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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當場攔檢舉發而受處分人「拒簽」案件,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為異議人訴狀內自承,所陳事項僅就「罰三倍之罰款並有欠公允」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l項,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本站謹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時效裁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即「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因合法送達而生效」與「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舉發期間做成行政處分」係屬二事;
本案舉發員警未於通知單上一併記載「當事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時間」等字樣,僅為通知單舉發程序未合法送達,尚可諭由舉發機關重予合法送達補正。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日20時24分騎乘車號GME-68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福音街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於闖紅燈當時因急赴朋友車禍肇事現場處理車禍,而未即時收取罰單及簽名,致錯過最後繳費期限,而被處以倍數之裁罰,受處分人深感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同條例第90條前段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其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裁罰;
如舉發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即屬未合法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五、經查: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施行;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則任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得自行選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自行繳納罰鍰。
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屬於授權命令,且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已具有規範之不特定性及一般性,並具對外發生約束效果之法效性,故非單僅是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既為交通部下轄機關,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自對其具有拘束力。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GME- 68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上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警掣開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舉發員警僅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記載「拒簽」之字樣(參原審卷附第11頁通知單移送聯),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併記載「當事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時間」等字樣,則自舉發通知單之外觀觀之,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再者,經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舉發當時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無從確知員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之情。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既有上開不符法令之處,尚難認已完備舉發程序。
㈡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
雖行政罰法第27條另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然行政罰法係屬一般行政法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屬個別行政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時效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
況在程序上,交通違規之舉發先於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舉發之時效已過,自無後續行政裁罰時效仍為存在之問題。
本件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既未完備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自尚不生舉發之效力。
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且已無法再為補正,抗告意旨認原審可諭由舉發機關重予合法送達補正,容有誤認。
㈢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應優先於實體,法院並應依職權就程序事項之合法性為審查。
本件雖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僅就原處分「罰三倍之罰款並有欠公允」之實體事項異議,然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既有上開瑕疵,不具舉發效力,且已逾時效,無法補正,不得再為舉發,則後續之行政裁罰已失所據,原處分機關仍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程序上即屬不適法,不因受處分人是否知悉程序瑕疵及對程序事項異議而生影響。
六、原審法院認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既未完成,且案發至今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無可補正,依上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因認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情,其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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