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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受處分人
即證 人 丙○○
受處分人
即證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證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各應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丙○○、乙○○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99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均已於9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至上開證人上揭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卷第141、143頁),復有上開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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