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29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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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於98年9月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6號7樓之1住家樓下,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1張,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繼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2453-NK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作為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於98年9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紹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偽稱:因丁○○涉及寶成證券案件,需監控其存款,並要求丁○○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丁○○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分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各領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105萬元。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丁○○已受騙,乃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36巷與58巷間之「朱昌公園」旁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憑以偽造內載丁○○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55萬元、105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傳真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字樣)等公文書,並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交付予甲○○備用。

甲○○隨即前往朱昌公園,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附近車上把風,甲○○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李文欽」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李文欽」及丁○○本人,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法務部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及下午3時許,接續交付其自上開帳戶領出之現金155萬元及105萬元予甲○○,甲○○為取信丁○○,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2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紙予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財政部並無融監控管理中心」此單位)及丁○○。

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搭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將上開260 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從中分得3 萬2000元之代價。

㈡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自稱係「臺大醫院張小惠」,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持丙○○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申請醫療補助云云,經丙○○答稱並未委託他人申請醫療補助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將電話轉交予該集團中另名冒稱係台大醫院警察隊長「李文章」之人,向丙○○偽稱:丙○○犯了詐欺罪,需到臺北說明,否則要凍結丙○○銀行內存款,其會請「郭永發」檢察官打電話給丙○○幫忙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郭永發」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誆稱:丙○○涉嫌詐欺罪,要關3、4年,千萬不要到臺北,但是要去銀行將存款140萬元領出,其會叫「李文欽」檢察官持監管書來拿錢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翌日即98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領取140萬元之存款,並持往約定交款之臺中市健行國小前,擬交付予「李文欽」檢察官。

該詐騙集團成員見丙○○已受騙即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攜帶有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及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甲○○至台中市○○路150-13號OK-MART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載有丙○○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監管銀行帳戶資金14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有主審法官郭永發、協辦單位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字樣)、「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字樣)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有金融監督管理中心之字樣)等文書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分別於前揭文書上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顆及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甲○○,準備持向丙○○行騙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政部(財政部並無「金融監控管理中心」此單位)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丙○○約定之臺中市健行國小大門前取款,並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把風,甲○○則下車擬假冒「李文欽」檢察官向丙○○拿取前開款項,而尚未與丙○○碰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詐得上開款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而甲○○經查獲後,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前揭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另犯有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縣烏日分局、臺中縣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偽造之內載丁○○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55萬元、105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偽造之內載丙○○常業詐欺案件,監管金額14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交款地點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書記官」識別證」1張、內載有丙○○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監管銀行帳戶資金14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復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拿識別證給丁○○看(見偵查卷第8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否向丁○○提出偽造之識別證部分為不復記憶之供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惟查其後均坦承有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且依其於原審送審時之供述:「有」(法官問:該次你有無向被害人出示偽造監管科書記官職員證?)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041號卷第5頁正面),再查本案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非小,倘被告未交付識別證取信被害人,應無可能取得詐騙款項,此外復有被告當日隨身扣得之識別證一枚可憑,堪信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確對被害人丁○○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

是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申請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印文「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各1枚,亦非公印文,公訴人因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而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之內載丁○○、丙○○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55 萬元、105萬元、14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字樣)、內載有丙○○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監管銀行帳戶資金14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有主審法官郭永發、協辦單位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字樣,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字樣,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有金融監督管理中心之字樣,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㈢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本件偽造之內載丁○○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155萬元、105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傳真1紙等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丁○○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示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李文欽,藉資取信被害人丁○○,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李文欽」及丁○○本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雖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乃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查,被告經查獲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前揭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另犯有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雖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乃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業詳述如前,原審認係公印,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丁○○損失二百六十萬元,丙○○亦已領出一百四十萬準備交付,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司法威信,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詐取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過輕,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二百多萬元得逞,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小,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事實一㈠係自首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事實㈡尚未詐得財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詐騙被害人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因被告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丁○○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欽識別證」(含甲○○照片1張)1張,為被告及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係本案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㈡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5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詐騙集團所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罪事實㈡詐騙集團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型式不明,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1項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害人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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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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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刑法第219條           │
│    │」影本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                      │
│    │枚(金額一百五十五萬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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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刑法第219條           │
│    │」影本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                      │
│    │枚(金額一百零五萬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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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刑法第219條           │
│    │之影本「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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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壹顆    │刑法第219條(已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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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李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欽識別證」(含甲○○照片壹張)壹張    │3款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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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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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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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卷宗」(監管金額140 萬元整)壹紙(含其│3 款                  │
│    │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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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壹│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紙(含其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3 款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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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令」壹紙(含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3 款                  │
│    │」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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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扣案偽造之「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壹│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紙(含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3 款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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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扣案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止付申請書」壹│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紙(含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3 款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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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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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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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壹顆│刑法第219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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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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