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2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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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3月2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謂:(一)按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深知懊悔,在警詢、偵審中自白坦承極為配合,犯後態度良好,而只有單純吸食毒品,並無因吸食毒品而造成對他人的傷害,或者是其他違法之行為。

(二)按目前刑事政策,刑罰之目的,在於能使犯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而非在懲罰犯人過去所犯之錯誤。

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實有過重之虞,殊令上訴人難以心服,為此依法聲明上訴,請詳查本件施用毒品,本質為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上訴人犯後態度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處分,以勵自新等語。

惟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減刑出監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所量刑度核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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