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55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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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施用毒品實因就業困難心情煩躁所致,且僅施用1次,並非故意違犯,其於前案施用毒品多次甚或數年,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而本案僅施用1次海洛因,卻遭判刑11月,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吸食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

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上開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原判決第3頁)。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又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1頁),迄至98年12月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見毒偵卷第7頁),始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被發覺,被告雖於原審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已不符合「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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