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萌藉持槍射擊以使人畏懼進而交付財
- 三、甲○○又因經營餐飲業不順,致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
- 四、甲○○因聽聞丁○○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
- 五、嗣甲○○另涉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中,為警於98年7
- 六、案經被害人丁○○、戊○○、己○○、庚○訴由彰化縣警察
- 理由
-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之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
-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槍枝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被告丑○○
- (一)復與同案被告溫元銘於偵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 三、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原審
- 四、又原審對被告甲○○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丑○○持有槍彈、加
- 五、爰審酌被告甲○○、丑○○,素行不良,被告甲○○擁槍自
- 六、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
- (二)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LV側背包,係被告甲○○所有,
-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之膠帶係被告丑○○所有,供被告甲
- (四)另扣案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擊發),經鑑定機關試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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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暨關於被告丑○○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減為3月15日、7年11月、3年1月減為1年6月15日、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復與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丑○○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 月、4月、8月、3年1月及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均已構成累犯)。
緣甲○○明知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1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附近,受洪文川(已歿)之託,收受其所交付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起訴書僅記載查獲時,所起出之12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並將之以埋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97巷12號住家附近土裡方式寄藏之(甲○○寄藏、持有上揭槍彈部分,另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萌藉持槍射擊以使人畏懼進而交付財物之方式,圖對辛○○進行該恐嚇取財之舉,乃基於為意圖自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6月6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辛○○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87號之住處前,著手朝辛○○停所有停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7999-KR號自小客車射擊6發子彈,致使上開車輛後車窗破裂及車內置物箱毀損後(毀損未據告訴),方騎乘該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去,後甲○○因故自己決定放棄該恐嚇取財行為之後續相關行為,而未撥打電話向辛○○索取財物,使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辛○○於同日起床後發現上情,因心生畏懼不敢報案。
三、甲○○又因經營餐飲業不順,致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內,指示不知情之溫元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BVZ號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附載渠,沿彰化縣竹塘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竹塘鄉○○街92號癸○○住處前之彎道時,甲○○乃令溫元銘將機車停下,並以口罩遮敝車牌號碼,再令溫元銘將機車騎至癸○○上開住處對面之馬路上,甲○○隨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時僅24顆),下車橫越仁愛街,著手朝癸○○住處射擊12發子彈,致使癸○○住處之鐵捲門、鐵門、磁磚、2樓陽臺鋁窗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G-2891號自小客車毀損(總計12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甲○○旋即跑向溫元銘停放機車處,由溫元銘(所犯使人隱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搭載甲○○逃離現場。
嗣癸○○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住家大門遭射擊遂向警報案,惟甲○○不知癸○○業已報案,於同年月15日因故輾轉得知癸○○經濟狀況不若以往,遂自己決定放棄繼為該恐嚇取財計畫,始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嗣警於98年6月間接獲秘密證人指證本案係甲○○與溫元銘所為,而於甲○○於98年7月15、16日主動向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已知悉甲○○涉犯本案。
四、甲○○因聽聞丁○○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號之雞舍頗為成功,且因與越南籍女子有染,為此賠償鉅額之賠償金,甚有資力,竟於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丑○○至彰化縣二林鎮○○路「金城賓館」找其時,即向丑○○提議至丁○○經營之上開雞舍強盜,丑○○應允後,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甲○○所涉持有槍彈部分另案審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甲○○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12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內,供作強盜犯罪工具,丑○○並依甲○○之指示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膠帶1綑等物品,且放入不詳品牌之背包內。
俟其等2人準備妥當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79巷下車,適因當日下雨,其等2人穿著雨衣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步行至上開丁○○所經營並附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營業處所雞舍前,渠等2人見該處鐵門大開,未經丁○○之子戊○○等人之同意,逕入雞舍內,適戊○○與女友己○○2人正在雞舍內工作,其等2人向戊○○、己○○佯稱欲找陳姓男子,戊○○稱無此人後,甲○○、丑○○乃先行步出雞舍,約3、4分鐘後,其等2人再走入雞舍內,向戊○○、己○○佯稱「我們是臺中來的朋友,要找姓林的」,戊○○聞言立即撥打電話給適時正在豬寮工作之父親丁○○,丁○○答應返回雞舍後,甲○○、丑○○見狀隨即將藏放在各自背包上之前開槍彈、西瓜刀取出,由甲○○持槍彈對戊○○、己○○恫嚇稱:「不要動、不要叫,我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強押2人,丑○○則持西瓜刀對著戊○○,喝令戊○○趴下,並將西瓜刀拿給甲○○,再以預先準備之膠帶綁住趴在地上的戊○○之雙手、雙腳及貼住嘴巴,過程中丑○○為了容易捆綁,將戊○○推倒在地上,致使戊○○因此受有右手肘之傷害,丑○○並於完成捆綁戊○○後,再以前開膠帶貼住己○○之嘴巴,並喝令己○○不准動。
5分鐘後,丁○○抵達雞舍時,看見甲○○手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又見到其子戊○○正遭丑○○捆綁,甲○○又當場向丁○○索討「跑路費」,丁○○表示沒錢,丁○○乃主動趨前至甲○○面前,欲奪取甲○○手上之西瓜刀,此時,甲○○即持手槍、西瓜刀開始毆打丁○○多次,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並將丁○○推倒在地上,丑○○再以膠帶捆綁丁○○之雙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使丁○○、己○○、戊○○等人不能抗拒。
此時,丑○○並強取丁○○放置在右褲袋裏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鑰匙1串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及強取戊○○之棕色皮包1只、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2具,並取走皮包內之1萬3千元得手。
甲○○、丑○○猶未滿足,一直追問丁○○、戊○○、己○○等3人有沒有錢,甲○○並以西瓜刀架在己○○之脖子上,威逼己○○到雞舍內之貨櫃屋,令己○○交錢出來,己○○只得將戊○○之公事包1只交給甲○○等2人,此時,該西瓜刀由丑○○持之。
隨後,丑○○與甲○○2人,亦將丁○○所有置放在貨櫃內之公事包1只、空白支票2本、印鑑2個及客票4紙(票面金額計110萬元)全數取走,後再命己○○蹲在雞舍內不准動。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丁○○之妻庚○進入雞舍時,丑○○又以雙手將庚○推倒在地上,並以西瓜刀抵住庚○的脖子,命庚○坐在放置在雞舍內之椅子上,復以丁○○所有掛在雞舍上之電線,捆綁庚○之雙手、雙腳,渠等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
其後,甲○○即一再令丁○○等人至少交出40萬元,惟因雞舍內無此鉅額之現金,甲○○、丑○○等2人乃作罷。
甲○○、丑○○因留置在上開雞舍已經約有1小時餘之久,為恐遭人察覺,又為使丁○○等不敢報警處理,甲○○與丑○○2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丑○○持西瓜刀割斷雞舍內之室內電話線,防止丁○○等人報警,足生損害於丁○○。
其後,甲○○、丑○○為能順利離開雞舍,另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共同將己○○強押上丁○○所有停放在雞舍外之車牌號碼A5-4055號自小貨車內,由丑○○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上,己○○則坐在渠等2人之間,強行取走丁○○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妨害丁○○行使對該自小貨車之財產權利,並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期間,甲○○、丑○○並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丑○○出言對丁○○、戊○○、庚○恫嚇稱:「假使你們馬上報案的話,我們就會馬上殺死人質,或是事後讓警方知道這件事的話,我們就會再來開槍打死你們。」
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丁○○、戊○○、庚○等3人,並使丁○○等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丑○○隨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該貨車載己○○至彰化縣埤頭鄉○○路附近產業道路,丑○○拿100元給己○○,並令己○○下車後,丑○○乃駕車往雲林縣西螺交流道方向行駛,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雲林西螺大橋旁,而上開犯案用之西瓜刀及丁○○等人之證件、上開手機等物品亦同時丟至西螺大橋下,而所強盜取得之財物,則予平分(查獲即已花光)。
嗣經己○○步行約30分鐘後至彰化縣埤頭鄉○○路4段107號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並在統一超商前哭泣,經路人報案由警帶至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戊○○接回,而丁○○等人因恐遭報復,不願報案。
五、嗣甲○○另涉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中,為警於98年7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1號之「統一超商」前緝獲甲○○;
甲○○於警方僅主觀上單純推測懷疑,而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及犯罪事實二、四之案件時,即向警自首陳明自己為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並供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與丑○○所為,而為警查獲丑○○亦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甲○○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與警至高雄市○○區○○里○○街21號租屋處,為警緝獲丑○○,並扣甲○○持有供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用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及制式子彈12顆(共查獲子彈13顆,惟送驗後其中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又其餘12顆有殺傷力,經鑑驗試射後僅剩8顆),及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空氣槍(含彈匣)1枝、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自製扳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丑○○、甲○○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警方再於97年7月27日21時許,在丁○○上址雞舍,經得丁○○之同意,扣得丑○○所有在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盜犯行現場所用之膠帶1綑、丁○○所有為甲○○、丑○○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電線1綑、及丁○○所有於流血時穿著之血衣1件;
警方再於98年8月4日17時40分許,得甲○○之同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97巷12號,扣得甲○○所有,供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時放置上開槍、彈之LV側背包1個。
六、案經被害人丁○○、戊○○、己○○、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之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至594頁)。
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辛○○、癸○○、丁○○、己○○、庚○、林美君、同案被告溫元銘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185、239至245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槍枝、子彈、LV側背包、膠帶及扣案之血衣、電線等物,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扣押筆錄可佐(警13346卷第67至70頁、偵6314卷第106至110頁);
再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照片、模擬照片等,乃監視器或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之畫面,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185、239至24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被告丑○○對上揭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於警詢(偵6314卷第10至12、34至35頁)、偵訊(偵6314卷第26、27、48至50頁)、原審(訴卷第92、93、164、165頁)、本院(上訴卷第176、179、183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一)復與同案被告溫元銘於偵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辛○○、癸○○、戊○○、己○○、庚○、林美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癸○○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蒐證照片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至高雄市○○區○○街21號搜索照片、被告甲○○、丑○○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號模擬犯案過程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8月4日模擬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LV側背包1個、血衣1件、電線1綑、膠帶1綑、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制式子彈(口徑9mm)8顆(原有12顆,因鑑驗所需,故僅剩8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制式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12顆,均係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261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訴卷第147至150頁);
再者,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試射之彈殼、彈頭,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害人癸○○之住處受槍擊後所遺留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彈頭銅包衣碎片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脗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980134042號函(偵6314卷第146至149、237頁)可佐,均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丑○○以傷害、持槍彈及西瓜刀方式,強暴、脅迫被害人丁○○、戊○○、己○○、庚○,並膠帶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或客觀條件上,均顯已足使該等被害人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甲○○、丑○○此部分所為,顯屬加重強盜犯行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85年度臺上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訴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於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5、186頁),參諸被害人辛○○係於98年7月2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6314卷第111頁);
再查,證人即警員丙○○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就已經鎖定甲○○也涉及辛○○案,但是一直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云云(上訴卷第256頁),亦於本院詳予證述警方認定被告甲○○涉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依據:(為何你們在98年7月15日之前會認為甲○○也涉犯辛○○的槍擊案件?)因我們有向該地人士詢問,才知道甲○○可能涉及該案件。
‥‥我們有去查訪辛○○周遭的朋友,才知道甲○○也涉及該案件。
‥‥(為何辛○○周遭的朋友會知道這件槍擊案是甲○○做的?)因為他們都是道上兄弟,他們都會傳聞。
(證據為何?)就是我們查訪的結果,但我們沒有製作筆錄。
(那些提供線索的人是否有說他們認為辛○○案是甲○○所為的證據為何?)因為辛○○跟甲○○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們都認定是甲○○所為。
(你有無對辛○○做訪查或筆錄?)事後,是在98年7月15日之後,因為98年7月15日之前辛○○因害怕很少在家,所以我們找不到他等語(上訴卷第257、258頁),而證人辛○○係遲於98年7月2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6314卷第111頁),足認警方根據對地方人士訪查並未製作任何警詢筆錄,甚且未能於98年7月15日查獲被告甲○○之前,對被害人辛○○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98年7月15日查獲被告甲○○之前,顯僅獲悉坊間傳聞被告甲○○與辛○○有債務糾紛,而單純推測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尚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被告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佐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亦供稱:我與甲○○沒有財務糾紛,不知他為何說我欠他錢等語(偵6314卷第112、197頁),更足佐證警方所獲悉二人間有債務糾紛亦非屬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警方於被告甲○○98年7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發覺被告甲○○涉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2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雖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係於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云云(上訴卷第185、186頁);
惟查,警方於被告甲○○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之前,於98年6月間已依據秘密證人A1等之指證、調閱當時之機車號牌及監察溫元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知悉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具結陳明在卷(上訴卷第255頁)及證人即警員子○○於本院具結證稱:A1筆錄是我在7月15日之前製作的,‥‥當時就是認為溫元銘,還有甲○○有涉及該案等語(上訴卷第2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上訴卷第193頁),此部分警方既係依秘密證人A1之指證等已知悉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顯係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甲○○有為此犯行,被告甲○○之後於98年7月15日向警供述自己有為此犯行,自不構成自首,僅係自白亦明。
被告甲○○認此部分亦與自首規定相符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於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5、186頁),參諸被害人丁○○、戊○○、己○○、庚○係於98年7月1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害人丁○○、戊○○、己○○、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13346卷第48至57頁、偵6314卷第124頁);
再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在丁○○案發生約二至三天後,我們有拿甲○○的相片給被害人己○○指認,當時她有說很像甲○○,但因當時她並無百分之百的確認,所以我們沒有製作指認筆錄。
我們就是根據此線索來認定。
(你們沒有再將甲○○的照片拿給戊○○、丁○○、庚○看?)有,但因當時他們進去有被壓在地上,所以他們無法確認。
而因己○○有被他們二人帶上車,開車時她有看到。
己○○看了甲○○照片時覺得很像是他,所以那時我們就鎖定他,認為甲○○有涉犯丁○○該案云云(上訴卷第256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證人(指丙○○)說有拿我的照片給己○○指認,而己○○說好像是我,但那時我在雞舍、車上時都有穿雨衣還有蓋著臉,車上又暗也沒開燈,己○○如何一下子就能一看到照片就能指認、確認作案的人就是我等語(上訴卷第259頁),佐以被告甲○○對為犯罪事實四之當日穿著於98年7月16日警詢即供稱:我與丑○○口帶口罩穿雨衣等語(偵6314卷第12頁)在卷,則究當時己○○之指認,是否已使警方達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已非無疑;
再倘警方認方欣彤之指證已係明確可採,已達「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甲○○有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之「合理懷疑」,何以未對己○○製作警詢筆錄?是此部分既無己○○之指認筆錄可佐,警方當時係持單一照片或多張照片予己○○指認及己○○之指認究是否有明確陳述「很像是被告」等語,均無佐證,再己○○縱有為上揭語焉不詳,模糊不明之「很像是被告」之陳述,實難認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甲○○有為本件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對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四之犯罪向警坦承犯行,應與自首規定相符。
4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雖於98年7月16日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亦有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可佐,惟於被告丑○○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前,實則警方於98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已向警陳明係與被告丑○○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供出被告丑○○所在之處所,警方隨即於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查獲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我在7月15日查獲的當日晚上10點多左右,我在警車上就跟警方說我有涉犯該三案件及被告丑○○也有參與丁○○的案件。
我講了之後,警方在當日晚上‥‥,我就帶警方到我租屋的地方去抓被告丑○○。
如果我沒有說的話,警方不知道被告丑○○有涉犯丁○○的案件。
‥‥(在跟警察說你所涉犯的本件三件案件時,事前有無跟被告丑○○討論過你打算要跟警方自首?)沒有。
‥‥(所以被告甲○○你跟警方主動坦承涉犯這三件案件之前都沒有跟被告丑○○討論過,所以被告丑○○也不知道你會向警方講你和被告丑○○涉犯丁○○的案子?)是。
我沒有跟丑○○討論過等語(上訴卷第185、186頁),復為被告丑○○於本院對上情均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86頁),警方雖為逮獲被告丑○○,而不及對被告甲○○製作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惟警方既係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而得丑○○涉案之嫌疑,顯已取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之懷疑被告丑○○亦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警方「單純推測懷疑」亦明;
是職司偵查犯罪之警方既於被告丑○○主動向警陳明有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前,已先行知悉被告丑○○亦有與被告甲○○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丑○○自不構成自首,被告丑○○猶認此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云云(上訴卷第70頁),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己○○對質,以證明己○○不可能依相片指認出伊係行為人,自己應屬自首云云(上訴卷第24 5、252頁),惟本院已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認定係屬自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丑○○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部分,因起訴書於事實欄業有載明,即係已向法院起訴,故起訴書雖未引法條論處,亦得併予審理論處,復強制罪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亦為原審判決效力及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所及。
被告甲○○、丑○○就犯罪事實四之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加重強盜、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而未生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第803號、92年度臺上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丑○○於加重強盜行為實施過程中,綑縛丁○○、戊○○、己○○、庚○等人,並使丁○○、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係屬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惟其二人加重強盜行為終結後,另行起意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非加重強盜犯行所包括。
再被告甲○○、丑○○等2人,以一加重強盜及一恐嚇行為,同時加重強盜告訴人丁○○、戊○○、己○○、庚○及恐嚇告訴人丁○○、戊○○、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處斷。
又被告丑○○所犯之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罪三罪間,及另被告甲○○、丑○○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再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加重強盜、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被告丑○○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於80、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減為3月15日、7年11月、3年1月減為1年6月15日、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復與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丑○○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4月、8月、3年1月及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甲○○、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己意中止犯行,並未向被害人辛○○、癸○○索取款項,故未生取款之結果,該等行為係屬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未發覺前,即於98年7月15日查獲後向警自首犯行,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遞減之。
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遞減之。
三、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應屬妥適,再被告丑○○就此部分上訴理由認量刑太重及應符自首云云(上訴卷第22、70頁),惟被告丑○○此部分未符自首,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對被告甲○○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丑○○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盜、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未論自首,已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丑○○如犯罪事實四之強行取走丁○○所有之自小貨車俾載離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漏未論及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合;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加重強盜罪係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結果,誤認應從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罪論斷,惟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從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
(四)再被告丑○○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係與被告甲○○共同犯之,雖被告甲○○所持槍彈犯行與本案加重強盜係屬另行起意之數罪,故持有槍彈部分未於本案起訴而係另案審結,故不於本案論罪,而被告丑○○所犯加重強盜既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想像競合,即論以一行為,且被告二人為該犯行時,被告甲○○係提供及直接持扣案槍彈之人、被告丑○○主要係持西瓜刀,二人共同下手實施犯罪,被告丑○○對持有槍彈部分實係基於犯意聯絡,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實居於主導地位,量刑上自應考量此節,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丑○○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之科刑部分,於尚未論及被告甲○○符自首情形下,對被告丑○○所量處之刑已較被告甲○○為重,亦非妥適。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LV側背包,既係供裝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槍彈之物,復係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時均有帶在身上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4頁),顯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該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未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略有疏漏。
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指稱:伊係因另案公共危險、阿枝羊肉爐強盜案為警緝獲,係伊主動向警供稱有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辛○○案、癸○○案、丁○○案件,應屬自首云云(上訴卷第27至29頁),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應構成自首,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則非屬自首,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之上訴為有理由,就犯罪事實三之上訴為無理由;
再被告丑○○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指稱:伊並未持有槍彈,而係持西瓜刀,犯案時係甲○○持有槍彈,伊應不成立持有槍彈罪,原審判決認定伊係共同持有槍、彈有誤云云,惟查,被告丑○○為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盜行為時,明知被告甲○○係持制式手槍、子彈前往犯案,仍同意並一同前往,由被告甲○○以持有槍彈,自己持有西瓜刀之方式為該犯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被告丑○○於本院對持有槍彈部分亦認罪(上訴卷第176 頁),是被告丑○○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亦明,惟其上訴理由再指稱原審此部分判處量刑及應執行刑為16年2月過重云云(上訴卷第22頁反面),則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本件犯行部分,及對被告丑○○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恐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丑○○此部分及被告二人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丑○○,素行不良,被告甲○○擁槍自重,持槍彈對被害人辛○○之車輛射擊6發子彈,對被害人癸○○之住處射擊12發子彈,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辛○○事後竟不敢回家,亦不敢報案,對被害人辛○○、癸○○所致之危害非輕,對治安之危害非微;
再被告甲○○、丑○○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刀械槍彈至被害人處所強盜被害人,犯罪手段以暴力綑綁、毆打被害人,於已有價值數萬元之財物得手之際,仍嫌不足,猶要求被害人至少須交出數十萬元,惟因現場無此鉅額現金,方始作罷,其犯行危險性極高,所持槍彈刀械,稍有不慎,足釀成被害人更大危害,再考其二人持槍彈、刀械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不准報警,使人心生畏懼之犯案情節,暨被告二人離去時復強押己○○為人質上車,強行取走小貨車供自己押解人質離去,其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大膽行逕,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情形,且由被害人丁○○案發後竟不敢報案,足見其甚為畏懼,對被害人丁○○等人所致之危害甚為重大,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被告甲○○為防止丁○○等人報警,而由丑○○持西瓜刀割斷電話線,其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財物損失,暨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甲○○就加重強盜犯行,實係由其控制場面,居於主導地位,原審判決對被告丑○○就此部分之量刑實屬甚重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丑○○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未試射擊發):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槍、彈,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甲○○持於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甲○○、丑○○犯加重強盜、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陳明在卷(偵6314卷第26頁、訴卷第165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LV側背包,係被告甲○○所有,裝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亦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及供被告甲○○、丑○○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六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卷、本院陳明在卷(偵6314卷第77、247頁、上訴卷第184頁),自應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之犯行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犯行項下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之膠帶係被告丑○○所有,供被告甲○○、丑○○犯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擊發),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屬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自製扳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空氣槍(含彈匣)1支、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等物品,亦據被告甲○○、丑○○於本院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訴卷第18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或供被告丑○○、甲○○等2人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丁○○提供扣案之電線1綑,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品,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陳明在卷(偵6314卷第132頁),而扣案之血衣1件等物品,顯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偵6314卷第107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甲○○、丑○○實施強盜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甲○○、丑○○於警詢陳明在卷(警13346卷第9、23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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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備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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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46條第1、3 │甲○○犯恐嚇取財未│ │原判決關於此│
│ │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遂罪,累犯,處有期│ │部分撤銷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 │ │
│ │ │ │沒收。 │ │ │
├──┼──────┼─────────┼─────────┼─────────┼──────┤
│ 二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46條第1、3 │甲○○犯恐嚇取財未│ │原判決關於此│
│ │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遂罪,累犯,處有期│ │部分撤銷 │
│ │ │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 │ │
│ │ │ │沒收。 │ │ │
├──┼──────┼─────────┼─────────┼─────────┼──────┤
│ 三 │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甲○○共同犯攜帶凶│ │原判決關於此│
│ │加重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 │器強盜罪,累犯,處│ │部分均撤銷 │
│ │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 │ │
│ │ │ │收。 │ │ │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丑○○共同犯攜帶兇│ │
│ │ │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罪、槍炮彈藥刀械管│ │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 │
│ │ │之持有罪、刑法第 │ │收。 │ │
│ │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 │ │
│ │ │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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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甲○○共同犯恐嚇危│丑○○共同犯恐嚇危│原判決關於此│
│ │恐嚇危害安全│危害安全罪 │害安全罪,累犯,處│害安全罪,累犯,處│部分均撤銷。│
│ │罪之犯行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
│ │ │ │之物沒收。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甲○○共同犯毀損他│丑○○共同犯毀損他│原判決此部分│
│ │毀損器物罪之│器物罪 │人物品罪,累犯,處│人物品罪,累犯,處│關於甲○○部│
│ │犯行 │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分撤銷;簡文│
│ │ │ │ │ │祥部分上訴駁│
│ │ │ │ │ │回 │
├──┼──────┼─────────┼─────────┼─────────┼──────┤
│ 六 │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甲○○共同犯剝奪他│丑○○共同犯剝奪他│原判決關於此│
│ │剝奪他人行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行動自由罪,累犯│人行動自由罪,累犯│部分均撤銷。│
│ │自由罪之犯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強制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至三之物沒收。 │至三之物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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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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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數量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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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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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制式子彈(口徑9mm) │ 8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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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LV側背包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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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膠帶 │ 1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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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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