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39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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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T型版手原本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機車損壞時修車之工具,並非要犯案時才刻意攜帶(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顯見彰化地院判決T型板手足供兇器顯為不是,且有主觀上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行至十一行載:竊取機車車牌得手後,隨即四處搜尋行搶目標,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是陳述:竊取機車車牌得手後,四處逛尋找行竊目標,並非原本就計畫行搶,實非彰化地院之判決書第二項第三行、第四行、第十行、第十一行,隨機搶奪路人財物,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顯見實為臨時起意之犯行。

㈢綜上觀,懇請鈞長撤銷彰化地院之判決,從輕量刑。」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㈠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復於原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其警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㈡被告於警偵訊並供稱:車牌是伊與楊儒烟共同竊盜,由楊儒烟下車以T型板手竊取得來,該T型板手已經另案為警查扣(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三頁、偵卷第七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T型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屬無訛,被告與楊儒烟謀議竊盜,推由楊儒烟下手持T型板手行竊車牌,二人自符合加重竊盜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㈢至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其與楊儒烟行搶被害人甲○之金項鍊,係供稱:當時伊騎伊的機車,後載楊儒烟經過彰化縣花壇鄉○○街三號前,楊儒烟叫伊將機車調頭,然後在路口紅綠燈停下來,他就在機車後座上伸手從一名正在掃地的女子脖子上,搶得金項鍊一條,他就叫伊趕快走(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二、三頁、偵卷第四五頁)甚明,業已明確供述其與楊儒烟共同犯案之過程(含起意時間、行為分擔方式等),鉅細靡遺。

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竊取機車車牌得手後,四處逛尋找「行竊目標」明顯不符,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原審審酌被告因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在外積欠債務,即行搶路人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行使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竊盜、搶奪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或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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