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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月11日雖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然未載明上訴理由,並於99年 2月23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謂: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關請求治療,醫療機關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民國98年 7月底,一時毒癮再犯,被告自知染毒影響生活層面甚鉅,為求治療毒癮,已於同年 7月22日即主動至行政院指定之醫療院所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即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應診日期自今年2月23日止,共計217日,現仍持續治療中,此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未經員警採尿前,即自動向醫院尋求治療,顯見被告絕對有戒毒之心,再者核諸被告於吸毒後未經發覺前即自動就醫之行為,與上開條文之要件相符,若檢察官得給予被告蒞庭陳述之機會,尊重其訴訟權,獲知此一情形後,即應為從輕量刑。
被告已於98年7月22日起即開始接受醫院安排美沙冬替代治療,其間均按醫師指示服藥,且加入美沙冬新藥試驗療程,並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證明於98年11月底至現今仍持續等語,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查此法條之適用,係以施用毒品後【於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行,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被查獲施用毒品,再自動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即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
又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再施用毒品,亦與該條鼓勵吸毒者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仍無該條之適用。
茍被告確實在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該條之適用,審判機關仍應依法為適法裁判,是被告所稱未經員警採尿前即自動向醫院尋求治療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要件相符,應予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後5年內再犯,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狀,在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過重等違誤之處。
被告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並無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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