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3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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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10月13日透過乙○○向陳嘉政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實拿7萬2800元,已付利息7200元),於97年10月14日上午清償貸款、生活費用等支出後,所剩餘之2萬3500元,係其交予乙○○所保管,竟因嗣與乙○○發生口角爭吵後,酒後一時意氣,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報案,表示其於97年10月16日(嗣後改稱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3段宏福三巷9號7樓之1住處房間內,遭乙○○竊取2萬3500元,而誣指乙○○涉有竊盜之犯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公務員對乙○○提出竊盜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甲○○於98年5月25日於乙○○涉犯竊盜案件偵訊時曾自白本件誣告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證人董秀櫻、鄭瑪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董秀櫻、鄭瑪琍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介紹,向證人陳嘉政借款8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和平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告訴人保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還完貸款後,所餘借款還有2萬3500元,伊與告訴人及友人到清泉崗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告訴人就在餐廳裡把錢交給伊,並送伊回家。

因為吃飯時有喝酒,告訴人和伊一起回伊家之後,伊就去睡覺,睡覺前伊把錢放在床頭櫃,伊醒來後發現錢不見了,伊問告訴人有無將錢拿走,但告訴人不說話,而且人就走了云云;

嗣於本院則辯稱:伊還完貸款後,所餘借款還有5萬2161元,事後為告訴人取走,伊追究刑責,其後告訴人僅欲還2萬3500元,伊不同意,此為本件之爭執,告訴人實已該當於竊盜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本案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對本案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屬實。

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該案顯難單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確應負竊盜罪責,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則本件即仍須調查被告先前告訴本案告訴人竊盜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不負前揭竊盜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竊盜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自承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向證人陳嘉政借款8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和平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後,將剩餘之2萬3500元交予告訴人保管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陳嘉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13日借8萬元給被告,錢是交給乙○○的,當時伊與乙○○、甲○○都在場,因為伊跟乙○○比較熟,所以要求乙○○作保,把錢交給乙○○。

乙○○要求錢給她保管,被告要用錢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簽收借款之憑條、和平鄉農會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自為真實。

是被告於警詢、原審均曾言係於97年10月16日經由告訴人向陳嘉政借款及前往和平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云云(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顯係誤會借款及清償貸款日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間,伊曾幫被告向代書借8萬元,利息先扣,實拿7萬2000多元,借到的款項先放在伊身上,因為代書不認識被告,該筆錢也是伊作保。

因為被告比較會花錢,所以要借之前,伊就跟他提議說,借到的錢先放在伊這邊,要用時再跟伊拿,他也同意,所以伊才會幫他作保,並且幫他保管錢。

借款後,伊與被告、董秀櫻、鄭瑪琍一起去和平鄉農會去還被告的貸款,後來去清泉崗那裡吃飯。

被告用來還貸款的錢,是從7萬2000多元裡面拿的,去還貸款時,是伊跟被告一起去的,要還貸款的錢,是伊從7萬2000多元裡面拿出來的。

當日吃完飯之後,伊還幫被告保管2萬3500元。

當天吃完飯之後,被告很不高興,可能是因為沒有讓他先去辦還貸款的事,所以還拿棍子砸董秀櫻的車子。

吃完飯之後,因為鄭瑪琍脖子扭傷,所以伊等要帶鄭瑪琍去看中醫,因為被告的事情已經辦完了,所以就先載被告回家,但是被告不肯先回去,要伊陪他回家,因為這樣一直撐著也不是辦法,所以伊就陪被告回去。

因為當天有帶一些剩菜,伊幫他把剩菜放好之後就離開,被告就一直跟著伊,但是鄭瑪琍她們還在等伊,一直打電話催伊,伊想說如果伊到派出所去,就可擺脫被告了,所以伊才會去派出所,被告也知道伊要去派出所,他跟伊說如果伊去派出所的話,他會讓伊後悔,伊就回答他說,那就讓伊離開。

在這之前,伊跟被告也有過兩次的爭執,當時伊就不想要保管這筆錢,伊有叫鄭瑪琍把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肯收,這是第3 次的爭執。

後來到派出所去,鄭瑪琍他們也來了,伊當場就馬上把錢交給鄭瑪琍,要鄭瑪琍還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肯收,結果錢掉到地上,伊也不想再保管這筆錢,鄭瑪琍他們過來接伊,被告還想上董秀櫻的車,董秀櫻說「你打我的車,還想上我的車」,後來警察說「人家不想讓你上車,你就不要上」,被告才算了,伊就走了,並且把錢拿到被告常去的一家卡拉OK店交給老闆娘保管。

後來第3天,被告就去報警,他到派出所告伊竊盜。

伊陪同被告回到家裡時,被告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當時他有看著伊把菜放進盤子裡,後來伊就要離開了。

當天被告沒有睡午覺,因為伊朋友在等伊,不可能有時間。

伊從進去被告家到出來大約不到10分鐘,因為伊知道鄭瑪琍他們要來接伊。

伊當時在被告家中,除了去廚房外,沒有去別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在97年10月13日透過你,向陳嘉政借了8萬元,實際上拿了7萬2800元的事情?)有。

(受命法官問:借到這筆7萬多元,錢後來是交給誰保管?)由我保管。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先去還了和平鄉農會貸款等費用?)是的。

(受命法官問:剩下多少錢?)剩下2萬3500元。

(受命法官問:被告說在清泉崗餐廳妳把這筆錢2萬3500元還給他有無這件事情?)沒有。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上訴狀中說,還掉和平鄉農會的利息、火險的費用共只有1萬9839元,應該剩下5萬2161元,有無這件事情?)絕對沒有。

從借貸那天開始,他的開銷、瓦斯費、電話費,單項就已經8800元了,12月借的開支,有進出的紀錄,大廈管理費就有3000多元,他借貸以後的開支狀況是可以查證的。

(受命法官問:有無相關紀錄資料?)我原來有紀錄,但是被被告揉掉了。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上訴狀中說,妳只想要還2萬3500元,他不接受,你們才會發生爭執,是否如此?)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亦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結證述否認有被告上開所辯情事。

2、證人鄭瑪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告訴人、鄭瑪琍、全小姐至清泉崗那裡吃午飯,吃飯前先陪被告到和平鄉農會去辦事情,被告說要去繳錢,是董秀櫻開車載伊、告訴人、被告去的。

回來的時候,被告說要請吃飯,吃完飯後,伊要看病,被告叫告訴人陪他回家,所以董秀櫻就先載伊去看病。

伊看完醫生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準備回去了,但被告不讓告訴人走,後來告訴人下來了,趕快跑到派出所,因為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被告說如果告訴人去派出所的話,就要讓她後悔。

伊知道97年10月間,告訴人曾幫被告向代書借了一筆錢,告訴人也會幫被告保管錢,因為被告會亂花錢。

據伊所知,是被告要告訴人幫忙他保管錢的。

當時去派出所時,告訴人要將2萬3000多元還給被告,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摩擦,告訴人就跟被告說,錢拿回去,不要放在她身上,當場被告也不收,就拜託員警保管,但是員警說他們沒有依據可以保管錢,因為被告不肯收,所以伊與告訴人只好把錢交給被告常去的那家卡拉OK店老闆錢保管,後來那筆錢老闆娘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3、證人陳秋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寄放錢在伊那裡,後來被告把錢拿走了,好像是2萬3500元或2萬3000元。

告訴人寄放後過了幾天被告才來拿,中間被告有過來伊店裡唱歌,伊有告訴被告,但被告說先放著,有空再過來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4、則依證人乙○○、鄭瑪琍、陳秋蓁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仍尾隨於告訴人身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因保管款項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欲將保管之款項交予被告,惟被告不願收下,故證人鄭瑪琍陪同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寄放於證人陳秋蓁處,被告嗣後至證人陳秋蓁處取回該筆款項。

而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於97年10月14日當天,伊與告訴人等一起至和平鄉農會繳貸款,後來去吃飯,在餐廳時,因為伊要留生活費,所以就向告訴人把錢要回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但告訴人於永福派出所時即欲將款項交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下,且明知告訴人將款項寄放在證人陳秋蓁處,經證人陳秋蓁告知,被告也未隨即取回,實與被告上開所述急需用款之情形有違。

況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於餐廳內將款項交還被告情事,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不可採。

5、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信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次喝醉酒到派出所來說有糾紛,他說跟一個女孩子有糾紛,但是那個女子是誰伊不知道。

當時他們有在派出所內拉扯,但是雙方並沒有坐下來談,所以伊一直在處理他們拉扯的事,當天被告喝醉酒,他喝醉酒不太理智,所以一直在拉扯,伊只知道是為了錢的問題,但是詳細的情形他們沒有說。

乙○○沒有跟被告下跪道歉,也沒有請求被告原諒。

當時在場還有很多女性的友人,也在場勸架,後來他們說要到外面自己處理,所以警方就沒有介入。

當時乙○○並沒有表示對不起被告或是請求被告原諒的言語或行為。

伊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也不清楚他們的債務如何解決,他們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他認為告訴人偷他的錢,原本伊要以竊盜受理,後來旁邊的女性友人一直在勸說,把被告拉走,說沒有這回事,後來他們就出去了,印象中告訴人有提到保管錢的事情,但是沒有說到偷,也沒有說到保管的原因,如果告訴人當場就承認有偷的話,伊就會當場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並未有何被告於警詢所陳稱:告訴人與伊一同前往派出所時,在派出所前騎樓承認有拿伊的錢(見警卷第5頁)之情形。

6、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告訴人係竊取2萬3500元,但於本院卻改稱告訴人係竊取5萬2161元,是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屬可議;

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借得7萬2000元,還完貸款等費用後,尚有5萬216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但告訴人證稱:上開借得款項除繳和平鄉農會貸款外,尚有為被告支出管理費、電話、瓦斯等生活費,伊本來有寫相關支出費用之明細紀錄,但已被被告揉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就此先予否認(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嗣後則供認有揉掉告訴人所寫的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就此之所述,亦不一致,而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剩餘款項係2萬3500元,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鄭瑪琍、董秀櫻等人之證述相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於本院供稱剩餘款項係5萬2161元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告雖供稱告訴人於清泉崗餐廳交還剩餘款項云云,但始終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鄭瑪琍、董秀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未曾證述告訴人有於清泉崗餐廳交還款項予被告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非可採。

7、況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那時伊喝了那麼多酒,告訴人怕伊亂花,所以不把錢給伊,告訴人替伊保管錢是怕伊亂花,還完貸款後的錢還是告訴人為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且從證人陳嘉政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與告訴人較熟,並要求告訴人作保,始將錢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為被告保管,此亦可從卷附借款憑條係由告訴人所簽立(見警卷第16頁)觀之至明。

顯見被告自始即知告訴人並未貪圖該筆2萬3500元之款項,而係受被告之託為其保管金錢,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意氣,乃對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

8、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其所申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2萬3500元之情節,核屬不實,完全出於捏造而申告乙○○涉犯竊盜罪嫌,尚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其確有誣告乙○○之故意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涉犯竊盜案件98年5月25日偵訊時曾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該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前揭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意氣,罔顧與告訴人之友誼,率為誣告告訴人竊盜,且其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追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誣告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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