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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9月8日上午6時46分20秒許(原審誤載為同日17 時),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9**131677號聯絡李明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號碼為09**199512之行動電話約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23巷31弄47號之住所後,李明育於同日下午5、6時許才去,丁○○始邀約李明育共同強盜搶劫,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育騎乘車牌號碼KD5-155號重型機車後載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
迨至同日19時45分許,渠等2人駛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5208 -WJ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經過,乃尾隨至臺中市○區○○路146巷口,見乙○○下車,而後獨自1人返回欲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之際,認有機可乘,遂由丁○○持上述麵包刀1把,自該車左前門突然將乙○○推入駕駛座,丁○○亦進入車內駕駛座,同時,李明育從副駕駛座之右車門進入車內,兩人將乙○○夾擠在中間,過程中致李女掙扎亂踢,李明育遂強拉乙○○、致李女嘴唇血流不止,受有上嘴唇擦傷、身體多處瘀傷,渠等2人即以此等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後,迅即強取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3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存摺2本及行動電話1支、手機1支及行照駕照各1張〕、紙袋(內有現金40萬元)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現金由李明育、丁○○平分花用,餘由丁○○強取。
乙○○因而受有上嘴唇擦傷之傷害,嗣經報警後,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邊採獲李明育之指紋,現場另扣得前開2人供強盜所用之麵包刀1把,而後於98年9月9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106號頂樓拘提李明育到案,經徵得李明育之同意,由李明育偕同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6號2樓之4李明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明育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強盜財物時所穿著之褲子、黑色上衣各1件、因強盜分得但尚未花完之現金6萬5200元(已發還乙○○)及與前揭強盜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再經李明育之供述,警方始知丁○○亦有涉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書證資料),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明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相片、被告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頁、56、60及63頁、其上所載被告2人最後聯絡時間為98年9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原審就此誤載為同日17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98012623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至38頁、經比對確認與同案被告李明育存檔左食指指紋相符)、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麵包刀1把可資佐證。
據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易言之,若行為人已經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狀態,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去其財物,則不論被害人是心理被壓制而不敢抗拒,或身體被壓制致無法抗拒,即與刑法第328條所謂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麵包刀1把,長逾30公分,刀鋒部分長逾18公分,且依警卷第18頁照片所示其質的堅硬、刀成尖形,甚為鋒利,若持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丁○○共同攜帶扣案之麵包刀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明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明育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受有上嘴唇擦傷、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係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明育與被害人乙○○拉扯所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李明育別有傷害之故意,應認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被害人乙○○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又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時,係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李明育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D5-155號重型機車前去被告丁○○住處後,始受邀萌生共同強盜犯意,迨至同日19時45分許,渠等2人駛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發現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208-WJ 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經過,乃尾隨至臺中市○區○○路146巷口,伺機遂行強盜後平分現金,嗣在李明育住處扣得贓款其中之6萬5千2百元(原審理由誤載為6萬2千5百元),原審就此情節未予釐清、或前後記載互有齟齬,而有所誤,尚有未洽。
(2)原審認被告有違反財產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本院認其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無犯罪習慣,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由被告丁○○持扣案之麵包刀,強行將被害人乙○○推入車內,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育再分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夾擠被害人乙○○,強拉使之上嘴唇血流不止及身體多處瘀傷,致使不能抗拒,以此等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手段兇狠,除造成被害人乙○○之鉅額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乙○○內心驚恐,並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鉅;
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所強劫之現金除同案被告李明育分得部分,經警查扣6萬5千2百元(原審理由誤載為6萬2500元)已發還被害人乙○○外,被告對於所造成之其他損失並未能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麵包刀1把,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共同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明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衣褲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同案被告李明育所有,但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明育違犯前揭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雖於90年、91年及96年間因各犯恐嚇取財、毒品及詐欺等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恐嚇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2年、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8月、及詐欺部分判有期徒刑5月),自92年間入監及接續執行(原執畢日期為98年5月13日)、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計至本件犯行時間止,被告前後犯罪相距已隔6年,且其自96年6月29日出監後迄本件犯行前,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去強盜?)經濟壓力。
(問:什麼樣的經濟壓力?)家庭經濟壓力因素,家庭的房租、生活開銷、小孩的花費。
…(問:犯本案前有無工作?)有。
(問:做何工作?)建築業,就是做土木、抹壁。
(問:為何後來會有經濟壓力?)就是因為後來時機不好沒有工作,家庭的開銷都付不出來,就是本來有正常的工作,後來因為時機不好沒有工可以做。
(問:什麼時候開始沒有工作?)98年的過年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第53頁反面),則被告於96年間假釋後原已謀得正職工作,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因經濟壓力而耽染施毒暨缺錢使用,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尚屬偶發犯罪,且觀本案情節未達反覆或一再而為犯罪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6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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