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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介紹盛豫中加詐騙集團之情事,此經被告否認在案,實情是否如證人盛豫中所言,有再傳訊證人盛豫中之必要,原審認定有誤;
且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將帳戶交給王逸育使用,經新竹地院判處拘役50日,原審就被告前揭已經定罪科刑之50日拘役再予科刑,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其判決自有嚴重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且證人盛豫中除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外,復於原審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結證甚明,殊無於本院再傳喚為證之必要,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顯亦無與證人盛豫中再為對質之真意。
㈡被告前另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萬家福量販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友人王逸育,王逸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冬冬」,於96年10月24日詐騙劉昶憶,使其陷於錯誤以自動存款機存入新台幣4000元至「冬冬」所指定之甲○○之上開號帳戶,而詐欺取遂乙案,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0710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119-120頁)。
然該前案於犯罪手法、時、地、被害人等均於本案無關,係獨立之二案件,觀諸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僅係就甲○○曾有前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予敘明,並未將該前案納入本案一併審理,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欄採證論罪之內容即明,並無被告所指之一事兩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26號
居新竹市○○路420巷5號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周昆賢(通緝中)、平國文(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王逸育(綽號「阿凱」,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女子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王逸育曾於民國96年10月初向甲○○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王逸育等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即持甲○○前述帳戶於同年、月24日,詐騙被害人劉昶憶財物,使劉昶憶受騙後匯款到甲○○之帳戶而詐騙得逞,甲○○其後並曾代王逸育向其友人盛豫中借用帳戶,然為盛豫中拒絕(甲○○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97年1月1日,甲○○、盛豫中與王逸育、綽號「阿泰」之女子等人一同在新竹市○○○路遊戲橘子網咖店內時,王逸育等人邀盛豫中加入其等之詐騙集團,盛豫中當時未置可否,後王逸育委請甲○○代為向盛豫中說項,甲○○明知盛豫中失業,又有一子待養,經濟狀況困難,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撥打盛豫中之電話,先向盛豫中勸說:王逸育他們集團就缺1人,要不要加入等語,其後並親自到新竹市○○街56巷23號盛豫中家中,向盛豫中誘稱:這個工作很好賺,要不要去做,如果要的話,次日早上到上開網咖集合等語,盛豫中因而依約於97年1月2日上午到該網咖店與甲○○、王逸育等人會合,王逸育、「阿泰」等人即與盛豫中商討詐騙之分工方式並分派任務,推由盛豫中持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之書記官「徐志豪」,其等並與人在大陸地區操控、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周昆賢、平國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冒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因丙○○之健保卡遭冒領,將代為查詢現金卡及銀行存款有無遭冒領,且丙○○之身分資料遭冒辦人頭帳戶而涉有詐欺罪嫌,須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款,改存放於指定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帳戶內保管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60萬元,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面額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7年1月2日,發票人為丙○○,號碼為KB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6號住處等候指示;
當日17時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該網咖店搭載王逸育、盛豫中與「阿泰」後,一同前往彰化丙○○前揭住處附近等候周昆賢、平國文之電話指示,其間另由王逸育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冒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丙○○須於97年1月2日,將12 0萬元交由收款人徐志豪書記官之收據,而偽造完成「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連同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徐志豪識別證一併交給盛豫中行使;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先由「阿泰」下車查看、把風,盛豫中則依指示進入丙○○住處後,周昆賢即撥打電話向丙○○自稱「李檢察官」,佯稱:要趕快將該交付的東西準備好,已經派人來拿,請丙○○將該等物品交予前來之男子等語,盛豫中即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徐志豪及交付前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而行使,表示受「李檢察官」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來取信於丙○○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現金、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印章、彰化銀行與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給盛豫中。
盛豫中於取得上開財物後,返回所搭乘之小客車離去,盛豫中將所詐得之財物交與王逸育,王逸育再將其中2萬元分給盛豫中。
丙○○其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盛豫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盛豫中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受王逸育之指示向盛豫中收取存摺,並將自己之存摺交給王逸育使用,97年1月2日其與盛豫中等人一同在新竹市○○○路之遊戲橘子網咖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周昆賢、平國文、王逸育、盛豫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辯稱:伊並未負責收購帳戶、招募車手及聯絡成員之工作,盛豫中亦非經由伊所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伊未與王逸育等人有任何詐騙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丙○○遭周昆賢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將其上開現金等財物交付予盛豫中收受一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該詐騙集團用以
向丙○○詐騙所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17717號鑑驗書1份、指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2月13日彰彰字第098040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丙○○確
遭周昆賢、盛豫中等人所詐騙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惟證人盛豫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甲○○國中同屆同學,阿凱、
阿泰則是做這件詐欺案才認識的,當初是甲○○介紹伊,
因為伊沒有工作,又沒有錢,當時甲○○在新竹市○○街
56巷23號家中跟伊講這個工作很好賺,事先他有說在電話中說他們集團缺一個人,問伊是否要去做,說早上9點在
約定的地點等他。剛開始是阿泰來網咖與伊接應,甲○○
則是載伊到網咖,被告一直都在伊旁邊,在網咖時,伊向
甲○○、阿泰問工作內容,他們有說是騙人家錢的工作。
」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第58頁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你是經過誰的介紹才加入?)甲○○介紹伊加入的。」
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5號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與甲○○是國中讀書認識的,本
案是由王逸育、阿泰及周昆賢找伊參與詐騙他人錢財,甲
○○不包含在內,是伊在網咖與阿凱、阿泰聊天時,甲○
○也在場,阿凱、阿泰問說想參加詐欺的犯行,當時伊沒
有正常的工作,所以伊當場答應參加,甲○○的部分並沒
有當場答應,阿凱、阿泰有無私下再找甲○○加入我不清
楚。因為甲○○先認識王逸育,王逸育第一次先在網咖當
面問伊要不要參加,伊當時沒有答應,後來王逸育又叫甲
○○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參加,如果要的話,隔天早上8點
再到網咖集合,伊沒有答覆,但是隔天早上8點就直接到
網咖集合。」
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盛豫中就其如何在被告介紹下加入詐欺集團之過
程皆指述甚詳而為明確之證述,雖就集合之時間等細節所
證稍有不同,但對其係因受被告勸說始決意加入王逸育等
人之詐騙集團等事實,則自始一致,且查證人與被告間無
任何怨隙,此據證人盛豫中及被告自陳在卷,證人盛豫中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盛
豫中前揭所證為可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將個人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給王逸育使用,並曾受王逸育指示向
盛豫中詢問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給王逸育使用,足見被告本
已有幫助王逸育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證人盛豫中證
說其係由甲○○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一情,並未逸脫其原
本幫助王逸育等人犯罪之本意,是證人盛豫中此部分所證
當非子虛,堪足可採。
(三)再關於被告甲○○究有無參與本件前述詐騙告訴人丙○○犯行之實施,證人盛豫中於偵查中先證稱:「(何人參與
一起詐騙?)一台車子來載我,甲○○沒有上車,因為車
上坐不下,車上共有四人,我、阿泰、阿凱、不認識的司
機。(這一件騙錢是誰參與?)平國文、周昆賢、甲○○
、我、阿凱、阿泰,及不認識的司機。當日我們抵達被害
人住處附近,在附近繞的時候,要去拿錢之前,平國文、
周昆賢都用電話與我聯絡,叫我做這件事情要小心一點,
因為我們是老朋友,所以我認得他們的聲音,他們說他們
當時人在大陸,且也是大陸的電話號碼。(當時有無說拿
到錢後要如何分?)上車之後,我拿錢給阿凱,阿凱拿二
萬給我,他們說本票會拿去託收,之後我們就回新竹。(
甲○○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673號偵查卷第58頁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後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受誰指使?)阿凱,本名王逸育
所指使,主謀是周昆賢,當時周昆賢、平國文都在大陸指
揮,由周昆賢找人行騙被害人後通知在台灣的王逸育,王
逸育再聯絡甲○○,甲○○再聯絡我到新竹市的網咖會合
,我去的時候甲○○、王逸育及綽號「阿泰」的女子在場
,由王逸育分配工作。王逸育叫我換上西裝假冒書記官。
甲○○主要負責蒐集帳戶提供給集團使用,並負責招募車
手,當時還有一個男的負責開車,載我、王逸育及阿泰一
起南下彰化,到了現場時,阿泰先下車勘察環境,看時機
成熟後就叫我下車去找被害人,其餘三人就在車上把風。
」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5號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監管科徐志豪』及『檢
察行政處鑑』的印章,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文書以及『徐志豪書記官』之台中地檢署識別證是何人所
偽造?)誰偽造公文書及證件的我不清楚。(是由何人行
使?)是由我拿去給被害人看,來取信被害人。(就上開
等情,被告甲○○是否知情?)從新竹下去彰化,他都沒
有在場,所以他應該不清楚內容。(甲○○是否有跟你們
討論過要去詐騙被害人丙○○?)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拿
假證件及文件去向被害人收錢。(甲○○是否知道你們要
去詐騙被害人?)我不清楚。
(你在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中有提到甲○○在97年1月2日下午與你及綽號阿凱、阿泰的女子到彰化詐騙,是否如此?)當時第一次做筆錄太緊
張,不小心把甲○○也扯進去。(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你
將現金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拿給甲○○,甲○○再拿
給綽號阿凱的女子,阿凱再拿兩萬元給你,是否如此?)
甲○○沒有跟著南下彰化,當時作筆錄時太緊張了。(當
初要去詐騙被害人丙○○,是由誰提議?)由王逸育及阿
泰所提議。(也是由她們二人去分配你們的工作?)還有
大陸的周昆賢。(這三人有無指示甲○○負責什麼工作嗎
?)我不清楚。」;後在檢察官詰問下及本院詢問時又改
稱「(檢察官問你何人參與這件詐騙,你說甲○○也有參
與是否屬實?)甲○○沒有跟我們一起南下,我問王逸育
說要是錢下來的話,錢的問題是誰在負責,王逸育說是甲
○○負責本子的事。(檢察官問你甲○○是否知道你們1
月2日出門是要騙錢,你說甲○○都知道,是否屬實?)
當時甲○○都坐在我旁邊,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剛剛
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甲○○負責本子的事是什麼意思?)
我問王逸育,她說本子的事情都交由甲○○處理,我不知
道他們說的本子是什麼意思。(你之前在為本案被告時曾
說過甲○○是負責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是否實在?)實
在。
(1月2日你們離開網咖準備坐車到彰化時,甲○○有無在你旁邊?)有,他在旁邊打電腦,但是他當時有帶耳
機,我們說的話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你如何知道甲○
○是負責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我問過王逸育。」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是核證人盛豫中就此部分前後翻異其詞,對於被告甲○○究有無參與本件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顯然無從為肯定之描述,且對甲○
○有無負責招募車手、蒐集帳戶給集團使用一節,亦改口
表示係聽聞王逸育轉述,非其親身之見聞,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與周昆賢、王逸育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間有何
共謀實施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甲○○是否確
有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實屬可疑,故在證人盛豫中多處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下,其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自應
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該等共同正犯之犯罪
行為,但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證人盛豫中於偵查中所述外
,顯乏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不能僅憑證人盛豫中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就周昆賢等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件前揭部分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介紹盛豫中參入
上開詐騙集團,而對於周昆賢等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介紹盛豫中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被害人丙○○財物,其對於周昆賢等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周昆賢、盛豫中、王逸育等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就本件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係就正犯改論幫助犯,其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僅介紹盛豫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於周昆賢、王逸育等人如何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細節難認知悉,故雖周昆賢、王逸育等人其後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來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之幫助犯意應僅及於詐欺取財部分,而不及於其餘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破壞社會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犯後並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正犯所有、供其等犯前揭等罪之物,因「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是本件正犯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及所偽造等物,於本件被告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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