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6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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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6月、10月、1年、8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9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興路口之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98年7月31日上午8時50許,在上開公園公廁(即臺中縣議會後門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9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自應依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上揭採尿日回溯4、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然其所敍述施用時間為單一,理由欄亦不認被告係犯多數施用毒品罪,故應認係誤植為「多」次,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未查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未予依法論科,核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犯罪所生直接危害為其自身健康,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至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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