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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再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復被告父親疾病纏身、被告子女尚就學中,非被告無意和解,實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金,且被告已表示願賠償新臺幣280萬元,再被告係一時疏失致生本件事故,復無前科紀錄,原審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准賜予緩刑云云(上易卷第5至7頁);
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輕;
再被告從事農業,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且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在一般道路上使用拼裝車,係為其業務準備工作,與務農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請撤銷原判決云云(上易卷第27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稱: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濟狀況困難,原審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理由稱: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指: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在一般道路上使用農用拼裝車,係為其業務準備工作,與務農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云云,意指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務農為業,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易卷第65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98年9月11日駕駛該拼裝車,係從清水高美路口修車廠甫取得該車,打算將該車開回家,係第一天使用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陳明在卷(相卷第7、28頁、上易卷第67頁),是被告當日駕駛拼裝車,僅係第一天使用該車,欲將該車駛回家中,尚非執行與其務農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日駕駛該拼裝車之行為,係其反覆從事之業務行為,自難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易卷第39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上易卷第133頁),告訴人甲○○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宣告緩刑,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上易卷第115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76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且擅自變更裝置後,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竟未經領用牌證並經檢驗裝備良好合格,即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前開未領牌證之拼裝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海豐農路烤肉區燈桿6號附近時,因爬坡換檔失敗,機械故障煞車失靈,致使其所駕駛之拼裝車失控向後滑行,適於同一時間、地點,王連區騎乘車牌號碼JCL-017號重機車沿同路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連區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外傷休克、疑似胸骨、左側多根肋骨、骨盆骨折、右臂變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連區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死者王連區之子甲○○指述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王連區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12張、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撞擊毀損照片10張等附卷足稽。
又被害人王連區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外傷休克、疑似胸骨、左側多根肋骨、骨盆骨折、右臂變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被害人王連區嗣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可憑。
再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拼裝車輛前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使用未領牌證之拼裝車輛,以致機械故障失控肇事,致被害人王連區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害人王連區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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