌日前後取件時,遭警查扣,復經證人即賴祉成證述在卷,並有產品維修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復坦承在卷,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竊盜部分有坦承,希望減輕刑度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係希望獲得交保遂在警局為認罪陳述云云,乃飾卸之詞,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致臻明確。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當。
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雖仍以被告在產品維修報告書上虛偽填載「陳英俊」之客戶名稱、電話、住址等內容,並交付電腦公司人員,形式上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所謂文書,須有作成人名義之表示,是以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查本件東煜電腦有限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係東煜電腦有限公司所製作,針對客戶送修設備、送修日期、故障內容、收費標準、金額及發票等加以記載,該產品維修報告書雖有客戶名稱欄位,惟該客戶名稱欄僅係用以區辨客戶之用,該欄位之記載本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以,該產品維修報告書之製作人並非客戶,而係東煜電腦有限公司,且亦可由上開維修報告書上有業務人員之簽署即可得知,故本件被告雖佯稱自己為「陳英俊」,將電腦送往東煜電腦有限公司維 修,並在產品維修報告書之「客戶名稱」、「電話」「維修地點」等當事人欄位上,填載「陳英俊」、「0000-000-***」「田中鎮○○里○○路*巷9號」等資料,惟被告既非該產品維修報告書之製作人,亦無冒用東煜電腦有限公司人員製作該產品維修報告書,自無偽造東煜電腦有限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之偽造文書罪嫌,灼然甚明。
再者,被告亦無在東煜電腦有限公司所製作產品維修報告書之「客戶簽收」欄簽署,亦有扣案之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並無冒用「陳英俊」之名義表示已領受該項產品維修報告書之客戶聯,甚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揆諸首揭判決、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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