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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T—8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17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社頭鄉○○路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路)處,欲右轉朝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社石路,適丁○○騎乘車牌號碼KSL—169號重型機車,沿社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發覺丙○突然右轉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丙○之機車左側踏板處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丁○○並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肩及右手擦傷、右手第4、5指肌腱挫傷、牙齒1顆動搖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彰化縣社頭鄉○○路17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社石路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路)處,由該產業道路右轉駛入社石路,欲朝南繼續行駛,而與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注意該路口並無來車,才由該產業道路右轉駛入社石路,繼續朝南行駛一段路後,才與丁○○發生碰撞,應係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伊所騎之機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本案肇事前,其行車方向,係沿社頭鄉○○路17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社石路之三叉路口處,欲由該產業道路右轉駛入社石路,繼續朝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丁○○則係騎乘機車,沿社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此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右轉時,有看左右並無來車方右轉,待其機車已右轉駛入社石路後,突遭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
然查,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被告於右轉前應能目睹告訴人騎機車自其左側駛來,則依常理,一般人均會為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惟被告竟未採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動作,則其所辯已有不實。
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機車時速約為30公里,被告自路口直接出來,伊已來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49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偵查卷宗第37頁),被告所騎機車之後方並無受損情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據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後面並沒有被撞擊的痕跡,損壞的部分是她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右轉駛入社石路,再遭告訴人丁○○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按理應係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後方處,然自該機車後方並無任何受損情狀觀之,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禍時,其並非已右轉駛入社石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第32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社頭鄉○○路170號旁之產業道路與社石路口,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足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而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肩及右手擦傷、右手第4、5指肌腱挫傷、牙齒1顆動搖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員生醫院9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湳雅牙醫診所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 7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在卷足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經該三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亦顯有過失。
惟告訴人丁○○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只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適用過失相抵之依據。
又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丁○○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0日彰鑑字第09856008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09862 0318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宗第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丁○○之受有普通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因有民眾向110報案,勤務中心通知伊到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時沒有說肇事者是何人,只有說車禍肇事地點有人受傷。
伊到現場時,車禍的雙方已經送到員生醫院就醫,機車也都移動到路旁,卷附談話紀錄表是伊在醫院製作的,伊是先製作丁○○的談話紀錄表,因丁○○與丙○他們是從小即住在同一個村莊,彼此互相認識,所以伊問丁○○對方駕駛人是何人時,他即回答說是丙○,伊後來才製作丙○的談話紀錄表,丙○有說她是騎那一部機車。
在伊到醫院對丁○○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前,肇事雙方是何人伊都不知道,當時尚不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他字卷第33、34頁),證人乙○○製作丁○○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97年12月20日12時46分,斯時丁○○於談話紀錄表即明白表示:「我騎乘KSL-169號普重機沿社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車道中間,至肇事處時,突有一輛YHT-881號普重機自社石路170號旁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社石路時右轉,於是兩車發生碰撞。
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左右,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對方駕駛人是丙○」等語,而乙○○製作丙○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則係同日13時16分,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相符,顯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乙○○詢問被告之前,其已知悉本案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丁○○受傷之事實,該案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於乙○○對其詢問時,坦承其係與丁○○發生車禍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謂係自首。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並非自首及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且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惟其自始飾詞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戊○○到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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