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4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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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8、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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