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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松峰與莊黃幼為夫妻。兩人育有莊明凱、乙○○、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五名子女。
莊松峰婚後於民國74年,另行結交丙○○,並與丙○○育有莊佳訓、莊盛堯二子。
緣莊松峰於97年4月8日起,因罹患肺癌,遂住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患病前莊松峰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下稱上開帳戶)等均交由丙○○保管使用。
嗣至97年5月5日12時10分,莊松峰已因肺癌心肺衰竭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31號去世。
丙○○明知莊松峰已於前揭時地死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13時16分57秒,由丙○○持莊松峰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丙○○並在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莊松峰之帳號、取款金額,復盜蓋莊松峰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莊松峰本人同意取款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自莊松峰之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律師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莊松峰死亡後之97年5月5日13時16分許,提領莊松峰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於91年6月24日以莊松峰名義開戶,惟帳戶內之款項係伊將自己所有同一家銀行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改以莊松峰名義存入,因當時有意從事法拍屋之投資,而莊松峰先前曾在銀行任職,信用良好,銀行要求要有莊松峰名下之存款作業績,而伊與莊松峰於74年結交同居,育有二子,同居生活了二十幾年,係屬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被告所有之帳戶及系爭帳戶實際上皆由被告管理與運用,並設立相同之密碼數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為實際所有人,又莊松峰於97年4月30日在張欽昌律師及其妻吳蕙如之見證下預立遺囑,將金融機構之存款(含定期存款),其中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三分之二由繼承人莊佳訓、莊盛堯(以上二人為被告與莊松峰所生之子女)共同繼承,97年5月5日提領二十五萬八千元,係遵照莊松峰於同年4月30日所為遺囑之內容,由被告全權處理火葬事宜之用,是伊提領上開款項,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莊松峰於91年6月24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戶,被告於同一銀行在88年2月23日即已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1年6月24日將其名下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系爭莊松峰之帳戶內,97年5月5日則自系爭帳戶內以現金提領二十五萬八千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及91年6月24日憑證資料影本、97年5月5日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至銀行領款畫面、被告及莊松峰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214號卷第9、40、91至97頁、原審卷第34至40、42頁)。
又系爭帳戶自開戶後直至被告於97年5月5日提領二十五萬八千元,除存入定期存款之利息、本金及銀行之存款利息、於97年1月22日轉帳存入八萬六千元之外,僅有提款而無款項存入之情形,此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該八萬六千元係莊松峰所存入。
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帳戶雖以莊松峰名義開戶,惟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名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入以莊松峰為名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之辯解,並非虛妄。
㈡莊松峰於97年4月30日在張欽昌律師及其妻吳蕙如之見證下預立遺囑,將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含定期存款),其中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三分之二由繼承人莊佳訓、莊盛堯(以上二人為被告與莊松峰所生之子女)共同繼承,莊松峰並於97年5月5日下午12時10分死亡等情,有該遺囑、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乙○○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提起確認上開遺囑無效之訴,經該院於98年4月10 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214號卷第22至28頁、第122至127頁、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卷)。
從而,依莊松峰之遺囑內容可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係全數由被告及其與被告所生之二名子女分得,亦屬至明。
㈢系爭莊松峰帳戶內之存款固屬被告將其所有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所存入,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皆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莊松峰生前已預立遺囑,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三分之二由莊松峰與被告所生之二名子女共同繼承,而可認定被告於莊松峰之生前有取得其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可基於莊松峰之有效遺囑,分得系爭帳戶款項之三分之一之事實為真。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再查,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存款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營業員,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二十五萬八千元,並使臺中商業銀行營業員因此准其領取莊松峰帳戶內之存款二十五萬八千元,當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莊松峰死亡後,在97年5月5日13時16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八千元時,並沒有告知銀行行員莊松峰已死亡,且係以莊松峰之印鑑章蓋用提領等語,足徵被告於領款時,仍係基於因莊松峰死亡而消滅之授權前往領款,而非以其自身係莊松峰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即其子莊佳訓、莊盛堯二人之代理人身分辦理領款,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丙○○於莊松峰自97年5月5日12時10分死亡後,仍持莊松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莊松峰之帳號、取款金額,並盜蓋莊松峰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後,隱瞞莊松峰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莊松峰本人同意取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用莊松峰之印鑑章,蓋用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臺中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領取款項,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丙○○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後,復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以取款,致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乃原審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與莊松峰結交,同財共居二十多年,並育有二子,於莊松峰死亡後,為便宜行事,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莊松峰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基於莊松峰之有效遺囑,可分得系爭帳戶款項之三分之一,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既已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丙○○盜用莊松峰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臺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莊松峰本人同意取款,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查,系爭莊松峰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所存入,業認定於前,則被告既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以莊松峰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內,其自僅能向莊松峰請求返還,不得逕謂該款項仍為其所有,惟上開法律關係,除非嫻習法律者,一般人實難明確分辨,是應參酌一般人可能之認知,以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皆由被告所保管使用,業如前述,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所轉入,被告自莊松峰生前即對於系爭帳戶有完全之使用管理權限,則依一般不諳法律之人之主觀上認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如同屬被告所有,是其於自己可全權管領使用之帳戶中提領其所認為自己所有之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莊松峰生前預立之遺囑,業將系爭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存款,其中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三分之二由莊松峰與被告所生之二名子女莊佳訓、莊盛堯共同繼承,則基於該有效遺囑,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全數由被告及其與莊松峰所生之二名子女繼承,而與莊松峰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等人無涉,難認該提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人;
又依該有效成立之遺囑,被告可分得系爭帳戶款項之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而其提領款項之數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元,尚在其可分得之一百萬元之限度內,難認足生損害於莊佳訓、莊盛堯。
再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知冒領之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既仍生清償效力,則該詐欺罪之被害人自非金融機構。
被告丙○○既係持莊松峰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莊松峰真正印章向不知冒領之情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臺中商業銀行之給付仍生清償效力,臺中商業銀行亦非冒領之被害人。
綜上所述,被告隱瞞莊松峰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莊松峰本人同意取款而准予提領之所為,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責。
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云云,非可採取,爰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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