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 (一)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l25141
-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 (三)上訴人家庭全仰賴父親維持家中經濟生活,然因父親近年
- 三、經查: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
- (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 (三)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之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
- (四)又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愷他命為第3級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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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l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惟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
而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所示:「總統於98‧05‧20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l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1、17、20、25條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宇第09800l2514l號令公布。
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ll條、第l1條之1、第l7條、第20條及第25條。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l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且由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之立法沿革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6月l8日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則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
本件上訴人行為當時(即98年7、8月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且於行為後(98年11月20日)始施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新舊法之比較。
然原判決謂98年5月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本案尚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等語,其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稽。
查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5人,販賣期間不到2個月,數量為12.6公克,所得新臺幣6950元,且犯後就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讓檢警機關得積極查緝,此與長時間販賣多次、犯罪所得高、犯後仍飾詞狡辯者明顯不同,而依目前實務判決所示,後者危害較大之犯行所處之量刑,均較上訴人之量刑相似或輕微,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不符罪刑相當,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家庭全仰賴父親維持家中經濟生活,然因父親近年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於98年6月份剛退伍後,即積極尋找工作,希幫忙父親清償債務及維持家中經濟,然因景氣不佳,尋找工作不易,適上訴人之友人知悉上訴人家中狀況,主動表示可以介紹其友人黃嘉維幫忙。
上訴人與黃嘉維聯繫後,黃嘉維即將一包愷他命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幫伊找買主,當時上訴人相當徬徨,內心掙扎許久,已決定退還愷他命,惟翌日,上訴人欲退還愷他命時,黃嘉維拒收並表示如果不願賣,須賠償其價額之6成,致上訴人恐慌,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重典。
茲上訴人係原基於孝心希幫忙家計,乃因年輕識淺,未經社會歷練而觸犯法網,上訴人並非為圖自身享樂,且現已深感懊悔,犯後就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以利檢警追緝,加以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5人,販賣期間不到2個月,數量及所得甚小,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顯屬輕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不勝感激等語。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基於以上說明: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
㈡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當於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是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皆在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等語,顯無理由。
(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時間與李金進互相聯絡,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與黃韋達互相聯絡,另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十三至十五所示時間分別與何建志、曾俞緯、劉少源互相聯絡,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與李金進互相聯絡後,先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賺取價差為利潤。
嗣因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9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2巷116弄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進、曾俞緯、何建志、黃韋達、劉少源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13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3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皆非甚鉅,然其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非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理由謂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之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上手,惟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此偵辦結果,據該署覆稱:本案尚在蒐證中,尚無具體成效等語,有該署98年11月3日彰檢文藏98偵8209字第4702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供出上手之年籍資料,查詢全國前案紀錄,亦無被告所指之上手因販毒案件被偵辦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是尚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而據以查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供,亦非可採。
(四)又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愷他命為第3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交│甲○○│交易對象使用│ 聯絡時 │交易時間│ 交易 │販賣毒品│ 證據 │ 備註 │所犯│ 主文 │
│號│易│使用之│ 之電話號碼 │ 間 │ │ 地點 │所得對價│ │ │罪名│ │
│ │對│行動電│ │ │ │ │及販毒種│ │ │ │ │
│ │象│話門號│ │ │ │ │類、數量│ │ │ │ │
├─┼─┼───┼──────┼────┼────┼───┼────┼─────────┼───┼──┼────────┤
│一│李│0931-2│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4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毒品│甲○○販賣第三級│
│ │金│38217 │ │25日下午│25日下午│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5時22 分│6 時30分│彰南路│0.5公克 │ 偵卷第225 、230 │編號一│防制│貳年捌月。因犯罪│
│ │ │ │ │5 秒許 │許(起訴│2 段 │ │ 頁、本院卷第76、│㈠ │條例│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書誤載為│510 號│ │ 126頁) │ │第4 │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26分許)│7-Elev│ │②證人李金進於偵訊│ │條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 │同日下午│ │en超商│ │ 之證述(偵卷第25│ │3 項│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公共電話)│6 時26分│ │旁 │ │ 9頁) │ │販賣│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56秒許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第三│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 │ │ │ │ │ 院卷第44、45頁)│ │級毒│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品罪│ │
├─┼─┼───┼──────┼────┼────┼───┼────┼─────────┼───┼──┼────────┤
│二│李│同上 │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4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 │(公共電話)│26日凌晨│26日凌晨│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0 時7分 │0 時40分│彰南路│0.5公克 │ 偵卷第225 、230 │編號一│ │貳年捌月。因犯罪│
│ │ │ │ │20秒許(│許(起訴│2 段 │ │ 頁、本院卷第76、│㈡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起訴書誤│書誤載為│510 號│ │ 126頁) │ │ │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 │載為25日│37分) │7-Elev│ │②證人李金進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3時53分│ │en超商│ │ 、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聯繫) │ │旁 │ │ 卷第211 、259頁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0000-000000 │同日凌晨│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0 時37分│ │ │ │ 院卷第45頁) │ │ │ │
│ │ │ │ │9 秒許 │ │ │ │ │ │ │ │
├─┼─┼───┼──────┼────┼────┼───┼────┼─────────┼───┼──┼────────┤
│三│李│同上 │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6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 │ │26日凌晨│26日凌晨│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1 時54分│2 時30分│彰南路│1公克 │ 偵卷第225 、231 │編號一│ │貳年拾月。因犯罪│
│ │ │ │ │40秒許 │許(起訴│2 段 │ │ 頁、本院卷第76、│㈢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書誤載為│510 號│ │ 126頁) │ │ │陸佰元沒收之,如│
│ │ │ ├──────┼────┤1 時許)│7-Elev│ │②證人李金進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 │同日凌晨│ │en超商│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公共電話)│2 時20分│ │旁 │ │ 卷第211、259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7 秒許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 │ │ │ │ │ 院卷第45頁) │ │ │之物均沒收之。 │
├─┼─┼───┼──────┼────┼────┼───┼────┼─────────┼───┼──┼────────┤
│四│李│無 │無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6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 │ │26日9 時│26日9 時│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47分50秒│47分許 │彰南路│1.5公克 │ 偵卷第225頁、本 │編號一│ │貳年拾月。因犯罪│
│ │ │ │ │許 │ │某便利│ │ 院卷第76至77、12│㈣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商店旁│ │ 6頁) │ │ │陸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 │②證人李金進於偵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之證述(偵卷第25│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9頁)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③李金進與呂柏霖之│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本│ │ │沒收之。 │
│ │ │ │ │ │ │ │ │ 院卷第80頁) │ │ │ │
├─┼─┼───┼──────┼────┼────┼───┼────┼─────────┼───┼──┼────────┤
│五│李│0931-2│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4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38217 │ │26日晚間│27日凌晨│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11時39分│0 時40分│彰德國│0.5公克 │ 偵卷第225 、231 │編號一│ │貳年捌月。因犯罪│
│ │ │ │ │33秒許 │許 │中門口│ │ 頁、本院卷第77、│㈥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126頁) │ │ │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00-0000000 │同日晚間│ │ │ │②證人李金進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公共電話)│11時53分│ │ │ │ 、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26秒許 │ │ │ │ 卷第212、259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③李金德、李金進通│ │ │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本院│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卷第80頁)及李金│ │ │ │
│ │ │ │ │ │ │ │ │ 進、甲○○通訊監│ │ │ │
│ │ │ │ │ │ │ │ │ 察譯文(本院卷第│ │ │ │
│ │ │ │ │ │ │ │ │ 47頁) │ │ │ │
├─┼─┼───┼──────┼────┼────┼───┼────┼─────────┼───┼──┼────────┤
│六│李│同上 │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甲○○│4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 │ │29日晚間│29日晚間│住處 │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9 時44分│9 時55分│ │0.5公克 │ 偵卷第225 、232 │編號一│ │貳年捌月。因犯罪│
│ │ │ │ │25秒、同│許 │ │ │ 頁、本院卷第77、│㈦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日晚間9 │ │ │ │ 126頁) │ │ │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 │時55秒許│ │ │ │②證人李金進於偵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之證述(偵卷第25│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9頁)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 │ │ │ │ │ 院卷第49頁) │ │ │之物均沒收之。 │
├─┼─┼───┼──────┼────┼────┼───┼────┼─────────┼───┼──┼────────┤
│七│李│同上 │0000-000000 │98年8 月│98年8 月│甲○○│4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金│ │ │29日凌晨│29日凌晨│住處 │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進│ │ │1 時47分│2 時6 分│ │0.5公克 │ 偵卷第225 、233 │編號一│ │貳年捌月。因犯罪│
│ │ │ │ │46秒許 │許 │ │ │ 頁、本院卷第77、│㈧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126頁) │ │ │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0000-000000 │同日凌晨│ │ │ │②證人李金進於偵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 時6 分│ │ │ │ 之證述(偵卷第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48秒許 │ │ │ │ 259頁)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二編號一、三所示│
│ │ │ │ │ │ │ │ │ 院卷第50頁)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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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何│0980-0│0000-000000 │98年8 月│98年8 月│彰化縣│25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建│04743 │ │23日下午│23日下午│彰化市│起訴書誤│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志│ │ │6 時32分│6 時32分│彰德國│載為800 │ 偵卷第122 、226 │編號二│ │貳年陸月。因犯罪│
│ │ │ │ │59秒、同│許 │中附近│元,業經│ 頁、本院卷第10、│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日下午6 │ │ │公訴人更│ 77、126頁) │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時35分許│ │ │正為250 │②證人何建志於警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元)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愷他命 │ 時之證述(偵卷第│ │ │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 │0.5公克 │ 55、178 、188 頁│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 │ │ │ │ 、本院卷第121頁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 │ │ │ 院卷第66頁) │ │ │ │
│ │ │ │ │ │ │ │ │④電話申辦人基本資│ │ │ │
│ │ │ │ │ │ │ │ │ 料(偵卷第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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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曾│同上 │0000-000000 │98年8 月│98年8 月│彰化縣│3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俞│ │ │23日凌晨│23日凌晨│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緯│ │ │0 時39分│0 時50分│彰德國│0.5公克 │ 偵卷第12、225 頁│編號三│ │貳年柒月。因犯罪│
│ │ │ │ │2 秒及同│許 │中附近│ │ 、本院卷第10、77│㈠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日凌晨0 │ │7-Elev│ │ 、126頁) │ │ │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時47分50│ │en超商│ │②證人曾俞緯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秒許(起│ │ │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訴書誤載│ │ │ │ 卷第144、154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為0 時50│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分許聯繫│ │ │ │ 院卷第64頁)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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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同上 │不詳 │98年7 月│98年7 月│甲○○│3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 │俞│ │ │中旬某日│中旬某日│住處巷│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緯│ │ │晚間9 時│晚間9 時│口(彰│0.5公克 │ 偵卷第226頁、本 │編號三│ │貳年柒月。因犯罪│
│ │ │ │ │許聯繫 │許 │德國中│ │ 院卷第10、77、12│㈡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旁) │ │ 7頁) │ │ │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 │②證人曾俞緯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卷第144、154、20│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7頁)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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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0931-2│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1,0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一│韋│38217 │ │中旬某日│中旬某日│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達│ │ │ │ │彰南路│2公克 │ 偵卷第234頁、本 │編號四│ │叁年。因犯罪所得│
│ │ │ │ │ │ │2 段 │ │ 院卷第10、77、12│㈠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510 號│ │ 7頁)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7-Elev│ │②證人黃韋達於偵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en超商│ │ 之證述(偵卷第25│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旁 │ │ 5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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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同上 │同上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1,0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二│韋│ │ │29日凌晨│29日凌晨│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達│ │ │0 時41分│0 時50分│中彰快│2公克 │ 偵卷第234頁、本 │編號四│ │叁年。因犯罪所得│
│ │ │ │ │50秒、同│許 │速道路│ │ 院卷第10、77、12│㈡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日凌晨0 │ │、彰南│ │ 7頁)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時47分46│ │路交岔│ │②證人黃韋達於警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秒許(起│ │路口之│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訴書誤載│ │加油站│ │ 卷第37、255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為40分聯│ │旁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繫) │ │ │ │ 院卷第49頁)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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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0980-0│0000-000000 │98年7 月│98年7 月│彰化縣│3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三│少│04743 │ │初某日 │初某日 │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源│ │ │ │ │彰德國│0.7公克 │ 偵卷第226頁、本 │編號五│ │貳年柒月。因犯罪│
│ │ │ │ │ │ │中旁之│ │ 院卷第77、78、12│㈠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7-Elev│ │ 7頁) │ │ │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en超商│ │②證人劉少源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卷第130、141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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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同上 │同上 │98年8 月│98年8 月│彰化縣│3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四│少│ │ │中旬某日│中旬某日│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源│ │ │晚間8 時│晚間8 時│彰德國│0.7公克 │ 偵卷第226頁、本 │編號五│ │貳年柒月。因犯罪│
│ │ │ │ │許 │時許 │中旁之│ │ 院卷第77、78、12│㈡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7-Elev│ │ 7頁) │ │ │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en超商│ │②證人劉少源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卷第130、141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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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同上 │同上 │98年8 月│98年8 月│彰化縣│300元 │①被告甲○○於偵查│即起訴│同上│甲○○販賣第三級│
│五│少│ │ │22日上午│22日上午│彰化市│愷他命 │ 及審判中之自白(│書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源│ │ │4 時10分│4 時40分│彰南路│0.7公克 │ 偵卷第226頁、本 │編號五│ │貳年柒月。因犯罪│
│ │ │ │ │2 秒、同│許(起訴│某處 │ │ 院卷第77、78、12│㈢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日上午4 │書誤載為│ │ │ 7頁) │ │ │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時16分51│4 時10分│ │ │②證人劉少源於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秒、同日│) │ │ │ 及偵訊之證述(偵│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上午4 時│ │ │ │ 卷第130、141頁)│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23分26秒│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許 │ │ │ │ 院卷第63頁)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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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一、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二、MUCH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三、載有「機-4300 9/10」之便條紙壹張。
編號四、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鍵盤滑鼠壹組、便條紙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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