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4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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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中午期間,該「限速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用鐵絲臨時綁附在電線桿上,照片拍攝日期雖有98年10月28日,惟任何數位相機均能調整拍攝日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強烈懷疑該張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28日之照片,係警方人員臨訟補證之行為,請查明真相,即可證98年10月28日當時並未依法設置告示牌,使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規定。

㈡採證照片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記明測速儀之主機型號、核准證號、有效日期及所拍攝照片之序號,無法證明與函稱確係所附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所攝照片內容相符,該採證照片作業程序及證明力均有明顯瑕疵,無法作為違規超速之合法依據。

㈢「前有測速照相」與「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臺中縣警察局明知要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設置「限速60」及「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明顯告示牌標誌告知民眾,故縱於採證照片處前約130公尺處設置限速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應屬違法、無效之採證,不能依此照片作為處分依據,請法官大人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3167-GD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臺12線5.3K(往臺中)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

抗告人於期限內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函覆後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1月7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及上開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標誌或標示設置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是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或「至少300公尺前」,係設置標示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100公尺」或「300公尺」整處設置標示始為合法,且揆諸上開規定,亦只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最高速限及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旨即可,並未限制須載明「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始為合法,蓋科學儀器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係由舉發機關依實際情況機動調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科學儀器採證,亦未限定為固定式,是舉發機關僅須明顯標示最高速限及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旨,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有無標明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該標示之吊掛方式,與前開立法意旨無關,自無從為駕駛人因未依速限行駛,遭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時之卸責事由,合先說明。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路臺12線5.3公里(往臺中)處,違規地點前約13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18892號書函暨告示牌相片影本(98年10月28日拍攝)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舉發機關業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在取締違規地點前方130公尺處,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之距離,此等距離足使駕駛人有充分之時間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至明;

又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實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何況本件舉發機關業已依法設置告示牌,已如前述,更難認本件逕行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所認,顯有誤會。

㈢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且舉發當日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

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乃引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書函陳明,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乃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本件抗告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於逕行舉發時,已將上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明於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故抗告人所辯難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81公里,有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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