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易,35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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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8、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2名車禍被害人威廉、珍妮娜之家屬並未和解賠償,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且本案車禍死者有威廉、珍妮娜2人,危害甚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是否過輕,殊非無審酌餘地。

請求上訴人即被害人威廉、珍妮娜之家屬亦以前開理由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心輕度障礙手冊,父母親年紀已大,因身體狀況,其二人現均無工作,同居之姪子現就讀國小二年級,長兄及其同居人將姪子放置在家中,從未負起家計也未返家,被告及家屬都是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上開家屬之經濟來源,均靠被告賺錢支應,被告肩負一家經濟重擔,今因一時過失觸犯本罪,後悔不已,懇請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有照顧家庭之機會,且被告本性善良,已確實反省檢討,日後絕不敢再犯,日後將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絕不敢再從事非法工作,又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Lumacad William(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威廉)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個人情狀,原審均已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發生,被害人Lumacad William與有過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減輕,犯後復坦認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亦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見原審卷第44頁),原審參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情節,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家屬經濟情形,非屬刑法第57條所定應予審酌之事由,不影響法院量刑之判斷。

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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