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8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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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雙方因金錢關係相處不睦,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同院以94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丙○○又因傷害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繼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中乙○○亦因傷害謝澄源而經原審法院以前揭一審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乙○○在獲判離婚後,就其在婚姻關係中所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212號之房屋,對於丙○○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判處丙○○應將上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乙○○,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復曾以其遭丙○○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保護令有效期間已於96年11月27日期滿。

丙○○與乙○○多年來因上開之民、刑事爭訟程序,積怨甚深,而乙○○於前述遷讓房屋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執行人員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許,會同警員前往至彰化縣彰化市○○街212號,正在執行強制搬遷程序之際,丙○○在場難掩心中憤恨,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突見乙○○出現在執行現場,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30公分、寬約4公分之刀子1支,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趨前走向正在講行動電話之乙○○,再由外套內取出該支刀子,以右手握刀,直接刺向乙○○之左肋緣,該刀從乙○○腹部左上部向右下方斜插幾乎穿透乙○○之腹腔,導致乙○○不支倒地,造成脾臟撕裂傷、大腸、結腸穿孔及網膜撕裂傷,而血流不止。

嗣經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陳仕詔、劉匡閔察覺,當場將丙○○逮捕,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乙○○經手術取下刀子則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場目擊證人陳淑芬(被害人乙○○之友人)、陳仕詔警員、劉匡閔警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為檢察官、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前揭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詢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宗第49至50頁,偵訊筆錄附於同卷第57至59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陳淑芬(被害人乙○○之友人)、陳仕詔警員、劉匡閔警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同上卷宗第63至65頁),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宗第23頁)、病歷1本、案發時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同上卷宗第18至22 頁)附卷可憑。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腹部穿刺傷併脾臟撕裂傷及結腸穿孔及網膜撕裂傷」等情,佐以證人李坤樺醫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從頭到尾治療她(指使害人乙○○)的醫師,從她急診送來之後,急診醫師就啟動外傷機制,就由我來診治」、「(問:一開始看到這個病患情形如何?)答:她是腹部穿刺傷,刀子已刺進腹部了,經X光檢查,刀子是從病人左上腹刺腹部,進入腹腔,快要從右下腹穿透」、「開刀看到脾臟有傷痕,是被刀子劃傷的,我為她縫起來,另外她的大腸、結腸有二處被刀子劃穿,也是縫合起來,其他還有一些脂肪組織、腸系膜被劃過,也是縫合,最後是腹壁部分,刀子進入的一方的三層肌肉及尖端一方的二層肌肉,我們做修補」、「(問:刀子在腹腔的位置?)答:是斜的,左邊的肋軟骨有被切斷二根」等語(同上卷宗第76至77頁),而本案查扣沾有血跡之刀子1支,其刀刃長約30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鋒利,傷殺力甚鉅,亦有照片可稽(同上卷宗第22頁),被告持之由左上側向右下幾乎穿透被害人腹部,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可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乙○○之殺人犯罪故意,要無疑義,是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擊被害人乙○○,然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已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係供其實施殺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加減其刑,復爰審酌被告曾因家庭暴力等問題造成婚姻破綻,經被害人乙○○訴請離婚獲准後,復曾因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婚後財產之糾紛,而在法院人員會同警員強制執行之際,持刀刺殺被害人,手段兇殘,幸未因其持刀揮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實屬不幸中之大幸,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自述已另與其他女子同居生子,母病臥床,其需擔負家計,並熱心於鄉里之公益活動(以上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感謝狀、人民團體當選證書等),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受傷非輕等情狀,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嫌過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諭知扣案之刀子沒收,以示懲戒。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仍陳稱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已另與其他女子同居生子,母病臥床,其需擔負家計,並熱心於鄉里之公益活動(並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感謝狀、人民團體當選證書等),原審未予審認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其量刑顯有過重,不符國家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及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熱心公益及家庭狀況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一再對被害人乙○○施以暴力,而無法與被告和解,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8偵2465卷第59頁),顯然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身心屢受痛苦,受害非淺,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自無邀獲寬典之餘地,因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核屬相當,並無不符國家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及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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