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訴,35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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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教唆他人承擔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坦承犯行,雖其教唆他人承擔犯行,惟已另觸犯教唆頂替罪,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當。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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