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43,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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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記載理由後敍補呈等語。

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9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並由其父親魏秋南代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惟迄今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既未附具體理由,並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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