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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OQ-9836號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民國97年6月30日,已明白填載在行車執照上,自應依該日期前後1個月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4日以「在監期間非本人使用及未收到中市警交字第G9H003858號等10件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陳述,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遂於98年5月2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19633號函覆「...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依此,原中監車字第607028552號違規通知單(逾期檢驗),應以最低額裁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並諭知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2日前到案辦理。
惟受處分人於98 年5月25日收受上函後,逾98年6月12日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卻遲於98年9月17日,再以「與徐秀萍君之間民事訴訟,申請撤銷本案裁定暫緩執行」為由,提出再陳述,經查其理由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有關「暫緩執行」之規定,抗告人遂於98年9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罰鍰限於98年10月18日前繳納,牌照自98年9月18日起註銷等處分。
又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日縮減刑期假釋出監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未依抗告人上開98年5月2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19633號函儘速辦理定期檢驗,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抗告人遂依法掣發上開裁決書,應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Q-9836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11日,因「該車不依期限於97年6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遭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19633號函覆表示:「二、…本所寄送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4月2日送達臺端戶籍地址,交由于東新簽收在案,有郵局送達證書可稽,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所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依此,原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逾期檢驗),應以最低額裁處900元罰鍰。
三、…請臺端於98年6月12日前檢具本函至本所結相關違規、稅、費罰鍰,並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逾期則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因該車於指定檢驗期日已逾6個月以上,臺端如未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本所將依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等語,嗣因受處分人於收受該函後逾期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抗告人遂於98年9月18日,依法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惟查,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減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尚在監執行中,斷無可能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當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殊難予以裁罰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抗告人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受處分人應依其行車執照所載指定檢驗日期民國97年6月30日前後1個月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受處分人未依98年5月22日中監自字第0980019633號函之諭知,於98年6月12日前接受最低額900元罰鍰之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又其98年9月17日之陳述不合暫緩執行之規定,亦未曾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予以裁處如裁決書所示之處分應無違誤云云。
然依抗告人98年5月22日中監自字第0980019633號函內容所稱:「本所寄送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4月2日送達臺端戶籍地址,交由于東新簽收在案,有郵局送達證書可稽,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所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依此,原中監車字第60607028552號違規通知單(逾期檢驗),應以最低額裁處900元罰鍰。」
等語可知,抗告人上開函覆僅係補正其先前98年4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屬同一,即認定抗告人有「不依期限於97年6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然而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確因案在監服刑,無法依指定參加定期檢驗,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前段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屬不予處罰之例,受處分人固仍有依指定期日辦理車輛檢驗之義務,惟僅得以受處分人事實上可能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始得責令其負擔疏未履行義務之責任,或適用不履行義務即推定有故意或過失之規定,而不應於受處分人事實上不能履行義務之情況下,逕行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而責令其負擔行政罰之責任。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予詳查,逕以受處分人逾越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所定應到案日(98年6月12 日),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即予裁罰1,400元,並註銷牌照,尚有未洽為由,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原裁定業已審酌並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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