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5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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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公訴人(應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種種有利之事證,均漏未審酌,且無讓被告有陳述之機會,有違程序法則。

㈢對於原審量刑,然本判決亦稍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時供稱:「(上訴意旨?)在地院時竊盜、偽造文書均判太重,我父親在重病化療中,希望能在他生病期間交保回家照顧父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㈠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㈡原審依據被告上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遭竊經過、證人金淑惠於警詢證述情節,暨卷附九十八年十一月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及照片一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要非僅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況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被告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似認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尚有誤會。

㈢又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害人甲○○、證人金淑惠之證述,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簽帳單四紙、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並訊問被告對其於警偵訊、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沒有錯」或「沒有意見」等語,末於法官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供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0頁背至三一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種種有利之事證,均漏未審酌,且無讓被告有陳述之機會,有違程序法則。」

之情,顯見其此部分亦未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全,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消費,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衡其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未能得逞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後者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量刑過重,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或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或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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