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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如逾期並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此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在卷可稽。
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二十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上開補正通知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並經十日而於同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情亦有原審法院通知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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