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易,17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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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復於95年間,第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亦因而構成累犯)。

詎乙○○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98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7-631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華龍巷37之1號之住處,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巷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丙○○位於該路四段46號住處前之招牌及電線桿,乙○○因而卡在車內,經丙○○報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將乙○○送往道周醫院救治,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駕車,但當時神智清楚,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車牌號碼A7-6312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巷口處時,不慎撞擊丙○○位於該路四段46號住處前之招牌及電線桿,經丙○○報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0.68MG/L等情事,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經證人丙○○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用以測試舉發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型號為SD-400PA,器號為064578D,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98年7月20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尚難認檢測結果有誤差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像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

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

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像危險犯無訛。

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並佐以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證人丙○○住處前之招牌及電線桿,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並2次處以有期徒刑(本案因而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今第4 度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等情,可知被告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外,更嚴重輕忽法律、不知反省,惡性並非輕微,且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毫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高,雖被告坦承酒駕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惟斟酌上情及科刑紀錄,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伊處理、家庭經濟均由伊負擔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惟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業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次為第4次觸犯相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已嗜酒成性,並未在前案偵審程序中獲取應得之教訓,而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量刑自不宜從輕,以免僥倖,且被告係累犯加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在中度範圍內,應屬允當。

至被告所營事業、家庭經濟如何,本非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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