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0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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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依原審判決所示,被告所吸食之毒品為何,與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與被告所自認之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相一致,是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究係為何,實有確認之必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海洛因、嗎啡),此其一;

再者,警方係於98年9月24日晚間進行採尿,已逾案發日98年9月21日數日,而違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是又如何能測得毒品反應?且其採尿、驗尿、封緘之程序亦有違常規,有無誤植標籤或將他人尿液檢體誤做被告之尿液檢體,衡情亦有可能,此其二。

如此均可證其程序有違誤之處。

一般而言,人體在吸食毒品後,過了幾天就難以經由尿液中檢測出毒品或其代謝物的蹤跡,而且檢驗結果還受到尿液檢體採集的時間、保存方式、個人飲水量多寡及身體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而侷限了尿液檢驗毒品的效力。

反觀毛髮檢驗技術是以頭髮為檢體,在採樣、運送與保存的過程都較為容易,且毒品進入頭髮後,不會繼續代謝,可長時間停留在頭髮中,正好可以反映較長時間使用毒品的情形,因此可以彌補尿液檢驗時無法有效回溯追蹤的缺陷。

故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何本件檢驗方式已有所侷限。

(二)查於98年9月24日警方於現場並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判決書內並未載明所查獲者為何毒品,甚且,現場並無任何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之存在,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何,實有詳加確認之必要。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已自白犯罪,然亦應審酌全案事證為判斷,然檢驗結果與被告自白事實仍未相一致,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論述,爰提起上訴,請依法審酌,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於98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83巷20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

且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合先敘明。

(二)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of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百分之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的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參。

又依上開書籍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另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70由尿中排出;

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可參。

(三)查被告於98年9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83巷20號之住處拘獲,嗣於翌(25)日12時3分起至同日14時13分止為警製作第2次筆錄,於該筆錄中記載:「(問:警方提供你採尿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籤捺印?)乾淨。

是我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籤捺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採尿之時間確為98年9月25日,是被告稱其係於98年9月24日晚間採尿及採尿程序恐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而依上述說明,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之上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參照前述(二)之相關研究文獻記載,即施用海洛因後,約2至4天,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至5天,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自白於98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83巷20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事後徒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文,而質疑上開鑑驗結果,亦顯無理由。

(四)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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