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20,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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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森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40、2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森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藍森岳綽號「阿順」,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揭各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刑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㈠藍森岳因朱永宏欲向其取得海洛因施用,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與朱永宏約定以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即SIM 卡)一張換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及交易地點後,即先由朱永宏以約六、七百元代價至臺中縣霧峰鄉四德路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一張,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由藍森岳將海洛因一包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大里市(起訴書誤載為霧峰鄉)草湖路之某「草湖芋仔冰」附近路旁,將該海洛因交付朱永宏,並收受朱永宏所申辦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晶片卡(SIM卡)一張,藍森岳因而轉讓價值約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朱永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藍森岳於取得該門號○○○○○○○○○○號行動電話晶片卡(SIM卡)一張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免遭警查緝,乃將該自朱永宏處取得已屬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1張插入不詳廠牌,非屬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作為供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林誌勇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後,遂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八時許、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各以位於臺中縣○○市○里路○○○號○樓之門號0○-○○0○○○○○號公用電話,與綽號「阿順」之藍森岳所使用上揭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每次約定各購買海洛因一千元,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藍森岳指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海洛因持往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市○○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附近交易,以此方式先後三次各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林誌勇,每次並向林誌勇收取價款一千元。

合計藍森岳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三千元(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林誌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朱永宏、林誌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朱永宏、林誌勇、蘇百盛三人之警詢證言,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見有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爰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具狀稱本案證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朱永宏、林誌勇於原審法院、證人蘇百盛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屬於法院公判詰問程序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又經具結擔保內容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具狀稱本案物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證人之前科表、筆錄年籍住所資料、證人刑案案卷俱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地圖、通聯紀錄、公用電話查址一覽表、申裝資料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上述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森岳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綽號不叫「阿順」,與證人朱永宏、林誌勇並不熟識,並未向證人朱永宏取得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亦未以該門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伊非該門號之使用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永宏、林誌勇二人云云。

經查:㈠證人朱永宏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所申辦取得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SIM卡)充作取得海洛因之代價,而自綽號「阿順」即被告處取得價值約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⑴證人朱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阿順』、藍森岳?)藍森岳就是『阿順』。」

、「(問:何時認識他?)忘記了,從買藥開始認識才一、二個月。」

、「(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朋友『阿清』介紹的。」

、「(問:你跟他買什麼毒品?買幾次?)買海洛因,大概買一、二次。

。」

、「(問:○○○○○○○○○○號是誰的手機號碼?)我的。」

、「(問:何時去辦的?)忘記了。」

、「(問:警察局所說的時間點是否正確?)是。」

、「(問:(告以警詢時供稱之申辦年月日)是否是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是。」

、「(問:是去哪辦的?)我家附近霧峰鄉○○路上的通訊行,門號是台灣大哥大的。」

、「(問:為何要去辦該門號?)因為我沒錢買海洛因,『阿順』就叫我去辦門號跟他換海洛因,我就在九十七年二月十日當天下午某時去辦該門號,辦完未拆封當天就交給『阿順』,我還跟他說要等一、二個小時才會開通使用。」

、「(問:該門號是否為預付卡?)是。」

、「(問:你在哪裡將手機門號交給他?)當天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應是大里市之誤)草湖路草湖芋仔冰附近,我們站在馬路上交易,『阿順』開車來,我騎機車過去,我到了打電話給他,他過沒幾分鐘就來跟我會合,我就將門號給他,換了一包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

、「(問:你打給『阿順』是用何門號打給他?)我用公共電話打他手機,但他手機門號我忘記了。」

、「(問:『阿順』當天開什麼車?)忘記了。」

、「(問:有無載人?)沒有。」

、「(問:之後有無再跟『阿順』購買?)沒有,因為不好用。」

、「(問:『阿順』有無用你給他的手機門號販毒?)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

、「(問:為何烏日分局詢問時,說是在美芳冰城將門號交給『阿順』?)美芳冰城也是草湖芋仔冰的分店,我在美芳冰城跟『阿順』購買海洛因,是交付門號後另一次的事,門號確實是在草湖路草湖仔冰交給他。」

、「(問:警察有讓你看照片指認,是否確定『阿順』就是你指認的人?)我確定。」

、「(問:是否知道『阿順』本名叫藍森岳?)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順』,是警察給我看照片後,我才知道他叫藍森岳。」

、「(問:〈提示藍森岳照片〉該員是否就是『阿順』?)就是他,我朋友認識他,所以我之前就見過,只是當時不知道他有在販毒。」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0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

⑵證人朱永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手機○○○○○○○○○○號是我自己去辦理的,辦理手機賣給藍森岳部分不實在,我有把這個門號交給藍森岳,是賣給藍森岳。

」、「(問:你這支易付卡手機門號交給藍森岳的時候,藍森岳有無當場拿壹包海洛因給你?)有。」

、「(你買上開門號的易付卡,你花了多少錢?)六、七百元左右。」

、「(問:易付卡手機門號是在什麼地點交給被告的?)是在草湖芋仔冰,是在草湖路上。」

、「(問:被告的綽號為何?)阿順。」

、「……我辦理門號就是要拿給阿順的。」

、「阿順說他要手機的門號,我就去辦理門號,我就跟阿順說我要海洛因,多少海洛因我沒有說。」

、「我問被告這個可以換多少,被告當場跟我說可以換一千元的海洛因。」

、「(問:阿順給你幾包海洛因?)一包。」

、「(問:阿順給你的一包海洛因你如何得知價錢有一千元?)因為我看就知道了。」

、「(問:阿順為什麼願意賣毒品給你?)阿順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

、「因為那時候曾經跟朋友出去買毒品。」

、「(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你申辦門號當天,是否在下午三點左右在霧峰草湖路的芋仔冰店前面,用你申辦的易付卡作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市價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小包,並且一手交門號卡、一手交海洛因?)是的。」

、「那時辦理沒有搭配手機,只有門號(卡)而已,但是通話是否需要另外給付費用我不知道,我知道是易付卡,我辦理好之後沒有拆封就交給被告了。」

、「我辦卡之後拿給被告,我有說大概過一、兩個小時才會通這樣,那時候拿給被告的時候通訊行有附一張紙,那個紙就是我申辦手機的資料,我沒有幫被告開卡,是被告自己開卡的,被告是用那個紙開卡的,那個紙上面我的年籍資料可以開卡。」

、「(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跟被告的交易,只有跟被告接觸,還是還有跟其他人接洽?)都是被告本人而已。」

、「(問:你剛才說門號卡是賣給被告,意思是被告用海洛因一包向你購買的意思?)是的。

被告賣海洛因給我,都是有代價的。」

、「(你剛剛說六、七百元易付卡的錢,是你給付給店家的?)那個是我哥哥付的。

我哥哥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他只知道我有手機,沒有門號可以使用。」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蘇百盛於本院經辯護人詰以「九十七年三月間,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被告是為了什麼事?」,證人蘇百盛於本院結證「之前他有跟我借車,我是回他我什麼時候要用車,所以我什麼時候才可以借他」,是依證人蘇百盛於本院此部分結證內容觀之,九十七年三月間,確係被告使用上述門號電話(證人蘇百盛雖亦曾於警詢表示不記得有無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然被告既具狀爭執所有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認證人蘇百盛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視為無此證據)。

⑷由證人朱永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朱永宏所述係以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為代價,自綽號「阿順」之被告取得海洛因一包之情,均核屬一致,另參以證人朱永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的回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所陳述?)是的。

我所述都實在。」

等語,而證人朱永宏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與證人朱永宏僅見過一、二次,不算認識等語,證人朱永宏亦證述與被告彼此間並無過節或恩怨等語,衡情,證人朱永宏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林誌勇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順」之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互核證人朱永宏、林誌勇所述,再佐以證人蘇百盛本院結證內容,益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向證人朱永宏收取該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嗣並供作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使用至明,而證人朱永宏早自九十一年起,即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有證人朱永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朱永宏對被告交付之物確屬海洛因一節,自無誤認之虞,則證人朱永宏上揭證述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一包,並交付被告該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充抵海洛因之代價一節,至足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朱永宏收取該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縱有收取亦無從自行開卡,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永宏云云,已不足取。

⑸又證人朱永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地點究為臺中縣霧峰鄉或大里市之草湖路上之「草湖芋仔冰」或臺中縣大里市之美芳冰城,先後陳述略有不一,然依卷附該三地點之地圖所示,臺中縣大里市之美芳冰城係位於中興路上,與大里市草湖路上之草湖芋仔冰相距不遠,且霧峰鄉境內亦有草湖路,並連接大里市境內之草湖路,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草湖芋仔冰是在大里的草湖路,美芳芋仔冰是在中興路,兩家芋仔冰相距大概五百公尺左右,那裡我來過,因為我家住大里,所以我熟,兩家冰店我都熟,我曾經去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則證人朱永宏於偵查中誤將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大里市境內草湖路上之「草湖芋仔冰」誤述為係在霧峰鄉境內或係美芳冰城,已不無可能,況證人朱永宏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又講說是在臺中縣大里市大峰路美芳冰城附近,到底是在草湖路還是大峰路那裡?)那裡有兩家芋仔冰,那是在草湖路草湖芋仔冰那邊的附近。

因為我知道是草湖芋仔冰,但是不知道是什麼路,兩家距離很近,我知道不會差很遠。

我現在可以確定是草湖路的草湖芋仔冰,因為那裡距離我家很近,我現在可以確定是草湖路。」

、「(問:你講的草湖芋仔冰是指草湖路那裡的一家芋仔冰店?)是的。」

、「(問:本次交易的地點你說的草湖路是否是比較靠近大里那邊?)是比較靠近大里那裡的附近,是在太子宮附近。

」等語,經核上揭所述情節,應以證人朱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草湖芋仔冰」較為可採,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應予更正,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一次予證人朱永宏之事實認定。

⑹又被告辯稱其住處在台中縣○○市○○路,惟上述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並非位於○○市○○路,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獄執行,該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仍有通話紀錄,可見被告並未使用該電話云云,然基地台通訊涵蓋範圍本可跨越數條道路,並非在大里市○城路通訊,即必定使用位於大里市○城路之基地台,本亦可能使用位於鄰近道路之基地台,此為常識,以卷附○○○○○○○○○○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之通話基地台觀之,多為台中市南區或台中縣○○市○○路,與被告住所台中縣○○市○○路具有相當地緣關係(台中縣○○市位於台中市之南,與台中市南區仳鄰),反觀證人朱永宏之住處為臺中縣○○鄉,有其年籍住所資料可按,卷附數百通電話通聯紀錄卻鮮少有基地台係位於○○鄉者(僅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二通),更可明證被告所述該電話為朱永宏本人使用,朱永宏為避卸其販毒刑責,始諉稱電話係其使用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本案被告販毒予林誌勇部分尚有一共犯(理由詳后),被告於入獄後,本非不可將該電話交予被告或他人使用,致仍有通聯紀錄,原不足為奇,故尚不得以被告於入獄後,該電話仍有通聯紀錄,即謂電話原非被告使用。

㈡證人林誌勇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八時許、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各以位於臺中縣○○市○里路○○○號○樓之○○○○○○○○○○號公用電話,與綽號「阿順」即被告藍森岳所使用行動電話(插有門號○○○○○○○○○○號晶片卡)聯繫,每次均約定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之後分別由被告指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海洛因持往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市○○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附近交易,被告以此方式先後三次各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證人林誌勇並收取價款之事實,業據:⑴證人林誌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警局的筆錄是否屬實?)是。」

、「(問:如何認識藍森岳?)朋友介紹認識,差不多認識一年。」

、「(問:藍森岳知否你在施用毒品?)知道,因為他是在賣毒品的,我們朋友幾個人會湊一點錢向他買毒。」

、「(問:你跟藍森岳是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何時開始向藍森岳購買毒品?)今年三月份開始,應該是三月八日那時候,一共買了四、五次,是連續買四、五天。」

、「(問:為何一次買這麼多?)我一次買一千元,因為一千元的量不多,只夠注射兩次,我一天就會用完一包,所以就連續跟他買了四、五天。」

、「(問:你如何跟他購買?)我都用我家附近大里市大里路靠近大里派出所7-11超商,用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約在大里市國光路大買家附近交貨,我到大買家時,會再打一次電話跟他說我現在人在哪,他就會過來跟我會合,我都是現金交易,他就直接把貨給我。」

、「(問:你如何知悉藍森岳的電話?)是朋友跟我說的,電話○○○○○○○○○○號。」

、「(問:一包的海洛因袋子多大?)小小的透明塑膠袋。」

、「(問:警察叫你指認的『阿順』,是否就是藍森岳?)是。」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再次具結證述:「(問: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有無向藍森岳購買毒品?)有。」

、「(問:如何聯絡他?)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是在一家7-11超商的公共電話。」

、「(問:你每次打給藍森岳,就是要買毒品?)是。」

、「(問:撥打幾號電話?)○○○○○○○○○○。」

、「(問:你都如何跟藍森岳說?)我說要買一千元。」

、「(問: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叫你一定要指認藍森岳?)沒有,只是要我據實陳述。」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⑵證人林誌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何時認識藍森岳?為何認識藍森岳?)是朋友介紹的。

那麼久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朋友介紹的。」

、「(問:是因為什麼事情認識被告的?)毒品。」

、「(問:你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有。」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在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有分別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是否實在?)對。」

、「(問:你為何記得是在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有無什麼特別原因?)因為警察去調閱公共電話的通聯紀錄。」

、「(問:你總共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調閱紀錄只有這三次。」

、「(問:那個人如何確認你就是跟藍森岳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的人?)是事先電話聯絡,叫我在那裡等,都是在大買家那裡等,三次都不同的地方,都是在附近而已,我每次都會具體說是在哪個地方。」

、「(問:你在電話中都怎麼跟被告說明你要什麼樣的毒品,多少數量多少價錢?)我都說一個,我在電話裡說拿一個,一個就知道是一千元,一個被告就知道是海洛因,因為我都是施用海洛因。

)」、「(問:你在警察局曾經講過你是從九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中旬經過警察提供通聯紀錄跟你確認之後,是否應該是三月上旬才對?)對。

警察局講說三月中旬是我記錯了。」

、「(問:你在警偵訊所講的阿順,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藍森岳?)是。」

、「(問: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撥打○○○○○○○○○○號的電話?)是的。

是否都是被告本人接聽我不曉得。」

、「(具體地點)是在大買家附近有一家7-11,還有大買家附近二二八紀念公園,就這兩個地方輪流而已」、「(問: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都是各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的。

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的。」

、「(問:是否是在打完電話沒有多久就交易了?)是的。」

、「(問:地點都是在大買家附近?)是的。」

、「(問:你在警偵訊所講的阿順,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藍森岳?)是。」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經核證人林誌勇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確有向綽號「阿順」即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核屬一致。

又證人林誌勇上揭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等三日所使用之號碼○○○○○○○○○○號之公用電話,確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路口7-11統一超商(即臺中縣○○市○里路○○○號○樓)之情,有公用電話查址一覽表、現場地圖、申裝資料在卷可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號警卷第十一之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而該○○○○○○○○○○號公用電話,確實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與被告藍森岳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間確有通話聯繫紀錄等情,亦有該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附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號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二六頁),另佐以證人林誌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警偵訊講的話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對的,警察或檢察官對我都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的行為,除了翻供的部分不實在外,其餘都實在。」

等語,已足認證人林誌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先後三次各於上揭時、地,係以號碼0○-○○0○○○○○號之公用電話與綽號「阿順」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現金一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實屬真實。

再參以證人林誌勇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公用電話分析表〉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日,是否有撥打電話給藍森岳?)有,九日那天我打去,第一次他說人不在附近,所以我又在下午二點多打第二次給他。」

、「(問:是否每次都是藍森岳本人接電話?)是。」

、「(問:電話是藍森岳給你的,還是別人給的?)是藍森岳給我的,他本來的電話怕被監聽,請他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改0九二二這支電話。」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給我的,是被告跟我說我可以撥打這支電話的。」

、「(問:被告給你○○○○○○○○○○號的電話就是要給你用來聯絡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是。」

、「因為被告只有留這支電話給我,我之前透過朋友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知道可以透過這支電話向被告購買。」

、「(問:這些是否是你在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號電話的通聯紀錄?)是的。

」等語,另佐以證人朱永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九十七年二月份拿給被告之後,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底就被抓到,我二月份辦給被告,五月份我因為毒品案件被抓後來我入監,從二月份到五月份算起來應該有三、四個月。

我把這個門號交給被告後,我有撥過這個門號跟被告通話,是被告接聽的沒有錯,我沒有常常撥打,但是我有撥過。」

等語,另參以被告供述與證人林誌勇、朱永宏二人並不熟識等語,證人林誌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無怨隙,亦無金錢糾紛等語,則證人林誌勇、朱永宏二人當無事先勾串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又佐以證人朱永宏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而收取代價之舉,此亦足為被告確有販毒予林誌勇之旁佐,顯見證人林誌勇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而屬可採。

證人林誌勇早自八十八年起,即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卷,林誌勇確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確定,則證人林誌勇對被告交付之物確屬海洛因一節,自無誤認之虞,是證人林誌勇確有先後三次各於上揭時、地,以號碼○○○○○○○○○○號之公用電話與綽號「阿順」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現金一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至可認定。

⑷雖證人林誌勇曾於偵查中對究係被告獨自一人或指示他人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之情,其前後陳述略有齟齬,然證人林誌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另具結證述:「(問:你每次購買海洛因都是藍森岳親自交給你嗎?)不是,他只來過二次,另外幾次都是他叫別人拿過來,我一樣是打電話給藍森岳說我人在大買家附近的哪裡,就會有人過來找我。」

、「(問:你如何認出那個人是要拿海洛因給你的人?)有吸毒的人一看就知道,二十幾歲人、黑髮、比中等身材稍胖。」

、「(問:你與那個人有無談話?)沒有,就是我把錢拿出來,他把海洛因拿出來,交易之後就走了。

」、「(問:警察叫你指認的『阿順』,是否就是藍森岳?)是。」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經核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問:你剛才說的三月八日、九日、十日,起訴的這三次,是什麼人把毒品交給你?是被告本人還是有其他人?)是其他人。

被告本人沒有。」

、「(問:你為何知道那個人是要交付海洛因給你?)因為這個人到的時候會主動到我面前跟我交易,我把錢交給那個人。」

、「(問:那個人如何確認你就是跟藍森岳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的人?)是事先電話聯絡,叫我在那裡等,都是在大買家那裡等,三次都不同的地方,都是在附近而已,我每次都會具體說是在哪個地方。」

、「(問: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日、十日是剛開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記憶應該比較深刻,你所稱被告有出來交付海洛因兩次給你,有無包括在這三次裡面?)剛開始購買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我確定這三次不是被告出來。

出來的是男生,大概二十幾歲,我沒有聽到被告如何稱呼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綽號。」

、「(問:你剛才稱三月八日、九日、十日出來送給你的是被告以外的另外一個男子,是否是同一個人?)是同一個人。」

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林誌勇於偵查中,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證稱四、五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改稱三次)、有無當面與被告交易等細節部分,亦未能為一致證述之情觀之,則因係記憶有誤或因詢問者就其此部分證述未能進一步深究,致證人林誌勇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未提及係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之情,應尚與常情無違,再佐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上揭電話通聯紀錄供證人林誌勇回憶上揭毒品交易過程之情,應以證人林誌勇上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林誌勇撥打上揭被告所告知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係由被告指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出面將海洛因攜至約定地點與證人林誌勇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事實,尚屬有誤。

另證人林誌勇雖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該販賣海洛因之「阿順」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也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證人林誌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再次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結證在卷,業如上述,則證人林誌勇上揭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是否可採,至應存疑。

況證人林誌勇事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因其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而在九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即找人至其住處,威脅其至地檢署作證時要翻供,不可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情節再次具結證述:「(這部分是檢察官對你的偵訊筆錄,你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這次訊問筆錄裡面,你翻供,你是講說你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是警察作勢要你指認被告的,電話也是警察提供的,你說你沒有在公共電話那邊打電話給被告,你這次講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不實在。」

、「(問:你當時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有人去我家裡,叫我翻口供。」

、「他問我說是否認識藍森岳,然後罵我,又跟我說叫我翻口供。」

等語,則證人林誌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前若真無遭外力施壓,而有意迴護被告,衡情,證人林誌勇當無事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再次偵查時改為上揭遭人施壓之抗辯,並於法院審理時改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可能,況被告雖另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入監執行後,未有另案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縱無親友接見,亦非不得通信、通訊,況亦不能排除被告親友主動向證人林誌勇施壓之可能,證人林誌勇上揭所述之情節,自非無可採信,益徵證人林誌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事後翻異之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固辯稱林誌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曾稱係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綽號「阿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毒品案件入獄執行,不可能販毒,足證林誌勇所述不實云云,然本案辯護人既主張林誌勇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同之,既無證據能力,視為無此證據存在,當不得以林誌勇警詢陳述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辯稱證人林誌勇於偵訊所述「阿順」之特徵、身高及有無刺青等與伊均不符,是伊並非阿順云云(詳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起),然證人林誌勇原可能亦併向他人購毒,是描述販毒者時,難免或有一時混淆之情,其於偵訊亦明陳『(是否認識藍森岳?)是,他的綽號也叫『阿順』,但不是前面說那個『阿順』」,可見證人林誌勇認識另名綽號「阿順」者,又佐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之始,證人林誌勇所述「阿順」販毒予伊之時間、地點、使用電話,與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相侔(詳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起),證人林誌勇嗣後復明陳此為另名「阿順」所為,可見該名身高170公分,並有刺青之「阿順」應係指他人,不足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證人林誌勇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主要情節既屬一致,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則證人林誌勇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位於臺中縣○○市○里路○○○號○樓之0○-○○0○○○○○號公用電話,與綽號「阿順」即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插有門號○○○○○○○○○○號門號卡)聯繫,每次均約定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之後分別由被告指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海洛因持往雙方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並向證人林誌勇收取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誌勇施用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0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朱永宏、林誌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先後就其各向被告取得或購買海洛因之相關細節部分(即證人朱永宏就關於次數、地點部分、證人林誌勇就關於次數、地點、有無共犯部分)或略有出入,或不完整,已如上述,惟無論讓與、受讓者或販出、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

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所述確有自被告受讓取得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惟因上開證人就渠等各自被告受讓或購得毒品之事實既屬一致,僅就細節部分之次數、地點之等無法完全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被告轉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永宏、林誌勇之金額、次數、數量及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

㈣又被告雖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予林誌勇犯行,惟其與上開證人林誌勇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對價之物或價款,此類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買賣或持有海洛因係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又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證人林誌勇亦未能就被告各次販出海洛因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被告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並不辭辛苦,僅因證人林誌勇電話聯繫,即將海洛因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付之,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誌勇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象,且販賣海洛因部分實際所得現金共計三千元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基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

又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二十四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是實務上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

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亦應採相同見解,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條規定,當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項比較新舊法,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罪法定刑原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販毒部分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販賣毒品罪以具營利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依證人朱永宏於原審所證述,伊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六、七百元之代價買得,惟被告卻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毒品予伊(詳原審卷第九十頁),是被告交付毒品之價值尚高於證人朱永宏取得門號卡之代價,則此部分應難認被告具營利賺取差價意圖,惟交付毒品事實既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上揭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揭各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刑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經認定三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各為現金一千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至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均先加(不得加重部分如上述)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永宏部分係犯販賣第一次毒品罪已有未洽,又認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生效,致未比較新舊法,亦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鋌而走險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並考量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分量、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二0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一號裁判意旨)。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因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各一千元,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項下,併予諭知與共同正犯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該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一張,因屬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與共同正犯之該不詳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意旨)。

至被告以上揭門號卡插入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各供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被告亦否認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對象、時間、│轉讓或販賣數量及│主文(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地點及方式  │所得(單位:新臺│刑)                  │
│          │式          │幣)            │                      │
├─────┼──────┼────────┼───────────┤
│    一    │轉讓對象為朱│海洛因一包,以門│藍森岳轉讓第一級毒品,│
│          │永宏,其餘詳│號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如犯罪事實欄│八七二號行動電話│                      │
│          │一、㈠所示  │預付卡折抵海洛因│                      │
│          │            │代價一千元。    │                      │
├─────┼──────┼────────┼───────────┤
│    二    │販賣對象為林│海洛因一包,販賣│藍森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誌勇,其餘詳│毒品所得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如犯罪事實欄│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一、㈡所示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扣案之門號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卡(SIM卡)壹張,與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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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販賣對象為林│海洛因一包,販賣│藍森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誌勇,其餘詳│毒品所得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如犯罪事實欄│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一、㈡所示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卡(SIM卡)壹張,與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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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販賣對象為林│海洛因一包,販賣│藍森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誌勇,其餘詳│毒品所得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如犯罪事實欄│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一、㈡所示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卡(SIM卡)壹張,與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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